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 股款均已收足,分別於96年5月25日、96年5月14日,向主管機關... 」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法律規定,當初只是為了方便,原本只是單純的設立公司,伊覺得伊是冤枉的云云。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自不能以不清楚法律規定為卸責之理由。況公司需要由股東出資設立,如無須資金即可設立公司,將造成空頭公司盛行,嚴重妨礙社會交易安全,此應係被告乙○○所能知悉,是其應知其行為將造成社會某程度之損害。又其以向他人借款驗資之方式,逃避主管機關之審查,當知其行為非法律所許,縱使其不知具體法律之規定,亦不妨礙其不法意識之存在甚明。從而,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被告2 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洪英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該記帳業者與洪英哲因非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甚佳,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以及被告乙○○僅坦承一部份犯行,前無重大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渠等均未將所設立之公司用於其他不法用途,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及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4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53號7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5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深坑鄉○○路○段31巷12號
居臺北市○○區○○路1段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喬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本公司)負責人、
乙○○係歐一熹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一熹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96年5月間,分別委託不詳記帳業者辦理喬
本公司、歐一熹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
萬元之設立登記,渠等均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詳
記帳業者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另案偵辦中)短
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甲○○、乙○○依指示各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址設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號1樓),開設如附表所示之喬
本公司、歐一熹公司籌備處等活期存款帳戶,再以不詳方式
將開立之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
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
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
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
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
作不實之喬本公司存款100萬元、歐一熹公司存款1,000萬元
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張
崑銘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
)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
內,而未用於上開喬本公司、歐一熹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
哲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
原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
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表明喬本公司、歐一熹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
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乙○○之供述,㈡前開公司之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
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或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嫌。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
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甲○○業已自
白犯行,且深表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永 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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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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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喬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96.05.09轉帳│96.05.11轉帳│張崑銘 │
│ │負責人甲○○ │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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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歐一熹科技食品股份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96.05.09轉帳│96.05.11轉帳│張崑銘 │
│ │限公司負責人乙○○ │000-00-000000 │1000萬元 │1000萬元 │(設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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