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南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南係卓越前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 09號12樓,下稱卓越公司)董事及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卓越公司股東黃瀚萱、楊春梅2 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為使卓越公司能完成設立登記,竟與公司會計廖英娟、記帳業者曾宇羚及洪月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經廖英娟透過曾宇羚之介紹而認識洪月芳,嗣由陳伯南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卓越前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伯南之帳戶,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洪月芳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上揭卓越公司籌備處陳伯南帳戶內,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廖英娟交曾宇羚製作不實之卓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卓越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再將上開存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王鼎立會計師依據該存摺記載,製作卓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股東陳伯南、黃瀚萱、楊春梅業已繳足股款300 萬元後,旋於同年12月3 日將該300 萬元匯出至洪月芳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戶內。嗣於同年12月6 日,再由曾宇羚以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卓越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卓越公司案卷,而核准卓越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邱柏穎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見99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偵查影卷第20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卓越公司股東黃瀚萱、洪月芳、記帳業者曾宇羚、會計廖英娟在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偵查影卷第16頁、第82頁、第86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8年12月23日陽信大安第980039號函檢送卓越公司籌備處陳伯南資金往來及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卓越前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伯南)、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7 月8 日陽信大安第990015號函檢送前揭帳戶於96年11月29日匯入3 百萬元及96年12月3 日匯出3 百萬元之交易資料、卓越公司登記案卷(含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股東身份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揭帳戶存摺存提明細、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9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偵查影卷第7 頁至第10頁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98年度偵續字第743 號第221 頁至第235 頁、98年度他字第8311號偵查影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財務報表。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支結果等3 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身為卓越公司董事及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並非由股東實際繳足而係由洪月芳先行墊付等情,仍親自前往開立帳戶並由廖英娟、曾宇羚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由不知情會計師王鼎立查核簽證資本額等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其與廖英娟、曾宇羚、洪月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品行良好、素行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不可取,其所為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之影響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