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謝枚麟(綽號胖子,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謝枚麟表示缺錢花用,二人於民國97年7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9號「佳珍自助餐廳」內,趁該店中午用餐人員繁忙之際,推由丙○○進入該店地下室內,自該店未上鎖之置物櫃內,竊取該店員工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元及臺北富邦銀行VISA晶片金融卡1張)、吳秀蓮所有之現金600元、乙○○所有之現金8,000元及NOKIA牌5200型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353***406號,詳卷,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丙○○分得該行動電話及現金2,200元,其餘則交予謝枚麟,嗣因丙○○持用上開NOKIA行動電話使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第8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26至28頁)。該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謝枚麟所犯上開之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前開時間進入臺北市○○區○○街二段9 號「佳珍自助餐廳」地下室內,先後竊取被害人乙○○、甲○○、吳秀蓮分別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得手,其二人著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地點相同,且係在相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被告與謝枚麟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乙○○、甲○○、吳秀蓮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