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儀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儀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嘉儀明知「尚林」之商標圖樣,業經尚林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尚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鐵板燒餐廳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註冊號數為00000000、專用期間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非經尚林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圖樣,詎周嘉儀於民國98年6月間日起,基於使用相同「尚林」商 標圖樣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0號1樓,未經尚林公司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鐵板 燒餐廳之招牌、名片、廣告文宣、員工制服等物上使用相同於尚林公司之前揭註冊商標。嗣尚林公司於98年8月4日發現上情後,遂於同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周嘉儀,告知已有侵害尚林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情,詎周嘉儀仍承前開使用近似於「尚林」註冊商標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將其所經營之鐵板燒餐廳之招牌、名片、廣告文宣等物上,原本使用相同於尚林公司註冊商標即「尚林」二字之商標前,再行加註「御」一字,改為「御尚林」鐵板燒餐廳,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尚林公司上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尚林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明被訴違反商標法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尚林公司代表人賴秀卿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復有告訴人之員工前往被告經營之尚林鐵板燒消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名片、被告之尚林鐵板燒餐廳照片14張、尚林公司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即被告以「御尚林」之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告訴人之員工前往被告經營之御尚林鐵板燒餐廳消費之統一發票及名片、被告之御尚林鐵板燒餐廳照片5張、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等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仿冒他人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仿冒他人商標之時間、被告使用仿冒商標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業已更換所經營餐廳之廣告招牌,及重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見本院卷第30-32頁),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 任,此有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