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日商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清水弘裕 被 告 謝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12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號大小之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 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PEARLiZUMi」及「il」係原告於臺灣請准註冊,分別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新法第13條)第25類運動服(體操服、自行車服)等衣服、手套、靴鞋及帽子等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可稽。原告自西元1950年創立迄今,及陸續於日本各種報章雜誌廣為宣傳促銷,為將業務拓展至世界各地,更於西元1981年創立美國分公司,並於中國大陸、臺灣、香港、韓國、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亞洲地區及加拿大、歐洲、英國、德國、法國、澳洲、紐西蘭、挪威、瑞士、捷克、秘魯、巴拿馬、墨西哥、以色列、匈牙利、哥斯大黎加、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瓜地馬拉及厄瓜多爾等國家及地區皆設有代理商並架設網站販賣標示上述商標之商品,原告之臺灣代理商昇陽企業社亦於單車身活雜誌及單車誌等媒體刊登廣告予以宣傳。上述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單車領域之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明知前述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獲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與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上述商標於單車之車衣、車褲等商品,並以帳號handy520及lily012kimo於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標示前述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為蒐證之目的,原告分別委託楊雅雯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帳號 handy520及吳明芬於98年10月24日向帳號lily012kimo購 得仿冒品並持有交易資料,經鑑定確係仿冒品無誤,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1件。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 利益,業臻明確。 (三)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 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被告專門經營單車等衣服及配件之販賣,明知原告商標之存在,竟為不正競爭,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核其所為,顯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350元乘以1500倍=2,025,000元之賠 償金額。再因被告之侵害商標行為,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而致減損,故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20萬元 之商譽損害賠償。又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 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款、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民事判決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分,以14號大小之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請求金額單價太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謝佳翰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99年度智簡字第128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PEARLiZUMi」牌自行車服1套 (包含衣服、褲子各1件),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而本件 僅查獲2件,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10萬元。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商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應屬回復其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萬5千元部分,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10萬元,另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判 決之標題、案號、案由、當事人及主文內容,以14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