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心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06 號、第187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心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心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 97年5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王添成(所涉竊盜犯嫌,另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共同騎乘向不知情之張兆宇借用之車號DUP-330 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2 號,由王添成下車徒手竊取蘇文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之絞肉機1 台。㈡於99年7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與王添成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9號後方,見連翊瑋疏未取下車號EGY-539 號輕型機車 之機車鑰匙,即由王添成下手行竊、吳心蓉在旁把風,竊得上開機車。㈢於99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復共同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25號,嗣由吳心蓉把風,王添成徒手竊取陳詩賢所有價值5000元之麵粉攪拌機下座及角座各1 座。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60弄55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心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蘇文玉、連翊瑋、陳詩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48 號卷第17-21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皆與王添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 3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之車牌號碼 EGY-539號輕型機車及麵粉攪拌機下座及角座各 1座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