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閎宇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陳增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3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閎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增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閎宇係煌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350 巷2號1樓,下稱煌家公司)負責人,陳增裕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擔任煌家公司之業務經理,吳閎宇於 96年7月間,向其友人即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 設臺北市○○區○○路155號4樓,嗣遷址臺北市○○區○○路3段47巷2號2樓,下稱宗盈公司)之負責人陳均嘉(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宗盈公司在前述臺北市○○區○○路辦公室之部分空間,作為煌家公司之辦公處所,並同意吳閎宇對外得以宗盈公司名義進行面板買賣交易,吳閎宇乃指示陳增裕及不知情之煌家公司業務助理林筠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宗盈公司名義,與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進行多次面板買賣交易,致使金橋公司採購經理薛美玲誤認金橋公司之交易對象確係宗盈公司,惟自96年11月起,因宗盈公司於96年間有意申請上市,陳均嘉即不再同意吳閎宇再以宗盈公司名義對外進行面板交易,而要求吳閎宇僅得以宗盈公司之境外公司GigaTechnology Co.LTD(下稱GIGA公司)名義與金橋公司進行 交易,並提供GIGA公司之國外OBU(Offshore Banking Unit)。詎於97年2月間,吳閎宇擬再以GIGA公司名義,與金橋 公司進行美金(下同)31萬4,820元、數量共1,000片之面板交易之際,因金橋公司認為境外交易風險較高,為保障自身權益,於同年2月14日某時,以電子郵件通知林筠耘需以宗 盈公司名義就本案交易出具供貨協議書,始願進行交易等語,吳閎宇、陳增裕2人為達成此項交易,明知不知情之宗盈 公司員工王惠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明確告知宗盈公司陳均嘉不同意吳閎宇、陳增裕以宗盈公司名義出具供貨協議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閎宇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宗盈公司」、「陳均嘉」印章(即宗盈公司大、小章)後,於97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 某日,在煌家公司向宗盈公司租借使用之前述臺北市○○區○○路155號4樓辦公處所,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之宗盈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供貨協議書上,以此方式偽造「宗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1式2份,復以郵寄至金橋公司而行使之,致使金橋公司採購經理薛美玲誤認與金橋公司交易之對象確係宗盈公司,於該供貨協議書上用印後,將其中1份供貨協議書交還與陳增裕,金橋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將 貨款31萬4,820元匯至GIGA公司前開OBU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宗盈公司及金橋公司。嗣因吳閎宇所經營之煌家公司事後僅交貨半數即500片面板予金橋公司,金橋公司對宗盈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半數貨款之際,始發覺有異,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煌家公司上址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之印章各1枚。案經金橋公司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閎宇、陳增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筠耘、陳均嘉、王惠萍、薛美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供貨協議書、宗盈公司與煌家公司間之電子郵件、金橋公司與煌家公司間之交易資料、宗盈公司之相關匯款資料、金橋公司之訪客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9日調科貳 字第099001165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之「宗盈公司」、「陳均嘉」印章各1枚扣案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宗盈公司」、「陳均嘉」名義之印 章之行為,並持以在供貨協議書上偽造「宗盈公司」、「陳均嘉」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宗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之低度行為;其偽造「宗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宗盈公司」、「陳均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偽造「宗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1式2份,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為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 知宗盈公司已拒絕其等再以宗盈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竟偽刻「宗盈公司」、「陳均嘉」之印章,並以「宗盈公司」名義,於1式2份之供貨協議書上偽造「宗盈公司」、「陳均嘉」之印文各貳枚,並交付金橋公司而行使之,影響交易之正常秩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吳閎宇除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被告陳增裕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足認其2人素行尚佳,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吳閎宇居於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之「宗盈公司」、「陳均嘉」印章各1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有偽造「宗盈公 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上偽造之「宗盈公司」、「陳均嘉」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一編號㈡,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偽造之「宗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1份,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等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偽造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宗盈公司」、「陳均嘉」印文,即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宗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1份,雖係被告2人所偽造之文書,惟已交由告訴人留存,作為該公司之內部文件,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 ,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陳增裕為64年次,正值青壯之年,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年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次僅因擔任煌家公司業務經理,為使公司能與金橋公司順利達成該次面板交易,率爾與同案被告吳閎宇偽造「宗盈公司」、「陳均嘉」之印章,進而偽造「宗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而行使之,其行為固屬不該,然觀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所悔悟,本件諒係臨時起意而為之,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增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吳閎宇因其於98年間,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爰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一覽表 ┌──┬───────────────────┬─────┐ │編號│宣告沒收物之名稱 │備 註 │ ├──┼───────────────────┼─────┤ │ ㈠ │扣案之「宗盈公司」、「陳均嘉」印章各壹│被告2人所 │ │ │枚。 │有 │ ├──┼───────────────────┼─────┤ │ ㈡ │未扣案偽造「宗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告訴人所持│ │ │上偽造之「宗盈公司」、「陳均嘉」印文各│有 │ │ │壹枚。 │ │ ├──┼───────────────────┼─────┤ │ ㈢ │未扣案偽造「宗盈公司」名義之供貨協議書│被告2人所 │ │ │壹份。 │持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㈠ │GIGA公司訂購單(2007.07.19)壹本 │編號㈠至│ ├──┼───────────────────┤所示之物,│ │㈡ │煌家公司97年3、4月統一發票壹本 │均為被告吳│ ├──┼───────────────────┤閎宇所有。│ │㈢ │供應契約(吉捷)壹本 │ │ ├──┼───────────────────┤ │ │㈣ │GIGA公司訂購單(2007.10.19)壹本 │ │ ├──┼───────────────────┤ │ │㈤ │GIGA公司發票等資料(2007.07.04)壹本 │ │ ├──┼───────────────────┤ │ │㈥ │GIGA公司匯款資料壹本 │ │ ├──┼───────────────────┤ │ │㈦ │GIGA公司訂購書等相關資料壹本 │ │ ├──┼───────────────────┤ │ │㈧ │宗盈公司用印申請等相關資料壹本 │ │ ├──┼───────────────────┤ │ │㈨ │金橋公司相關資料貳張 │ │ ├──┼───────────────────┤ │ │㈩ │宗盈公司相關資料壹本 │ │ ├──┼───────────────────┤ │ │ │GIGA公司交易資料拾本 │ │ ├──┼───────────────────┤ │ │ │冠彰公司訂單壹本 │ │ ├──┼───────────────────┤ │ │ │發票等資料(2007.10.19)壹本 │ │ ├──┼───────────────────┤ │ │ │煌家公司資料壹本 │ │ ├──┼───────────────────┤ │ │ │煌家公司與GIGA公司交易資料肆本 │ │ ├──┼───────────────────┤ │ │ │煌家公司96年分類帳等光碟壹片 │ │ ├──┼───────────────────┤ │ │ │煌家公司會計憑證壹本 │ │ ├──┼───────────────────┤ │ │ │GIGA公司印章貳枚 │ │ ├──┼───────────────────┤ │ │ │吳閎宇、煌家公司之印文壹張 │ │ ├──┼───────────────────┼─────┤ │ │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參本 │編號、│ ├──┼───────────────────┤所示之物,│ │ │宗盈公司之保費繳納證明、扣繳憑單共陸張│為被告陳增│ │ │ │裕所有之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