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8日、5月17日、5月14日、10月13 日,在臺北市○○區○○路13號丹堤咖啡店,佯稱可代為引進外籍看護及勞工為由,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9600元、1萬9000元、7萬8600元、美金 2000元,合計10萬5400元、美金2000元,並應允告訴人引進10名越南籍勞工;詎事後竟未介紹任何一名越南籍人至臺灣工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按告訴人除依第271條之1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又被害人依第228條第1項規定,就其被害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申告,以發動檢察官之偵查權,其告訴要僅屬偵查開始原因之一,如並欲以其陳述犯罪被害之經過,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須於偵查、審判中,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並命具結,以擔保其供詞之公正誠實可信性,始得認其證詞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論證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未依法具結之證詞,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第5559號、第6318號、第750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甲○○係本件之被害人,其於98年10月5日、99年1月13日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加以訊問本件被害之經過(見98他7612卷第6頁、98偵23708卷第10頁),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98年10月5日、99年1月13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前開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⑶證人王文貴之證詞;⑷證人朱育德之證詞;⑸收據4紙;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 20日勞職許字第0980512498號函等資料,為其要主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收取9600元、1萬9000元、7萬8600元、美金2000元,合計10萬5400元、美金2000元,並簽發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自始至終都是告訴人來找我,要求我幫忙他引進外勞,是告訴人主動給我訂金,我並沒有向他要訂金,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辦不成,就會如數退還訂金,當時順郁公司辦不成的時候,我有跟告訴人講要還錢,但告訴人還是希望我幫忙引進,因為他已經收人家的錢,剛好當時中國氣動公司,有委託我幫忙辦理外勞配額,我就告訴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後來中國氣動公司的外勞配額下來後,我也有向告訴人報告申辦的進度,是之後因為不景氣,中國氣動公司老板說暫時不引進,我跟告訴人說扣除我幫他代墊的機票錢之外,要退還10萬元給他,但是告訴人不要,是告訴人要求的太高,我們才去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96年3月18日、5月14日、5月17日、10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13號丹堤咖啡店內,為引進特定之10名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一事,先後交付被告9600元、1 萬9000元、7萬8600元及美金2000元訂金之事實,此為被 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據4紙在卷可佐(見98他5983卷第5頁)。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我付訂金給被告,要被告幫忙引進10名越南人來臺工作,但被告都沒有替我介紹任何越南人來臺工作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是越南人,因為被告是我太太朋友來臺工作的仲介人員,才會認識被告。因為我太太的親戚想來臺灣打工,我才想請被告幫忙介紹打工機會,前後付4次訂金,10名越南人來臺工作,第1次付訂金是要引進我太太的二姐做家庭幫傭,當時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引進我太太二姐要在那裡作家庭幫傭,因為被告從事外勞仲介工作這方面的業務,而且我太太朋友的雇主很相信她,她又是高級知識份子,所以我就付訂金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供承:本件係告訴人主動找我,要求我幫忙引進越南籍勞工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告訴人委託被告引進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一事,係告訴人在充分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等因素下,始主動請託被告處理甚明,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訂金時,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上開訂金後,確實曾向中國氣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氣動公司)洽談引進外籍勞工事宜,並受中國氣動公司之委託,於97年5月19日,向經濟部工業局 申請引進外勞,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核列為製造業業者申請案件,並審議通過特定製程為28人,復依法向行政院勞委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才登記後,於同年10月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勞工,經該委 員會於97年10月9日核准招募,嗣因經濟不景氣,中國氣動 公司暫停引進外籍勞工等情,復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中國氣動公司員工朱育德、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80512498號函檢附該會97年10月9日勞職許字第0970882435號函之申請 資料在卷可佐(見98偵25420卷第20頁,第22至43頁),堪 認被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引進越南人士來臺工作一事,縱令事後中國氣動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而暫不引進外籍勞工,然此乃係事後情事變更所致,非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時所能預知,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收取訂金之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 ⒊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辦理中國氣動公司的時間,距離交付訂金之時間相隔甚遠等語。惟本件告訴人委託被告引進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一事,係告訴人主動請託被告處理,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並沒有跟被告約定引進越南人士來臺工作的期限為何,也沒有約定這些越南人士要到哪裡工作,被告只有跟我說很快而已,是後來被告告訴我預拌水泥不行後,有說可以幫我轉到中國氣動,問我是否同意,我當然同意,我有去中國氣動公司找劉小姐,拿1份 工業局的同意函,並拿該份同意函的影本回越南等語,足認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引進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此項工作,亦無約定該10名越南籍人士來臺之工作地點為何,難認告於收取訂金之時,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況告訴人事後亦同意被告將所約定之越南籍人士轉到中國氣動公司擔任勞工,並取得工業局之上開同意函影本,亦如前述,縱令被告辦理中國氣動引進外勞一事,距告訴人交付訂金之時間,已超過半年以上,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 ㈢、證人即順郁建材公司負責人王文貴證稱:順郁建材公司是做預拌混凝土,96、97年間公司有引進外勞,當時是找好力仲介公司處理,之前是引進越南及菲律賓,目前則是泰國、印尼各4名,我們公司的外勞交給好力仲介處理已經約有10年 ,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固與被告自承:未幫順郁公司引進外勞一節相符。惟告訴人交付上開訂金之初,即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此項工作,亦無約定該10名越南籍人士來臺之工作地點為何,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告訴人收1萬9000元後,與順郁公司蘇經理聯絡,我問 是否需要廠工,他們小姐告訴我他們的廠工是需要菲律賓籍,我有告訴告訴人順郁公司不要越南籍的勞工,我要退他錢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說順郁公司不引進,要退我錢,但她說要幫我轉到中國氣動公司,我同意等語,足認被告係於收受訂金,受告訴人委託之後,始代為尋覓國內廠商有無聘僱越南籍勞工之機會,縱令順郁公司未曾委託其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事宜,亦無從遽認被告於收受訂金之時,有施用詐欺之行為。況告訴人得知順郁公司無法引進越南籍勞工後,亦同意被告另行引介中國氣動公司,且就被告為中國氣動公司申辦聘僱外籍勞工之過程中,均知之甚詳,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參諸被告自始亦未否認其有收受訂金之事實,雙方事後亦曾就被告返還之金額進行調解,惟就金額部分,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除返還訂金外,仍應負擔該等越南籍人士向銀行申辦之貸款利息,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98偵25420 卷第68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係藉引進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名義,故意告訴人詐取上開財物,理應於事後隱匿、避不見面,然其於收受訂金後,不僅確曾引介中國氣動公司申辦聘僱外籍勞工,且事後仍主動聲請調解,甚至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說明案情,堪認被告於收受訂金之時,主觀上並無以受託引進越南籍人士來臺工作之名,詐騙告訴人之意圖,尚難僅因被告並未曾受順郁公司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一節,遽認其有詐欺之意圖。此外,綜閱本案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非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曾媒介脫逃外勞打工,因認被告涉詐欺犯行一節。查被告曾因媒介脫逃之外籍勞工予他人,從事販賣商品及清潔之工作,而遭臺北縣政府裁處10萬元之罰鍰等情,固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檢附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見98偵25420卷第20、21頁),然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訴,既已無足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則縱令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一事,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要與本件被告有無施用詐術無涉。尚難僅因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行政機關處分,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