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至前所任職之台北市大安區○○○路○段81-1號「 古亭水果吧」,見該處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新台幣1萬元現 金後逃逸。嗣經店長乙○○報警,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易字第1097號卷99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以下)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以下)。 (三)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擷取監視畫面光碟 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言。是被告甲○○以攀爬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