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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27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樹賢
被告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瑞吟
被告
聯展寶石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使瑩
兼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賴傳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黃烱凱
被告
欣詠陶瓷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玉瑩
被告
采園陶瓷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白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高子創意有限公司、聯展寶石有限公司、欣詠陶瓷企業有限公司、采園陶瓷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高子創意有限公司、聯展寶石有限公司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及被告黃烱凱、白永昇、欣詠陶瓷企業有限公司、采園陶瓷企業有限公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未遂罪;被告高樹賢、陳使瑩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烱凱、白永昇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等人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參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辦理2000個北市聯合祭奠骨灰罐公開招標採購案,幸均未發生得標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高樹賢、陳使瑩、黃烱凱、白永昇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高樹賢為高子創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使瑩為聯展寶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烱凱為欣詠陶瓷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白永昇為采園陶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屬於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高子創意有限公司、聯展寶石有限公司、欣詠陶瓷企業有限公司、采園陶瓷企業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而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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