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惠美、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謝博翔、陳文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被 告 黃惠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王佳偉 林昭祥 劉得豐 謝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2、263、264、265、26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文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惠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佳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昭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得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博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劉得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被告陳文龍、黃惠美、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謝博翔之刷卡時間、地點、金額及信用卡卡號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惟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無比較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黃惠美、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謝博翔及陳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得豐先後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 「假消費、真借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其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陳文龍、黃惠美、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分與陸耿媺、王承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龍、黃惠美、謝博翔另分與黃金樹、鄭美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文龍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及黃惠美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黃惠美、王佳祥、林昭祥、劉得豐、謝博祥、陳文龍均明知其等並未實際購物,刷卡之目的在於騙取發卡銀行之刷卡金額,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影響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手段、目的,其犯罪情節及刷卡次數、換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龍、黃惠美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文龍、黃惠美、謝博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 告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五、再被告黃惠美、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謝博翔、陳文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 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受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陳文龍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統一發票上所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買受人統一編號│ │ ├──┼────────┼───────┼─────────┼──────────┼───────┼────────┤ │1 │95年10月4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36,9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Z000000000 │陳文龍共同意圖為│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編號:00000000│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地址:臺北市│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中山區○○○路│ │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3段58號8樓之1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5年10月4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15,500元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Z000000000 │陳文龍共同意圖為│ │ │ │有限公司(統一│ │司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地址:臺北市│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中山區○○○路│ │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3段58號8樓之1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5年10月4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89,7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Z000000000 │陳文龍共同意圖為│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編號:00000000│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地址:臺北市│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中山區○○○路│ │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3段58號8樓之1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95年10月5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15,500元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Z000000000 │陳文龍共同意圖為│ │ │ │有限公司(統一│ │司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地址:臺北市│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中山區○○○路│ │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3段58號8樓之1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95年11月30日 │冠霖旅行社企業│18,600元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Z000000000 │陳文龍共同意圖為│ │ │ │有限公司(統一│ │限公司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地址:臺北市│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南京東路2段100│ │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號9樓、臺北市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民權東路3段201│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2樓)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2.被告黃惠美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統一發票上所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買受人統一編號│ │ ├──┼────────┼───────┼─────────┼──────────┼───────┼────────┤ │ 1 │95年10月5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6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Z000000000 │黃惠美共同意圖為│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編號:00000000│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地址:臺北市│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中山區○○○路│ │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3段58號8樓之1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95年9月29日 │冠霖旅行社企業│1,095,5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Z000000000 │黃惠美共同意圖為│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編號:00000000│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地址:臺北市│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南京東路2段100│ │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號9樓、臺北市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民權東路3段201│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2樓)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5年12月26日 │冠霖旅行社企業│56,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Z000000000 │黃惠美共同意圖為│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編號:00000000│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地址:臺北市│ │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南京東路2段100│ │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 │號9樓、臺北市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民權東路3段201│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2樓)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被告王佳偉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統一發票上所載│ │ │ │ │ │ │買受人統一編號│ ├──┼────────┼───────┼─────────┼──────────┼───────┤ │ 1 │95年3月31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3,2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4.被告林昭祥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統一發票上所載│ │ │ │ │ │ │買受人統一編號│ ├──┼────────┼───────┼─────────┼──────────┼───────┤ │ 1 │95年1月13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9,8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5.被告劉得豐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統一發票上所 │ │ │ │ │ │ │消費時間及買受│ │ │ │ │ │ │人統一編號 │ ├──┼────────┼───────┼─────────┼──────────┼───────┤ │ 1 │93年2月19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8,1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2 │93年5月11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3 │93年5月20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4 │93年5月25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5 │93年6月21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6 │93年7月19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8,2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7 │93年11月11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4,9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8 │93年11月29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9 │94年5月3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1,5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10 │94年6月8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4,8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11 │94年6月10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8,2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12 │94年7月4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8,2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13 │94年7月6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14 │94年8月4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11,55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15 │94年8月12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16 │94年9月2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6,6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17 │94年12月8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18 │94年12月28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19 │95年1月27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20 │95年2月27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 21 │95年3月4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3,300元 │慶豐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中山區○○○路│ │ │ │ │ │ │3段58號8樓之1 │ │ │ │ │ │ │) │ │ │ │ └──┴────────┴───────┴─────────┴──────────┴───────┘ 6.被告謝博翔 ┌──┬────────┬───────┬─────────┬──────────┬───────┐ │編號│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統一發票上所載│ │ │ │ │ │ │買受人統一編號│ ├──┼────────┼───────┼─────────┼──────────┼───────┤ │ 1 │95年10月14日 │冠霖旅行社企業│257,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Z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統一│ │0000-0000-0000-0000 │ │ │ │ │編號:00000000│ │ │ │ │ │ │、地址:臺北市│ │ │ │ │ │ │南京東路2段100│ │ │ │ │ │ │號9樓、臺北市 │ │ │ │ │ │ │民權東路3段201│ │ │ │ │ │ │號2樓) │ │ │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7號 被 告 黃惠美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1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259巷9弄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佳偉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43巷57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昭祥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73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得豐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59巷8弄6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博翔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龍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80巷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黃惠美、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原名劉得榮) 因經濟窘迫,無清償債務能力,經由撥打「刷卡換現金」之 報紙分類廣告、宣傳名片所載電話聯繫後,於民國93年至95 年間,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8樓之1聯營旅行 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營旅行社),與陸耿媺及聯營旅行 社實際負責人王承芳(以上2人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實際上無消費之真意,而假藉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票 名目,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套現(刷卡時間、信用 卡別及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龍等5人有實際消費及付款之意,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予聯營旅行社,王承芳、陸耿媺 則收取刷卡金額合計百分之6至12不等之手續費,將扣除前開手續費後之刷卡金額現金交予陳文龍等5人,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前開發卡銀行。 二、陳文龍、黃惠美、謝博翔等3人因急需用錢,見黃金樹(所涉詐欺犯行另行提起公訴)於報上所刊登之「刷卡換現金」 廣告並與之聯繫後,竟與黃金樹及冠霖旅行社靠行業務鄭美 珠(所涉詐欺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竟同意黃金樹帶領彼等前往 臺北市○○○路○段201號2樓,假藉出國旅遊團費和購買機 票名目,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填寫黃金樹所提供之信 用卡扣款同意書後,經黃金樹傳真至冠霖旅行社,由鄭美珠 依該等同意書上之資料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刷卡時間、信 用卡別及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龍等3人在冠霖旅行社均有實際消費,而授權陳文龍等3人使用各該銀行信用卡消費;黃金樹於扣除8%之利息及手續費後,再當場交付現金予陳文龍等3人;鄭美珠其後再以不實刷卡消費紀錄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請款,使不知情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陷 於錯誤,依冠霖旅行社之請款資料先行撥付扣除手續費後剩 餘之刷卡金額至冠霖旅行社帳戶,嗣陳文龍等3人無力清償,致各發卡銀行受有帳款不獲兌付之損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龍、黃惠美、王佳偉、林昭祥、劉得 豐、謝博翔之供述、(二)同案被告王承芳、陸耿媺、黃金 樹、鄭美珠之供述、(三)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明細、友邦信 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消費明細、慶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暨債務狀況一覽表 等(詳細出處見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文龍、黃惠美、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謝博翔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文 龍、黃惠美、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與王承芳、陸耿媺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文龍、黃惠美、謝博 翔與黃金樹、鄭美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於移送意旨以被告陳文龍、黃惠美、王佳偉、林昭祥、劉 得豐等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聯營旅 行社解散前之公司負責人為王繼芳,並非王承芳,此據證人 王承芳供述在卷,王承芳既非聯營旅行社之公司負責人,自 難論以被告與王承芳共犯上開之罪,況被告陳文龍、黃惠美 、王佳偉、林昭祥、劉得豐刷卡之目的在於取得刷卡金額之 現金,並未與王承芳、陸耿媺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等嫌疑不足,惟此部份如果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詐欺罪嫌部分,具修正前 刑法第55條所定之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焜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