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將犯罪事實記載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更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證據增載:被害人劉若伶雖指稱:來電向之詐騙者有男聲、女聲等情無訛,惟衡之現今電訊科技發達,行騙者利用電話變音設備行騙,非屬難事,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數人共同組成集團進而向被害人詐騙,故認定取得被告甲○○帳戶予以使用並行騙者,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此說明;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被告係幫助犯(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前科(非累犯),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私利,任意出賣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非法使用,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並使本件被害人因而遭受新臺幣10萬元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件:(9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