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54號),嗣於本院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離職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頁至第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公務員於其 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罪,並依同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為一己之私,未為利益迴避,影響人民對 國家公務員之廉潔認知,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雖一度不願坦然面對,然終仍能勇於面對己過,承擔應負之責任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復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本院指定之社會公益福利團體,有捐款收據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以贖罪衍,應認確有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已捐款5萬元與本院指定之社會公益福利團體,有 捐款收據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以贖罪衍 ,應認確有悔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被告任職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期間,每月均領取薪資25,000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被告於該公司任職達1年,因此所得之利益共計30萬元,係被告犯本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前揭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第22條之1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法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第22條之1。 公務員服務法第14-1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第22-1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