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維 陳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維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嘉良共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國維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14巷9弄2號1樓之益泉發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泉發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5年7月間,蔡國維委託記帳士陳金秀(業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辦理益泉發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增資登記,其2人均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蔡國維並無實際出資30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金秀介紹蔡國維向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英哲企管顧問社」實際負責人洪英哲(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短期借貸3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於95年7月3日 ,由蔡國維、陳金秀共同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板信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 360號),以益泉發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存款帳戶後,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與洪英哲,由洪英哲於同日將30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上開益泉發 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做為益泉發公司之股東蔡國維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復由陳金秀於同日,在其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441號12樓之辦公處所內,以蔡國維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益泉發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益泉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由洪英哲轉交與其等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會計師陳玉媚(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年7月5日書立益泉發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同日由洪英哲將上開益泉發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全數轉出至其 使用之帳戶內。嗣由陳金秀於95年7月13日,填具益發泉公 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板信八德分行益泉發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益泉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益泉發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4號)遞件申辦益泉發公司申請增資變更 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益泉發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規定,而於同年7月14日核准益泉發公司上開增資變更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益泉發公司之負責人蔡國維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益泉發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嘉良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4號1樓之本拿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本拿比公司,業於97年1月31日解散登記)負 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5年7月間,陳嘉良委託「英哲企管顧問社」(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66 巷13號)人員洪裕程(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辦理本拿比之設立登記。其2人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陳嘉良並無實際出資300萬元之增資款項,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金秀介紹蔡國維向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英哲企管顧問社」實際負責人洪英哲短期借貸300萬 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於95年7月18日,由陳嘉良、 洪裕程前往同上址之板信八德分行,以陳嘉良名義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本拿比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 帳戶後,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與洪英哲,由洪英哲(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日將300萬元以轉帳方式 存入上開本拿比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用以做為益泉發公司之股東陳嘉良等人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復由洪裕程於同日,在上址英哲企管顧問社之辦公室內,以陳嘉良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益泉發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連同上開益泉發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由與其等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會計師陳玉媚(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年7月19日書立本拿比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並於同年7月20日,由洪英哲將上開本拿比公司籌 備處帳戶內之300萬元全數轉出至其使用之帳戶內。嗣由洪 裕程於95年7月25日,填具本拿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 持上開板信八德分行本拿比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本拿比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本拿比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址設臺北市市○路1號)遞件申辦本拿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益泉發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7月26日核准本拿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方式使本拿比公司之負責人陳嘉良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本拿比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分別業據被告蔡國維、陳嘉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秀、洪英哲、洪裕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㈠、益泉發公司部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開板信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板信八德分行存摺類取款憑證暨存入憑證、經濟部95年7月14日函;㈡、本拿比公司部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紀錄、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開板信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板信八德分行存摺類取款憑證暨存入憑證、臺北市政府95年7月26日函在卷足 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 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 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 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蔡國維、陳嘉良各 以內容不實之益泉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本拿比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分別向該等公司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辦理益泉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本拿比公司設立登記,即分別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名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論處(參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查,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蔡國維、陳嘉良分別為益泉發公司、本拿比公司之董事,為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分別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國維、陳嘉良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國維 與共同被告陳金秀、洪英哲、陳玉媚間,就上開一之㈠所載犯行;被告陳嘉良與共同被告洪裕程、洪英哲、陳玉媚間,就上開一之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明知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明知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設立登記 ,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各以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其等所為均係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其等行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等已深 知悔悟,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爰依法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2人除本件犯行外,並無 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2人分別從事商業設計、電腦軟體設計 ,均有正當之工作,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蔡國維、陳嘉良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