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5行「‧‧‧饒玉麟、蔡 金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於第12至17行更載為:「‧‧‧429張(原起訴書誤載430張,應予更正,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75萬6324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買受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持其中387張發票,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83萬5319元(原起訴書誤載 銷售金額6975萬6.324元,逃漏營業稅額283萬5.3189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則增補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99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紀遠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共4紙、領 用統一發票票號查詢1紙」、「證人(即另案被告)饒玉麟 之證述」。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大幅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 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後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故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 條之修正,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3、刑法第31條第1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增訂「但得減 輕其刑」,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 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 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係因身分關係成立商業會計法之罪, 其共同實施犯罪之饒玉麟、蔡金山等不詳成年人 ,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無不利。 4、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罪刑全部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之填製,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 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攷) 。本件被告從事商業交易、買賣活動有數十年,為具有相當實務經驗之公司負責人,且有在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正反面上親自簽名、用印,並親自領用統一發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卷存之紀遠公司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及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等資料可按,是以,被告本應對紀遠公司之發票使用負責,況且,被告於本院時已自承:那時候很急賺這麼一點錢,我就趕快賣。要開給誰發票,是我口頭說的。我認罪等語(見同前筆錄),核與證人饒玉麟結證稱:蔡金山介紹紀遠公司與我配合,發票也是他拿給我,我有幫紀遠公司開銷項發票,9、10月是芭比、尚聯 、虹印、士恒,11、12月是巨商、年聯(詳見附表編號十二、三二、五二、十九、三十、三三)等語一致。從而,依本件卷證,已可認定被告乃容由蔡金山、饒玉麟及不詳成年人等以虛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買受人行使,被告參與程度縱然未如證人饒玉麟等之涉及情節深廣,然揆之前揭說明,其與前述2 人等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其多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係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五)又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買受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而不被發覺,其所犯二罪間,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係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已然影響我國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其已積極處理該公司,且已完成公司清算程序等語,斟酌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再被告上揭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所犯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罪,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26545號起訴書) 附表: (93年1月至95年4月間幫助下列買受人逃漏營業稅一覽表) ┌──┬─────┬───────┬──┬─────┬─────┬────┐ │編號│ 買受人 │開立發票時間(│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申報情形│ │ │ │ │ │ │民國)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一 │驊辰國際行│93年12月 │ 1│ 252,381│ 12,619│未申報 │ │ │銷有限公司│ │ │ │ │ │ ├──┼─────┼───────┼──┼─────┼─────┼────┤ │二 │新富國際股│94年1月 │ 3│ 2,712,150│ 135,608│全申報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昇玖汽車商│93年2月 │ 10│ 982,019│ 49,101│全申報 │ │ │行 │94年7月 │ │ │ │ │ │ │ │94年8月 │ │ │ │ │ ├──┼─────┼───────┼──┼─────┼─────┼────┤ │四 │慶緯國際實│94年4月 │ 7│ 1,854,250│ 92,713│全申報 │ │ │業有限公司│94年9月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94年12月 │ │ │ │ │ ├──┼─────┼───────┼──┼─────┼─────┼────┤ │五 │慶恆國際實│94年4月 │ 12│ 4,229,810│ 211,491│全申報 │ │ │業有限公司│94年7月 │ │ │ │ │ │ │ │94年8月 │ │ │ │ │ │ │ │94年9月 │ │ │ │ │ │ │ │94年10月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94年12月 │ │ │ │ │ ├──┼─────┼───────┼──┼─────┼─────┼────┤ │六 │明浩汽車音│94年8月 │ 1│ 95,238│ 4,762│全申報 │ │ │響行 │ │ │ │ │ │ ├──┼─────┼───────┼──┼─────┼─────┼────┤ │七 │宇威生物科│94年1月 │ 2│ 380,952│ 19,048│⑴全申報│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⑵宇威生│ │ │ │ │ │ │ │物科技有│ │ │ │ │ │ │ │限公司經│ │ │ │ │ │ │ │查係虛設│ │ │ │ │ │ │ │行號,應│ │ │ │ │ │ │ │予扣除 │ │ │ │ │ │ │ │(詳見財│ │ │ │ │ │ │ │政部臺北│ │ │ │ │ │ │ │市國稅局│ │ │ │ │ │ │ │審查三科│ │ │ │ │ │ │ │查緝案件│ │ │ │ │ │ │ │稽查報告│ │ │ │ │ │ │ │書第4頁 │ │ │ │ │ │ │ │)。 │ │ │ │ │ │ │ │ │ ├──┼─────┼───────┼──┼─────┼─────┼────┤ │八 │吉祥汽車音│93年8月 │ 2│ 71,714│ 3,586│全申報 │ │ │響材料行 │93年11月 │ │ │ │ │ │ │ │ │ │ │ │ │ ├──┼─────┼───────┼──┼─────┼─────┼────┤ │九 │欣昌企業行│93年4月 │ 7│ 132,983│ 6,648│僅申報6 │ │ │ │93年6月 │ │ │ │張,銷售│ │ │ │93年9月 │ │ │ │額121,17│ │ │ │ │ │ │ │3元,稅 │ │ │ │ │ │ │ │額6,057 │ │ │ │ │ │ │ │元 │ ├──┼─────┼───────┼──┼─────┼─────┼────┤ │十 │聯邦國際租│95年1月 │ 1│ 133,333│ 6,667│全申報 │ │ │賃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一│和運租車股│94年2月 │ 1│ 60,000│ 3,000│全申報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二│芭比精品屋│93年10月 │ 1│ 190,476│ 9,524│全申報 │ ├──┼─────┼───────┼──┼─────┼─────┼────┤ │十三│彼得張汽車│93年7月 │ 12│ 486,028│ 24,302│全申報 │ │ │音響行 │93年8月 │ │ │ │ │ │ │ │93年9月 │ │ │ │ │ │ │ │93年10月 │ │ │ │ │ │ │ │ │ │ │ │ │ ├──┼─────┼───────┼──┼─────┼─────┼────┤ │十四│普翔汽車百│93年7月 │ 9│ 486,809│ 24,341│全申報 │ │ │貨有限公司│93年8月 │ │ │ │ │ │ │ │94年6月 │ │ │ │ │ ├──┼─────┼───────┼──┼─────┼─────┼────┤ │十五│威宇汽車用│94年6月 │ 6│ 690,476│ 34,524│全申報 │ │ │品有限公司│95年1月 │ │ │ │ │ ├──┼─────┼───────┼──┼─────┼─────┼────┤ │十六│集影家企業│93年9月 │ 5│ 459,476│ 22,974│全申報 │ │ │有限公司 │93年10月 │ │ │ │ │ │ │ │94年4月 │ │ │ │ │ ├──┼─────┼───────┼──┼─────┼─────┼────┤ │十七│珅鴻科技有│93年11月 │ 7│ 1,664,762│ 83,238│⑴僅申報│ │ │限公司 │94年1月 │ │ │ │6張,銷 │ │ │ │94年4月 │ │ │ │售額1,37│ │ │ │94年5月 │ │ │ │8,95元,│ │ │ │94年7月 │ │ │ │稅額68,9│ │ │ │94年9月 │ │ │ │05元。 │ │ │ │ │ │ │ │ │ │ │ │ │ │ │ │⑵珅鴻科│ │ │ │ │ │ │ │技有限公│ │ │ │ │ │ │ │司因係虛│ │ │ │ │ │ │ │設行號,│ │ │ │ │ │ │ │應予扣除│ │ │ │ │ │ │ │(見財政│ │ │ │ │ │ │ │部臺北市│ │ │ │ │ │ │ │國稅局審│ │ │ │ │ │ │ │查三科查│ │ │ │ │ │ │ │緝案件稽│ │ │ │ │ │ │ │查報告書│ │ │ │ │ │ │ │第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八│台田藥品股│94年12月 │ 1│ 50,000│ 2,500│全申報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九│士恒資訊股│93年9月 │ 9│ 7,960,680│ 398,034│⑴全申報│ │ │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 │ │ │ │。 │ │ │ │ │ │ │ │⑵士恒資│ │ │ │ │ │ │ │訊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係│ │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應予扣│ │ │ │ │ │ │ │除(見財│ │ │ │ │ │ │ │政部臺北│ │ │ │ │ │ │ │市國稅局│ │ │ │ │ │ │ │審查三科│ │ │ │ │ │ │ │查緝案件│ │ │ │ │ │ │ │稽查報告│ │ │ │ │ │ │ │書第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丞美報關有│93年3月 │ 2│ 356,000│ 17,800│全申報 │ │ │限公司 │94年4月 │ │ │ │ │ ├──┼─────┼───────┼──┼─────┼─────┼────┤ │二一│祥輝報關航│94年5月 │ 4│ 469,571│ 23,479│僅申報2 │ │ │空貨運代理│94年5月 │ │ │ │張,銷售│ │ │有限公司 │94年9月 │ │ │ │額326,80│ │ │ │ │ │ │ │9元,稅 │ │ │ │ │ │ │ │額16,341│ │ │ │ │ │ │ │元 │ ├──┼─────┼───────┼──┼─────┼─────┼────┤ │二二│樂陽國際有│93年10月 │ 1│ 4,394│ 220│全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 │二三│狷介有限公│94年6月 │ 4│ 1,763,300│ 88,165│全申報 │ │ │司 │ │ │ │ │ │ ├──┼─────┼───────┼──┼─────┼─────┼────┤ │二四│高點音響商│93年11月 │ 1│ 42,333│ 2,117│全申報 │ │ │行 │ │ │ │ │ │ ├──┼─────┼───────┼──┼─────┼─────┼────┤ │二五│大將開發股│93年7月 │ 1│ 15,000│ 750│未申報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六│磊銘企業有│94年6月 │ 4│ 1,436,200│ 71,810│全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 │二七│廣懋貿易有│94年12月 │ 1│ 95,238│ 4,762│全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 │二八│生富貿易有│94年7月 │ 19│ 4,409,421│ 220,470│全申報 │ │ │限公司 │94年9月 │ │ │ │ │ │ │ │94年10月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94年12月 │ │ │ │ │ ├──┼─────┼───────┼──┼─────┼─────┼────┤ │二九│翔龍企業有│93年11月 │ 6│ 732,914│ 36,646│全申報 │ │ │限公司 │94年7月 │ │ │ │ │ ├──┼─────┼───────┼──┼─────┼─────┼────┤ │三十│巨商製衣有│93年11月 │ 3│ 2,000,000│ 100,000│全申報 │ │ │限公司 │93年12月 │ │ │ │ │ │ │ │ │ │ │ │ │ ├──┼─────┼───────┼──┼─────┼─────┼────┤ │三一│誌欣實業有│93年12月 │ 1│ 97,143│ 4,857│全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 │三二│尚聯有限公│93年10月 │ 5│ 2,102,704│ 105,136│全申報 │ │ │司 │ │ │ │ │ │ ├──┼─────┼───────┼──┼─────┼─────┼────┤ │三三│年聯服飾有│93年11月 │ 14│ 5,041,708│ 252,087│全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 │三四│倍斯特企業│93年6月 │ 4│ 167,238│ 8,362│僅申報3 │ │ │社 │ │ │ │ │張,銷售│ │ │ │ │ │ │ │額157,71│ │ │ │ │ │ │ │4元,稅 │ │ │ │ │ │ │ │額7,886 │ │ │ │ │ │ │ │元 │ ├──┼─────┼───────┼──┼─────┼─────┼────┤ │三五│天得音響行│93年11月 │ 1│ 17,143│ 857│全申報 │ ├──┼─────┼───────┼──┼─────┼─────┼────┤ │三六│正惠實業有│93年11月 │ 1│ 27,500│ 1,375│全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 │三七│迪諾事業有│94年9月 │ 9│ 676,637│ 33,832│全申報 │ │ │限公司 │94年10月 │ │ │ │ │ ├──┼─────┼───────┼──┼─────┼─────┼────┤ │三八│逢昌汽車電│93年9月 │ 1│ 16,476│ 824│全申報 │ │ │機行 │ │ │ │ │ │ ├──┼─────┼───────┼──┼─────┼─────┼────┤ │三九│再發汽車材│94年11月 │ 1│ 200,000│ 10,000│全申報 │ │ │料行 │ │ │ │ │ │ ├──┼─────┼───────┼──┼─────┼─────┼────┤ │四十│映韻企業有│93年6月 │ 36│ 2,192,618│ 109,632│僅申報24│ │ │限公司 │93年7月 │ │ │ │張,銷售│ │ │ │93年8月 │ │ │ │額1,674,│ │ │ │93年9月 │ │ │ │522元, │ │ │ │93年12月 │ │ │ │稅額83,7│ │ │ │94年1月 │ │ │ │28元 │ │ │ │94年4月 │ │ │ │ │ │ │ │94年5月 │ │ │ │ │ │ │ │94年6月 │ │ │ │ │ ├──┼─────┼───────┼──┼─────┼─────┼────┤ │四一│高守汽車音│93年9月 │ 8│ 408,523│ 20,427│全申報 │ │ │響企業社 │93年4月 │ │ │ │ │ │ │ │93年6月 │ │ │ │ │ ├──┼─────┼───────┼──┼─────┼─────┼────┤ │四二│宏音汽車音│93年8月 │ 2│ 46,667│ 2,333│全申報 │ │ │響行 │ │ │ │ │ │ ├──┼─────┼───────┼──┼─────┼─────┼────┤ │四三│泓享汽車音│93年3月 │ 54│ 3,019,333│ 150,967│僅申報54│ │ │響店 │93年4月 │ │ │ │張(不含│ │ │ │93年5月 │ │ │ │銷售額為│ │ │ │93年6月 │ │ │ │0元之1張│ │ │ │93年8月 │ │ │ │),銷售│ │ │ │93年9月 │ │ │ │額3,019,│ │ │ │93年10月 │ │ │ │333元, │ │ │ │93年12月 │ │ │ │稅額150,│ │ │ │94年1月 │ │ │ │967元 │ │ │ │94年2月 │ │ │ │ │ │ │ │94年4月 │ │ │ │ │ │ │ │94年5月 │ │ │ │ │ │ │ │94年6月 │ │ │ │ │ │ │ │94年9月 │ │ │ │ │ │ │ │94年10月 │ │ │ │ │ │ │ │95年1月 │ │ │ │ │ │ │ │95年2月 │ │ │ │ │ │ │ │ │ │ │ │ │ ├──┼─────┼───────┼──┼─────┼─────┼────┤ │四四│永成汽車材│94年4月 │ 22│ 3,225,244│ 161,261│全申報 │ │ │料有限公司│94年7月 │ │ │ │ │ │ │ │94年8月 │ │ │ │ │ │ │ │94年9月 │ │ │ │ │ │ │ │94年10月 │ │ │ │ │ │ │ │94年11月 │ │ │ │ │ │ │ │ │ │ │ │ │ ├──┼─────┼───────┼──┼─────┼─────┼────┤ │四五│大松企業社│94年1月 │ 3│ 437,142│ 21,858│全申報 │ │ │ │94年2月 │ │ │ │ │ ├──┼─────┼───────┼──┼─────┼─────┼────┤ │四六│吉慶企業社│94年1月 │ 3│ 380,571│ 19,029│全申報 │ │ │ │94年2月 │ │ │ │ │ ├──┼─────┼───────┼──┼─────┼─────┼────┤ │四七│宜慶實業社│94年1月 │ 5│ 565,714│ 28,286│全申報 │ │ │ │94年2月 │ │ │ │ │ ├──┼─────┼───────┼──┼─────┼─────┼────┤ │四八│合慶實業社│94年1月 │ 3│ 475,713│ 23,787│全申報 │ │ │ │94年2月 │ │ │ │ │ │ │ │ │ │ │ │ │ ├──┼─────┼───────┼──┼─────┼─────┼────┤ │四九│歐德汽車音│94年7月 │ 3│ 108,475│ 5,425│僅申報2 │ │ │響有限公司│94年8月 │ │ │ │張,銷售│ │ │ │ │ │ │ │額102,08│ │ │ │ │ │ │ │5元,稅 │ │ │ │ │ │ │ │額5,105 │ │ │ │ │ │ │ │元 │ ├──┼─────┼───────┼──┼─────┼─────┼────┤ │五十│迪歐汽車材│93年11月 │ 2│ 255,048│ 12,752│全申報 │ │ │料行 │94年4月 │ │ │ │ │ │ │ │ │ │ │ │ │ ├──┼─────┼───────┼──┼─────┼─────┼────┤ │五一│晶楓汽車商│93年7月 │ 1│ 114,286│ 5,714│全申報 │ │ │行 │ │ │ │ │ │ ├──┼─────┼───────┼──┼─────┼─────┼────┤ │五二│虹印實業股│93年10月 │ 4│ 1,960,000│ 98,000│⑴全申報│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⑵虹印實│ │ │ │ │ │ │ │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經│ │ │ │ │ │ │ │查係虛設│ │ │ │ │ │ │ │行號,應│ │ │ │ │ │ │ │予扣除(│ │ │ │ │ │ │ │詳見財政│ │ │ │ │ │ │ │部臺北市│ │ │ │ │ │ │ │國稅局審│ │ │ │ │ │ │ │查三科查│ │ │ │ │ │ │ │緝案件稽│ │ │ │ │ │ │ │查報告書│ │ │ │ │ │ │ │第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三│金弘笙實業│94年1月 │ 5│ 475,715│ 23,785│全申報 │ │ │有限公司 │94年2月 │ │ │ │ │ ├──┼─────┼───────┼──┼─────┼─────┼────┤ │五四│依達有限公│93年3月 │ 93│12,705,522│ 635,278│僅申報92│ │ │司 │93年4月 │ │ │ │張,銷售│ │ │ │93年6月 │ │ │ │額12,577│ │ │ │93年7月 │ │ │ │,713元,│ │ │ │93年8月 │ │ │ │稅額628,│ │ │ │93年9月 │ │ │ │888元 │ │ │ │93年10月 │ │ │ │ │ │ │ │93年11月 │ │ │ │ │ │ │ │93年12月 │ │ │ │ │ │ │ │94年1月 │ │ │ │ │ │ │ │94年2月 │ │ │ │ │ │ │ │94年4月 │ │ │ │ │ │ │ │94年5月 │ │ │ │ │ │ │ │94年6月 │ │ │ │ │ │ │ │94年7月 │ │ │ │ │ │ │ │94年8月 │ │ │ │ │ │ │ │ │ │ │ │ │ ├──┼─────┼───────┼──┼─────┼─────┼────┤ │五五│路達興業有│94年1月 │ 4│ 771,429│ 38,571│全申報 │ │ │限公司 │94年4月 │ │ │ │ │ ├──┼─────┼───────┼──┼─────┼─────┼────┤ │五六│金大塔有限│93年12月 │ 1│ 49,867│ 2,493│全申報 │ │ │公司 │ │ │ │ │ │ ├──┼─────┴───────┼──┼─────┼─────┼────┤ │合計│ │429 │69,756,324│ 3,487,827│申報總數│ │ │ │ │ │ │為408張 │ │ │ │(起│(起訴書誤│ │,申報銷│ │ │ │訴書│載為6,975 │ │售額為68│ │ │ │誤載│萬6.324元 │ │,385,885│ │ │ │430 │,應予更正│ │元,申報│ │ │ │張)│) │ │稅額為3,│ │ │ │ │ │ │419,306 │ │ │ │ │ │ │元 │ │ │ │ │ │ │ │ ├──┼─────────────┴──┴─────┴─────┴────┤ │備註│1、編號七、十七(申報6張)、十九、五二之買受人均為虛設行號,應予扣│ │ │ 除(開立發票張數計有22張,申報張數共計21張,銷售額總計11,679,72│ │ │ 7元、業稅額總計583,987元)。 │ │ │2、申報張數總計387張,銷售額總計56,706,158元,稅額總計2,835,319元 │ │ │ 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835,319元(起訴書誤載為283萬5.3189元,應予正 │ │ │ 更)。 │ │ │3、編號四三中93年3月開立之1張發票(YU00000000)銷售額為0元(見他字│ │ │ 第865號附件偵查卷第168頁),銷售額既為0元,形式上應無填製不實銷│ │ │ 售額以幫助逃漏稅之可能,起訴書漏未扣除此張發票(故編號四三之發 │ │ │ 票數為55-1= 54)。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