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雄 被 告 張篆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68 號、第21569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張篆楷係被告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球華人公司)於電腦網際網路上所架設「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企劃經理,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臺北市私立來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來勝補習班)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引用該補習班於電腦網際網路上所架設「來勝金融證照考試網站」內所張貼之「銀行考簡介」乙文之內容,竟於民國98年4 月底,未經來勝補習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將上開文章之內容完全相同重製張貼於全球華人公司所架設上開「1111人力銀行網站」中「金融業徵才嘉年會」專業證照網頁中有關「銀行考簡介」之內容。因認被告張篆楷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著作物罪,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處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來勝補習班告訴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篆楷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被告全球華人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處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而上開各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