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樹賢
- 被告
-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瑞吟
- 被告
- 聯展寶石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使瑩
- 兼代表人
- 上二人共同 賴傳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明哲律師
- 被告
- 黃烱凱
- 被告
- 欣詠陶瓷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玉瑩
- 被告
- 采園陶瓷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白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聯展寶石有限公司、欣詠陶瓷企業有限公司、采園陶瓷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高子創意有限公司、聯展寶石有限公司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及被告黃烱凱、白永昇、欣詠陶瓷企業有限公司、采園陶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未遂罪;被告高樹賢、陳使瑩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烱凱、白永昇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等人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參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辦理2000個北市聯合祭奠骨灰罐公開招標採購案,幸均未發生得標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高樹賢為高子創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使瑩為聯展寶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烱凱為欣詠陶瓷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白永昇為采園陶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屬於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高子創意有限公司、聯展寶石有限公司、欣詠陶瓷企業有限公司、采園陶瓷企業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而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