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84 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品去角質棒肆拾肆支、小豬襪拾陸盒、手臂束套肆拾貳盒、大腿束套參拾壹盒、束腹貳拾參盒、挖耳棒拾陸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告訴代理人吉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警員搜索查獲前,曾於98年9 月3 日偽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仿冒「TRAIN 」「小豬及圖」及「SCRATCH 」圖樣之商品─手臂束套、耳垢清除棒、手足角質去除棒等物品,惟該交易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又被告自98 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4日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又佐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不欲追究之意,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去角質棒44支、小豬襪16盒、手臂束套42盒、大腿束套31盒、束腹23盒、挖耳棒16盒,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