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菁登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03 巷11號,下稱菁登公司)與則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路1449號1 樓,於民國96年1 月間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75號,下稱則達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之 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聖」(同音)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志聖」)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間,自「林志聖」處取得則達公司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9,600 元之發票1 張後,在臺北市○○區○○街加星企業有限公司交給菁登公司負責人蕭惠民,作為菁登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營業人菁登公司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共1 萬4,98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菁登公司負責人蕭惠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0013387號函及所附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99年度偵卷第20379 號卷第6 頁、第15615 號偵查影卷第5 頁至第44頁、第130 頁、第147 頁、第262 頁、第24333 號偵查影卷第153 頁、本院易字卷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項 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之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之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 元 ,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上開之罪之最低度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林志聖就本件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並無影響。 (四)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被告有利。 (五)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菁登公司負責人蕭惠民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被告給付發票金額之8 %的現金與「林志聖」而取得上揭則達公司發票,可證「林志聖」就本件並非不知情,是被告與「林志聖」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性、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稅課徵之正確性,惟斟酌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鉅,其之知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肇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適用裁判時刑法第74條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1 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