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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適用之法條:漏列刑法第220條。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7年3、4月間至98年1月間止,反覆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持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年輕思慮欠周致為本件犯行,始終坦白犯行,所詐騙之金額菲小,惟已與告訴人臺灣愛絲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6月間起,任職於設址在臺北市○○○路
    146號12樓之1臺灣愛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愛絲樂公
    司),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經手業務,及協助處理SAIPEM
    ASIA SDN. BHD. 公司(以下簡稱SAIPEM公司)指派在臺灣
    之外籍工程師之事務,包含外資工程師薪資請領、發放作業
    。而關於SAIPEM公司外籍工程師在臺生活津貼費用的作業流
    程,會由SAIPEM公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臺灣愛絲樂公司
    該月份應支付之在臺生活津貼費用外籍勞工之名單及金額,
    並由臺灣愛絲樂公司墊付完畢後,再向SAIPEM公司請款。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4月及97年8月份
    起至98年1月份止,利用承辦上述業務之機會,收到SAIPEM
    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所附之外籍勞工及名單後,變更電子郵
    件內容之日期、人員名單及金額,再轉寄給臺灣愛絲樂公司
    承辦業務之人,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愛絲樂
    公司、SAIPEM公司,甲○○並依變更後之內容,填寫暫借款
    申請書、請款單,向臺灣愛絲樂公司之會計請款,致臺灣愛
    絲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甲○○所變更後之內容支付費用,
    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臺灣愛絲樂公司向
    SAIPEM公司請款時,發現金額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愛絲樂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利用變更SAIPEM公司│
│    │白                    │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向告│
│    │                      │訴人公司請款          │
├──┼───────────┼───────────┤
│ 二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
├──┼───────────┼───────────┤
│ 三 │告訴人公司製作之SAIPEM│被告變造SAIPEM公司電子│
│    │公司提供工作人員之名單│郵件內容,並以此方法詐│
│    │及金額,即被告變造後之│騙告訴人公司          │
│    │工作名單及金額清冊    │                      │
├──┼───────────┼───────────┤
│ 四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被告變造電子郵件內容之│
│    │                      │事實                  │
├──┼───────────┼───────────┤
│ 五 │告訴人公司暫借款申請書│被告以變造後電子郵件內│
│    │、請款單              │容,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
│    │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利用擅長電腦操作之技能,利用職務
    之便,侵入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主機,竄改SAIPEM公司之電
    子郵件,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部分。經
    查,被告否認有侵入告訴人公司之內部電腦主機,而告訴人
    公司並未提出被告有侵入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之相關證據,
    且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電子郵件資料觀之,應係被告利用轉
    寄電子郵件之機會,變造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亦無必要侵入
    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主機,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分行為,縱使成罪,亦與前揭起訴之
    行使變造文書部分,具有刑法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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