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萬華區○○○路63之1號1樓之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簡張劉,業據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鴻總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商號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1年5 、6 月間,取得如附表所示錦豐泰商行及錦森泰商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錦泰森商行,併予更正)開立予鴻總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納稅義務人鴻總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達新臺幣(下同)404,712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4,530 元,亦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相關統一發票查核資料。 (三)錦豐泰商行統一發票銷項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205號一影卷333 頁)、錦森泰商行統一發票銷項明細表(同上影卷355 頁)。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查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被告所開立填製,且被告亦非錦豐泰商行或錦森泰商行之商業負責人,自無論以該罪名之餘地,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業已破壞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衡諸其逃漏之營業稅額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附表 ┌────┬─────┬──────┬──────┐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 售 額│營 業 稅 額 │ ├────┴─────┴──────┴──────┤ │錦豐泰商行開立予鴻總公司之不實發票5張: │ ├────┬─────┬──────┬──────┤ │91年5月 │MY00000000│666,150元 │ 33,308元 │ ├────┼─────┼──────┼──────┤ │91年5月 │MY00000000│880,000元 │ 44,000元 │ ├────┼─────┼──────┼──────┤ │91年5月 │MY00000000│810,000元 │ 40,500元 │ ├────┼─────┼──────┼──────┤ │91年6月 │MY00000000│799,680元 │ 39,984元 │ ├────┼─────┼──────┼──────┤ │91年6月 │MY00000000│744,550元 │ 37,228元 │ ├────┴─────┼──────┼──────┤ │合計: │3,900,380元 │195,202元 │ ├──────────┴──────┴──────┤ │錦森泰商行開立予鴻總公司之不實發票6張: │ ├────┬─────┬──────┬──────┤ │91年5月 │MY00000000│660,000元 │ 33,000元 │ ├────┼─────┼──────┼──────┤ │91年5月 │MY00000000│800,100元 │ 40,005元 │ ├────┼─────┼──────┼──────┤ │91年5月 │MY00000000│500,000元 │ 25,000元 │ ├────┼─────┼──────┼──────┤ │91年6月 │MY00000000│889,500元 │ 44,475元 │ ├────┼─────┼──────┼──────┤ │91年6月 │MY00000000│760,000元 │ 38,000元 │ ├────┼─────┼──────┼──────┤ │91年6月 │MY00000000│580,600元 │ 29,030元 │ ├────┴─────┼──────┼──────┤ │合計: │4,190,200元 │209,510元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