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608號「菩提心養生 館」之負責人;丁○○則為該店支援之按摩師。於民國97年8 月4日晚上11、12時許,甲○○因聽聞丁○○曾在附近由 乙○○所營同性質之名人按摩店內出言批評其本人,竟心生不滿,邀約丁○○至上址店內對質,適逢乙○○行經該店門口,甲○○旋要求乙○○入內一同對質,旋基於恐嚇之犯意,出手毆打乙○○(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丁○○、乙○○恫稱:「以後不得讓丁○○到乙○○店內工作,如果再去,會叫人打丁○○」、「如果乙○○再叫丁○○過去,還會再打乙○○」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丁○○、乙○○,致丁○○、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 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證人乙○○、戊○ ○之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至於證人乙○○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上開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傳訊乙○○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9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可稽 ,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乙○○、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有違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537號、第3737號、第3869號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予以訊問,並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丁○○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丁○○、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丁○○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而證人乙○○經合法傳喚,惟未到庭作證,本院自無從比較其先前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是否一致,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就告訴人丁○○在告訴人乙○○店內出言批評一事,與告訴人丁○○、乙○○對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乙○○吵架,發生爭執,我自己也有受傷,並沒有跟告訴人他們說以後不可以到乙○○店內工作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丁○○重聽,幾乎聽不到,不可能聽到被告說話的聲音,本件純係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商業競爭,其等刻意誣陷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丁○○在告訴人乙○○店內出言批評,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2人表示:「以後不得讓丁○○到乙○○店內工作,如果再 去,會叫人打丁○○」、「如果乙○○再叫丁○○過去,還會再打乙○○」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店裡,說有事情跟我商量,等我到店裏時,他問我為何要在別人面前說她的壞話,她說不准我再去乙○○的名人按摩店支援,如果再去的話,她會叫人扁我,還毆打乙○○,並跟她說如果乙○○再叫我去,還會再打乙○○,講完之後,才讓我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經過被告開的菩提養生館時,被告從店裏跑出來,把我拉進去,然後用手掌、拳頭打我,並且很兇的對我說,以後不要讓丁○○去我店裡,她說了很多次,等我答應之後,她才讓我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聚餐結束經過菩提心養生館,看到丁○○在店內,當時乙○○經過該店,被告很生氣地把乙○○拉進去,我就跟著進去店內,接著就看到被告打乙○○,丁○○有去護著乙○○,也被打,被告打完之後,就跟乙○○、丁○○他們說以後丁○○不能到乙○○的店裏工作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天是跟乙○○發生拉扯,並沒有打乙○○,也沒有出言恐嚇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表示等事實,業經證人丁○○、乙○○、戊○○證述如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之前叫張松山,97年8月間,有在 菩提養生館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當時除了他們2人之外,還有1位叫「阿香」的女子,3人在店裡談話, 我有聽到丁○○有說被告和他丈夫之間的感情事情,被告問有無這件事,丁○○說沒有,被告並沒有罵對方或恐嚇對方等語,然其復明確證稱:我做完客人之後就走了,被告、告訴人丁○○、乙○○有無受傷,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是在我後面,並沒有看到他們有無在拉扯,而且我做完客人之後,就離開等語。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2人 表示:「以後不得讓丁○○到乙○○店內工作,如果再去,會叫人打丁○○」、「如果乙○○再叫丁○○過去,還會再打乙○○」等語之際,證人丙○○即已離開,並未親眼目睹事件之經過,其所為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對於被告當時向其等表示之言詞內容究為何,及本件案發之經過細節,所述雖前後略有不同,惟其等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後,向其等告知:「以後不得讓丁○○到乙○○店內工作」等情,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跟我說如果再到乙○○店內工作,會叫人扁我,她對乙○○說如果乙○○再叫我過去,還會再打乙○○等語。是上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尚不得以證人丁○○、乙○○證述前後不一致,即認其等證詞不可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乙○○與其有商業競爭關係,證人戊○○與之亦有過節,其等所述不實等語置辯,惟證人丁○○、乙○○、戊○○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除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言均係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具結後所為,而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等當無甘 冒受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等就本案細節部分,所言亦有略不同,要與一般事前勾串,證詞完全相同之情形不同,難認其等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其等所言,堪信為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2人表示:「以後不得讓丁○ ○到乙○○店內工作,如果再去,會叫人打丁○○」、「如果乙○○再叫丁○○過去,還會再打乙○○」等語甚明。 ㈣、辯護人辯謂:告訴人丁○○重聽,根本無法聽到被告說過什麼話,並無因此心生畏懼之可能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毆打 告訴人乙○○後,始向告訴人等恫稱:「以後不得讓丁○○到乙○○店內工作,如果再去,會叫人打丁○○」、「如果乙○○再叫丁○○過去,還會再打乙○○」之言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及毆打人之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告訴人固確有因罹有耳疾而影響其聽力,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帶助聽器還是可以聽到等語,已難認其完全喪失聽覺。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係在情緒憤怒之情形下,將告訴人乙○○拉入店內,並加以毆打後,向告訴人2人告以上開言詞,縱令告訴人丁 ○○一時未能明確聽清楚被告上開言詞內容,惟其亦可從被告之情緒、行為,理解其如不從,被告將加以危害,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說叫我以後不可以再到乙○○店內工作,如果再去,會叫人打丁○○等語,是尚難僅因證人丁○○之聽力受損,即認其所述不足採。參以,告訴人丁○○於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而於相當時間內,未曾再至告訴人乙○○經營之按摩店支援,亦為證人丁○○證述在卷,是被告應成立恐嚇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丁○○、乙○○,顯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懷疑告訴人丁○○曾在外出言批評,即以言詞、毆打方式,恐嚇告訴人丁○○、乙○○,使其等心生畏懼,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諒係因一時氣憤下所為,且亦無為其他加害行為,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收儆懲之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後於98年2月間某日,甲○○發現丁○ ○在乙○○處工作,乃以電話要丁○○不可以走,致丁○○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如所為不致使人生畏怖之心,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月間某日, 被告在菩提養生館店裡看到我,我是在那邊休息,她就打電話過來,跟我說:「不是已經跟我說過,不要再去那裡休息嗎?」,她叫我在那邊等,她要找人來,可是我後來她到別的店去做事,所以沒有在那裡等她等語,顯見丁○○於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內容後,並無因此心生畏懼之情甚明。雖被告曾於97年8月4日,在前開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2人表示:「以後不得讓丁○○到乙○○店內工作,如 果再去,會叫人打丁○○」、「如果乙○○再叫丁○○過去,還會再打乙○○」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業如前述,惟與被告電話告知上開言詞之時間已相隔近半年,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連性。從而,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丁○○告以:「不可以走,留在那邊,找人過去」之言詞,既未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則被告之行為顯然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曾惠君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因公訴人認係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