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1巷9號1 樓地下室「吉美小吃店」負責人,明知「咖啡 」、「男人女人」、「江南」、「我想忘記你」、「氧氣」、「安靜」、「最愛的人傷我最深」、「菊花台」、「倒帶」、「妳是我的花朵」等10首歌曲係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已取得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 97年1月間起,在上開店內經營大快活歡唱聯誼會,利用電腦伴唱機,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 98年3月30日,指派員工前往上開店內蒐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梁曉天、紀鈞舜之指訴、證人陳文清之證述、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 1份、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書影本10份、臺北光復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吉美小吃店店章印文及 98年3月30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前往吉美小吃店蒐證光碟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係吉美餐廳(小吃店)負責人,餐廳 3間包廂內各放置有 1電腦伴唱機、點唱簿及遙控器等物,供顧客消費點唱使用,伴唱機內有上開10首歌曲,而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就前揭10首歌曲有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授權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係有經公開演出之授權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98年9月14日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證書編號:980A05491)1紙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21192號偵查卷第14頁)。 四、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關於證人陳文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陳文清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經查: (一)著作權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 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陳文清於偵訊時結證稱:吉美餐廳係向伊承租電腦伴唱機,伴唱機內之歌曲是伊向金嗓買的,金嗓本來就是有版權,也有賣公開場所播放的權利,假如有人通知他們的話,他們就會去買公開場所播放的版權,告訴人這家是突然跑出來,伊沒有幫被告買公開播放的權利,因他不知道有告訴人這一家,一般權利人都會有書面通知他們,如果知道有告訴人這家,就會幫被告去買公開播放的權利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1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伊沒有收到,是會計或清潔工代收,他們沒有把存證信函交給伊,伊之前都沒有收過任何存證信函;她在收到檢察官傳票後,有跟陳文清講,陳文清才去辦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給她;至於授權證書上授權人名稱不同,係因有太多家了,伊分不出來,不知道找那一家辦理等語(見99年度智易字第46號本院卷第12頁),情節大致相合,應堪予採信。復查被告承租之電腦伴唱機,計有數千首歌曲可供點唱,以電腦伴唱機歌曲之多,衡情被告不可能一一檢視何一歌曲業已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之授權,事實上亦不可能一一親自向數千首歌曲之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必依賴音樂著作仲介團體之仲介之方式,向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則透過音樂著作仲介團體之仲介,而得以授權多數之使用者公開演出,並藉此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費用,是仲介團體乃居於使用者與授權者(即著作財產權人)之間,使用者得順利取得授權,授權者得以經由仲介團體之管理,自不特定之多數人取得使用其著作之代價,雙方互享其利,此即著作財產權人仲介團體之功效所在。本件被告係因前未知悉電腦伴唱機內包括有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而於偵查中接獲檢察官傳票後立即透過出租人陳文清辦理公開演出之授權證書,惟陳文清所辦理者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授權公開演出、公開播送證書,並非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授權證書,彼此雖然不同,然由被告願意依約付費以取得合法授權,卻因電腦伴唱機出租人陳文清未能清楚區分「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異同,致未向告訴人申請授權公開演出授權書,衡情自難強求承租人之被告應明知上開歌曲係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顯無故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實可確定。又被告所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未包括告訴人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被告復未主動查詢確認其獲得公開演出授權之歌曲,是否包括告訴人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凡此縱然屬實,惟被告既係付費向陳文清承租前開電腦伴唱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當信賴其付費承租取得之電腦伴唱機,應可合法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被告縱事實上公開演出未經授權之告訴人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亦僅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害告訴人公司權利之問題,核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次查,本件告訴人指派蒐證人員前往被告吉美餐廳消費後提出之蒐證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顯示在吉美餐廳包廂內固有電腦伴唱機及電視螢幕之陳設,惟蒐證攝影機之鏡頭在包廂內係始終固定 1個角度拍攝,拍攝之畫面完全無法清楚顯現電腦螢幕上當時播放之歌曲名稱與歌詞內容,雖有背景音樂,然仍無從據此判斷拍攝時現場有否任何客人公開演出本件「咖啡」等10首歌曲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前揭本院卷第11頁),是前開蒐證光碟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涉犯本件之證據。再者,蒐證光碟縱然有上開「咖啡」等10首歌曲之播放畫面內容,此亦係由告訴人派員基於取證之目的而點播,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擅自公開演出之犯行,亦不得據以反證推論曾由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出之事實。又本件電腦點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多達數千首,告訴人上開歌曲僅屬其中幾首,比例甚少,其點出播放、演出機率微乎其微,檢察官既未就上開點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演出告訴人上開歌曲之情舉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確實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