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適用之法條:漏列刑法第220條。㈢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7年3、4月間至98年1月間止,反覆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持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年輕思慮欠周致為本件犯行,始終坦白犯行,所詐騙之金額菲小,惟已與告訴人臺灣愛絲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第210條 、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6月間起,任職於設址在臺北市○○○路 146號12樓之1臺灣愛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愛絲樂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經手業務,及協助處理SAIPEMASIA SDN. BHD. 公司(以下簡稱SAIPEM公司)指派在臺灣 之外籍工程師之事務,包含外資工程師薪資請領、發放作業。而關於SAIPEM公司外籍工程師在臺生活津貼費用的作業流程,會由SAIPEM公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臺灣愛絲樂公司該月份應支付之在臺生活津貼費用外籍勞工之名單及金額,並由臺灣愛絲樂公司墊付完畢後,再向SAIPEM公司請款。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4月及97年8月份 起至98年1月份止,利用承辦上述業務之機會,收到SAIPEM 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所附之外籍勞工及名單後,變更電子郵件內容之日期、人員名單及金額,再轉寄給臺灣愛絲樂公司承辦業務之人,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愛絲樂公司、SAIPEM公司,甲○○並依變更後之內容,填寫暫借款申請書、請款單,向臺灣愛絲樂公司之會計請款,致臺灣愛絲樂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甲○○所變更後之內容支付費用,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臺灣愛絲樂公司向 SAIPEM公司請款時,發現金額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愛絲樂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利用變更SAIPEM公司││ │白 │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向告││ │ │訴人公司請款 │├──┼───────────┼───────────┤│ 二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 三 │告訴人公司製作之SAIPEM│被告變造SAIPEM公司電子││ │公司提供工作人員之名單│郵件內容,並以此方法詐││ │及金額,即被告變造後之│騙告訴人公司 ││ │工作名單及金額清冊 │ │├──┼───────────┼───────────┤│ 四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被告變造電子郵件內容之││ │ │事實 │├──┼───────────┼───────────┤│ 五 │告訴人公司暫借款申請書│被告以變造後電子郵件內││ │、請款單 │容,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之││ │ │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利用擅長電腦操作之技能,利用職務之便,侵入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主機,竄改SAIPEM公司之電子郵件,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部分。經 查,被告否認有侵入告訴人公司之內部電腦主機,而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被告有侵入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之相關證據,且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電子郵件資料觀之,應係被告利用轉寄電子郵件之機會,變造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亦無必要侵入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主機,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分行為,縱使成罪,亦與前揭起訴之行使變造文書部分,具有刑法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王 惟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