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15日起至93年11月17日止,擔任址設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3巷7號3樓之9宇佑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宇佑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之謝燕雲、吳慶豐、周地生(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均另行不起訴處分),自92年9月 間起至94年8月間止,明知宇佑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230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4804萬3812元,予匯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前揭營業人已有52家持209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屬實, 銷售額計1億4580萬0694元,稅額計729萬0041元,扣除宇佑公司供富郁國際企業有公司、智高國際有限公司、瑞通興業有限公司、盛興達有限公司、北營消防機械有限公司、曾家畜產有限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及竹錡實業有限公司等計8家營業人(業經移送虛設行號在案)充當進項憑證計2360 萬9048元,稅額計118萬0453元,宇佑公司虛開統一發票銷 售額計1億2219萬1646元,幫助匯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4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610萬958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惟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因找工作而於92、93年間在臺北縣蘆洲市將身分證件交給綽號「菜市」之同居人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28519號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且依 卷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可知,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持身分證正本簽名申領統一發票等情,且該簽名核與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之簽名互核相符,此有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98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98年度偵字第28519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1頁),此外復有宇佑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宇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充任宇佑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匯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4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而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擔任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然念被告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應適用法條之準據法詳次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 項之罪,該等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