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石軒懿(另案經本院通緝中)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甲○○無薪資所得資料,須薪資證明,石軒懿、甲○○及福林商行實際負責人林思明(業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719號判刑確定,下稱前案)均明知甲○○於民國93年間並未在福林商行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某日時,先由石軒懿提供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思明,林思明於94年2 月1 日前之某日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福林商行93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列甲○○於93年1 至12月間支領福林商行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之不實事項,嗣於94年2 月1 日,甲○○、石軒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甲○○為申貸名義人,持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作為資力證明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區永豐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300,000 元,永豐銀行誤信甲○○具有資力,核貸交付300,000 元,嗣甲○○、石軒懿繳付貸款至95年6 月,尚有本金231,590 元未繳納即停止繳付,足以生損害永豐銀行審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案經本院審理前案後,職權告發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思明於前案偵查、審判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前案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卷二第13至16頁),並有偽造之扣繳憑單、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資料、永豐銀行回函尚積欠231,596 元之債權計算表、歷史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前案本院卷一第33至40頁、第81至11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2096號卷第17至2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惟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無比較有利。 ㈡、刑法第215 條、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貸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不實之扣繳憑單向永豐銀行詐領貸款)。被告、石軒懿持以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石軒懿、林思明間就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犯行,被告與石軒懿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了向永豐銀行詐取貸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論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僅為大學在學生,係因與石軒懿為男女朋友,故同意石軒懿與林思明協議以自身名義製作不實扣繳憑單,由石軒懿前往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同行進行對保,破壞金融機關對於放貸及稅捐稽徵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