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間,為籌設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力加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加力公 司),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從事記帳業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英哲(另案審結)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其過程為甲○○於96年4月12日依該不詳 記帳業者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力加力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設完成後即透過該不詳記 帳業者,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洪英哲,洪英哲收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後,旋於同日自其等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新臺幣1,000萬元,轉存入上開力加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該不詳之記帳業者再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力加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蘇維明查核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後,旋再由洪英哲於同年月14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1,000萬元轉出,而未用於力加力公司之 經營。其後於96年4月16日,甲○○再委由該記帳業者填載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力加力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力加力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力加力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6年4 月12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30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力加力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蘇維明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未具負責人身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及洪英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不詳記帳業者及洪英哲均非力加力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被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力加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為1,000萬元,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 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 開被告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