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3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乙○○,緣天富公司於8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161-7 等地號興建15 層 大樓2 棟,迄未經核准發建築執照,被告知悉此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9 月19日,以其熟識臺北縣政府有關之人為由,向告訴人詐稱其有方法透過關係取得建築執照,並可於同年12月26日前取得,惟需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代價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真,而允予交付,旋由告訴人書立3 張同式金額各為400 萬元、500 萬元、600 萬元之承諾書,承諾依約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發照作業於83年7 月7 日即已完成,僅因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問題見解不一,而遲未發給,嗣延至85年12月30日始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將建照發給告訴人領取,告訴人認已逾上開約定日期,而拒絕給付款項予被告,並認被告有勾結相關人員行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 年 ,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 三、查被告被訴詐欺罪嫌,其行為時間係85年9月19日,故追訴 權時效期間應自85年9月19日起算。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本案經告訴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並經分案偵查,於88年3月19日提起公訴,88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 逃匿而為本院於88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8年度易字第1139號甲○○被訴詐欺案卷查核無誤。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9月19日起 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5月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8年5月30日(共計1年2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8年3月19日起至繫屬本院即88年4月8日止之21日期間, 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3月26日。是本件追訴權時 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李殷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