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6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營利事業即納稅義務人新曜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80號10樓,下稱「新曜公司」)之 負責人,負責製作新曜公司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會計報帳等相關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林弘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41號判決確定) 於民國97年間在新曜公司任職期間,共僅領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薪資,為協助林弘祥申請貸款,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新曜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8年1月1日至2月27日前某日,在該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林弘祥在新曜公司支領薪資所得914,842元,除 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予林弘祥向銀行申請貸款外(惟林弘祥取得上開資料後,並未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用以增加營業成本及據以製作新曜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而由其於98年2月27日 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新曜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新曜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9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53,07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弘祥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9月18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80017951號函檢送之林弘祥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 審核專用申報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21號卷第9至1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9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80026449號函檢送之新曜 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21號卷第13至19頁)、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4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90009366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第38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 足認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係新 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其以填報新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不知情但亦從事千禧公司報稅業務之會計人員虛列林弘祥之97年度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新曜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新法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原第1款規定並無變更,因被告乃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新法增訂於本案並無影響,且非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併此指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顯屬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主 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215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虛偽製作扣繳憑單及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其所犯逃漏稅捐罪,係因其乃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自同法第41 條轉嫁而來,始應予處罰,是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國家對於稅籍資料之管理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其為新曜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紀錄,於本案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