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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燈旗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戊○○
被告
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被告
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候進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己○○、庚○○、甲○○、乙○○、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候進益、丁○○、己○○、庚○○、甲○○、乙○○、戊○○、癸○○、壬○○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候進益因年歲已大卻遭詐賭,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動機可憫,但行為不足取,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丁○○、己○○、庚○○、甲○○、乙○○、戊○○係為被告候進益討回公道而參與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癸○○、壬○○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反欺騙年近70歲之被告候進益,惟被告壬○○犯後承犯行並賠償被告候進益新臺幣380萬,而被告癸○○雖坦承犯行卻未賠償被告候進益,暨各被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癸○○依所涉情節從重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候進益、丁○○、己○○、庚○○、甲○○、乙○○、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候進益未循法律途經解決問題致為本件犯行,為予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候進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299號
                                               第27607號
                                               第29203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630巷16號
                        現居台北市○○街45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路211號10
                        樓之4
                        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村○○路32巷26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7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路2
                        45號〈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縣蘆洲市○○街23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7弄1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316號10樓
                        之8
                        居臺北市○○街45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65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辛○○)住臺北縣汐止市鄉○街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丙○○與
    丁○○為兄弟,戊○○為丙○○之同居人。
(一)緣癸○○與壬○○(原名辛○○)自94年間起,即多次至
      丙○○位於台北市○○街45號10樓之1之住處,與丙○○
      及戊○○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惟賭博之結果,大多
      為癸○○及壬○○贏錢,且丙○○及戊○○又從不詳友人
      處聽聞癸○○與壬○○曾詐賭,遂懷疑伊二人係以詐賭之
      方式贏錢,丙○○乃購買反詐賭偵測器,欲測試癸○○及
      壬○○二人是否有以電子儀器詐賭。嗣於98年3月18日下
      午5時30分,丙○○、戊○○、癸○○、壬○○及渠等友
      人王鴻儀又相約於上開丙○○之住處打麻將,丙○○即在
      所穿著之衣物內藏置前揭反詐賭偵測器,詎癸○○及壬○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於腳趾
      、小腿及褲子口袋內藏匿電子儀器,並以此互傳訊號,告
      知對方伊所需之麻將牌為何,而以此方式行使詐術,欲使
      丙○○陷於錯誤,誤認係公平賭輸而交付金錢,惟丙○○
      因身上配戴之反詐賭偵測器持續振動,乃發覺癸○○及壬
      ○○詐賭,因而未陷於錯誤,癸○○及壬○○遂未得逞。
(二)丙○○於發覺癸○○及壬○○詐賭後,即於當日晚間7時
      30分指示戊○○遞補其牌缺繼續與癸○○及壬○○打麻將
      ,並自行至上址11樓之1丁○○之住處,告知丁○○上開
      詐賭之情事,其即與丁○○、丁○○之友人己○○、庚○
      ○、甲○○、乙○○及戊○○等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日晚間9時許,由丙
      ○○率丁○○、己○○、庚○○、甲○○及乙○○等男子
      進入其住處,並共同出手毆打癸○○及壬○○,致使癸○
      ○受有頭部及上半身多處挫傷、瘀傷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
      之傷害,壬○○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及左手挫瘀傷之傷害
      ,渠等並向癸○○及壬○○索賠5000萬元,恐嚇伊等稱「
      如果不付錢的話,要把你們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癸
      ○○及壬○○心生畏懼,癸○○遂交付易利信手機1支及
      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1張,壬○○則交付身上之現金4萬元
      及鑽戒1枚(價值約5萬元)予丙○○,戊○○並以壬○○
      之行動電話通知伊同居人江再富至上址處理詐賭賠償事宜
      ,丙○○等並於癸○○、壬○○及江再富支付賠償金前,
      不准伊等離去,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癸○○等人之行
      動自由。嗣至98年3月19日上午,癸○○經聯絡渠阿姨施
      玉枝及女友盧彥妡分別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至丙○○設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並通知渠父賴肇旭駕
      駛渠所有之車號DY-5599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永和市
      之富泰當舖典當70萬元後,至上開處所交付70萬元現金予
      丙○○,且簽立面額各700萬元之本票3張及面額各100萬
      元之本票2張(共計2300萬元)後,癸○○始得於當日下
      午2時許離去就醫。壬○○則經簽發面額各為700萬元之本
      票3張(共計2100萬元,經江再富背書)及面額各為100萬
      元之支票3張(共計300萬元),並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
      往臺北縣汐止農會匯款195萬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
      經丙○○確認匯款後,江再富至當日下午4時30分始得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及偵訊時之陳述  │  之事實              │
    │      │                │2.被告癸○○、壬○○交│
    │      │                │  付本票、支票及匯款至│
    │      │                │  其帳戶之事實        │
    │      │                │3.其有毆打被告癸○○及│
    │      │                │  壬○○之事實        │
    ├───┼────────┼───────────┤
    │  2  │被告丁○○於警詢│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楊立│
    │      │時之陳述        │勝、己○○等至被告侯進│
    │      │                │益之住處,及被告癸○○│
    │      │                │、壬○○簽發本票及匯  │
    │      │                │款予被告丙○○之事實  │
    ├───┼────────┼───────────┤
    │  3  │被告己○○、楊立│渠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侯│
    │      │勝、甲○○、李晃│進益住處之事實        │
    │      │憲於警詢及偵訊時│                      │
    │      │之陳述          │                      │
    ├───┼────────┼───────────┤
    │  4  │被告戊○○於警詢│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及偵訊時之陳述  │  之事實              │
    │      │                │2.伊於案發時在場,並負│
    │      │                │  責保管被告癸○○及盧│
    │      │                │  智宜交付之本票、支票│
    │      │                │  之事實              │
    ├───┼────────┼───────────┤
    │  5  │被告癸○○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
    │      │及偵訊時之陳述  │事實                  │
    ├───┼────────┼───────────┤
    │  6  │被告壬○○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
    │      │及偵訊時之陳述  │事實                  │
    ├───┼────────┼───────────┤
    │  7  │證人王鴻儀於警詢│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及偵訊時之陳述  │  之事實              │
    │      │                │2.被告丙○○毆打被告賴│
    │      │                │  皇安及壬○○,且被告│
    │      │                │  戊○○、己○○、楊立│
    │      │                │  勝及乙○○均在場之事│
    │      │                │  實                  │
    ├───┼────────┼───────────┤
    │  8  │證人江再富於偵訊│被告戊○○以被告壬○○│
    │      │時之證述        │之行動電話通知伊至被告│
    │      │                │丙○○之住處處理詐賭賠│
    │      │                │償事宜及被告壬○○簽發│
    │      │                │支票、本票,其中本票並│
    │      │                │經伊背書之事實        │
    ├───┼────────┼───────────┤
    │  9  │扣案之本票8張   │被告丙○○等強制被告賴│
    │      │                │皇安及壬○○簽發本票之│
    │      │                │事實                  │
    ├───┼────────┼───────────┤
    │ 10 │匯款單          │被告丙○○等迫使被告賴│
    │      │                │皇安及壬○○匯款至其帳│
    │      │                │戶之事實              │
    ├───┼────────┼───────────┤
    │ 11 │國泰綜合醫院及國│被告丙○○等毆打被告賴│
    │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皇安及壬○○成傷之事實│
    │      │附設醫院出具之診│                      │
    │      │斷證明書及被告賴│                      │
    │      │皇安受傷之照片  │                      │
    ├───┼────────┼───────────┤
    │ 12 │被告癸○○及盧智│其二人於上開時地詐賭之│
    │      │宜之照片        │事實                  │
    │      │                │                      │
    ├───┼────────┼───────────┤
    │ 13 │收據及和解書    │被告壬○○於上開時地交│
    │      │                │付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 │
    │      │                │票3張予被告丙○○之事 │
    │      │                │實                    │
    ├───┼────────┼───────────┤
    │ 14 │被告丙○○設於合│施玉枝、盧彥妡及被告盧│
    │      │作金庫銀行三重分│智宜各匯款10萬、20萬及│
    │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95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
    │      │表              │                      │
    └───┴────────┴───────────┘
二、核被告丙○○、丁○○、己○○、庚○○、甲○○、乙○○
    及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渠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渠等傷害、恐嚇及強制被告癸○○及壬○○簽發支
    票、本票及匯款之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癸○○及壬○○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二人間亦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癸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丙○○等7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
    立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足稽。本
    件被告丙○○等對被告癸○○及壬○○施強暴、脅迫,剝奪
    伊等之行動自由,強制伊等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支票等行
    為,目的係在索回被告丙○○遭詐賭之金錢及損失,尚難認
    渠等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法以強盜罪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侯   鳳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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