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郭翠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1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郭翠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郭翠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號地下一樓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元之「鮭魚菲力」二包,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並在離去該店之際僅取出洋芋片一包結帳,旋經該店店員黃閔淑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郭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店店員黃閔淑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頁),復有臺北市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發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為食用目的,竟竊取他人食品,所為非是,惟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竊取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