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3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按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93年3月17日廢止)第9條第3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 者」,另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第24條規定:「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生畢業、退學、休學或其他原因離校時,學校應自學生離校之翌日起30日內,造具名冊,通知學生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學生無戶籍者,應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僑生依第25條規定,喪失僑生身分,且已屆兵役年齡者,應依兵役相關法規辦理」,同辦法第25條規定:「各校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繼續升學在臺停留滿一年者,喪失僑生身分:一、畢業。二、退學。三、休學。四、在國內就業」,依上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 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2年以上之資格。甲○ ○(LEE,CHEE KEONG)係馬來西亞人,於民國82年9月11日 持學生簽證來台,就讀林口僑生大學先修班,繼分發至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於87年6月畢業後,並未返回僑居 地,嗣於88年12月1日至合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 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59號)上班後,明知自己未具備上述在臺居留工作資格,因得知周貽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辦法可代為申辦在臺工作許可,竟與周貽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某處,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工作核准函和外僑在臺居留證,並提供其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等資料,及其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合程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公司執照影本等申辦工作核准函和外僑在臺居留證所需文件和訂金2萬元,周貽水即在臺北市○○街293號3樓之2住處,填載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簡稱投審會)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未經合程公司之同意,利用原在臺北市光華商場不知情之刻字攤商之成年人刻製偽造「合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負責人「陳銘國」之印章1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合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 文華」印文1枚於上揭「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而偽造合 程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馬來西亞公司即INDELAB(M) SDN.BHD.(設址於45A,Jalan,42000 Port Klang Selangor.D.E. Malaysia)名義之LEE,CHEE KEONG (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並在其上偽造INDELAB(M) SDN.BHD.公司所屬姓名為不詳之某經理(其英文姓名因簽名字跡潦草,無法辨識)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該特種文書;並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印章1枚,蓋用1枚印文於上揭偽造之LEE,CHEE KEONG(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簽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1枚,而在上揭偽造之INDELAB(M) SDN.BHD.公司名義之LEE,CHEE KEONG(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由周貽水持以行使,於88年10月28日連同其代甲○○填載之LEE,CHEE KEONG(即甲○○)「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向投審會申請在臺工作許可,投審會並於88年11月3日以經 (89)投審字第88730537號函,核准合程公司聘雇擔甲○○任該公司專案經理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合程公司、陳銘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蘇晉弘、INDELAB(M) SDN.BHD.及其所屬 前揭某經理等。嗣甲○○於取得投審會核發之工作核准函後,再給付周貽水尾款4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核與卷附「LEE, CHEE KEONG」即被告之外僑口卡及外僑居留查詢資料(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29-30頁)、經濟部經濟部88年11月3日經(88)投審字第88730537號函 、偽造之合程公司聘僱外國人申請書、LEE,CHEE KEONG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偽造之INDELAB(M) SDN. BHD.公司之甲○○工作經歷證明書(該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有上開偽造之INDELAB(M) SDN.BHD.公司所屬某經理英文姓名署押1枚)、在上開偽造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偽造之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驗證書(該偽造驗證書上有偽造之我 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印文、偽造之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 CHIN-HORN」各1枚)、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被告甲○○與周貽水簽立之委任合約書(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714號卷第83至88頁、第103至104 頁、第82頁、第89頁、第90頁、第107頁、第105至106頁) 相符,而上開驗證書所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章印文,及所載該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均係偽造,亦分別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9年8月31日領三字( 89)字第8952032974號函、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團處領務印戳卡、外交部暨駐外人員簽名樣本卡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影卷(二)第1頁、第5至7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包括拘役及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2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 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拘役:1 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參照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拘役及罰金之規定。 (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非法律變更。且本件被告係與周貽水共謀,彼此間有意思聯絡,並推由周貽水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等犯行,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是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本件共犯周貽水所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章與 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形式顯有不同,非屬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7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公印信,僅係表示執行該機關某特定 用途自行刻製之圖章戳記,並非公印。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係中華民國政府駐外領館之驗證書,為公文書,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本件被告甲○○行為當時有效之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93年3月17日廢止)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四、據以取得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者。則投審會對於申請人提出文件之真實性,有實質審查權利及義務,投審會亦函覆表示「該會相關人員就所送書面資料,依據『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後,據以核發准駁許可」,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1年11 月4日經審三字第91033591號函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763號卷第144至45頁),從而本件被告甲○○與周貽水所提出偽造私文書(合程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偽造特種文書(INDELAB(M) SDN.BHD .名義之LEE,CHEE KEONG受工作經歷證明書)、及 偽造公文書(「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等文件向投審會行使,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 核被告甲○○與共犯周貽水偽造合程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共犯周貽水偽造INDELAB(M) SDN.BHD.名義之LEE,CHEE KEONG(即甲○ ○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共犯周貽水在上揭偽造之INDELAB(M) SDN.BHD.名義之LEE, CHEE KEONG(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驗證書,並持向投審會行使,係犯刑法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應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第216 條、第211業已起訴,自應審理,附此敘明。共犯周貽水偽 造「合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負責人「陳銘 國」之印章1枚後,用之蓋用而偽造「合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陳銘國」印文1枚,係偽造合程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INDELAB(M)SDN.BHD.公司所屬前揭某經理之英文簽名署押係偽造 INDELAB( M) SDN.BHD.名義LEE,CHEE KEONG工作經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偽刻「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印章而蓋用印文,偽簽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是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OFFICE IN MALASIA」驗證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共犯周貽水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之成年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合程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INDELAB(M) SDN.BHD.公司之被告甲○○ 工作經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化辦事處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驗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同時向投審會提出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祥與周貽水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周貽水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刻字攤商刻製偽造上開公司章、印章、圓戳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滯留臺灣工作謀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遭遣送出境,嗣於8年後 與家人一同入臺觀光而於入境時為警緝獲等情,足認其有正當生活,堪認其經本件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雖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係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錦刑儉緝字第753號通緝書通緝後,始於98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此 有上開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 刑,併此敘明。又偽造之合程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之INDELAB(M) SDN.BHD.公司名義LEE, CHEE KEONG之工作經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公文書均已提出向投審會行使,已非被告甲○○所有,均不予沒收。但偽造之合程公司名義「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偽造之「合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暨偽造合程公司負責人「陳銘國」之印文1枚;偽造之INDELAB(M) SDN.BHD.公司名義之甲○○工作經歷 證明上偽造之INDELAB(M) SDN.BHD.公司所屬前揭某經理之 英文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驗證書上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偽刻之印章包括偽造之「合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偽 造之「合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銘國」之印章1 枚、偽造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 ICE IN MALASIA」圓戳印章1枚並未 扣案,且共犯周貽水於檢察官偵查時表示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周貽水共同變造甲○○之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於88年10月28日連同其與周貽水共同偽造之私文書(合程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偽造之特種文書(INDELAB(M) SDN.BHD.公司名義之LEE, CHEE KEONG受工作經歷證明書)等文件向投審會行使,使投審會之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以偽造之私文書(合程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偽造之特種文書(INDELAB(M) SDN.BHD.公司名義之LEE, CHEE KEONG受工作經歷證明書)等文件向投審會行使,並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餘地,已說明如上,惟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 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追訴時效期間為5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1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核於於88年10月28日即已完成,有上開經濟部經濟部88年11月3日經(88)投審字第 88730537號函在卷可稽,嗣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 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93年11月9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停止之1年3月,而為6年3月。惟自檢察官於89年10月5日開始偵查至93年11月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 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 公訴後至同年9月8日繫屬本院之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1月15日完成。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 、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如下: 偽造之「合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銘國」 印文1枚、偽造之INDELAB(M) SDN.BHD.公司所屬前揭某經理之英文簽名署押1枚、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印文1枚 、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 HORN」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