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係上鳴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6 樓之11,下稱上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竟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明知上鳴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安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齊公司)之事實,竟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上鳴公司內,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上鳴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8 紙,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3 萬5,263元,開立後隨即自上鳴公司一起寄予安齊公司以供 安齊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安齊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9萬1,764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安齊公司職員張明 理證稱:安齊公司未向上鳴公司進貨,基於稅務考量始取得上鳴公司發票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財務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所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26933號卷第10、32、33、36、41、45 、184-19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於96 年7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上鳴公司所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金額為29萬1,764元,尚非甚鉅,並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平復被告犯行對公庫之損失,爰宣告緩刑2年,併如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 元,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 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逃漏稅額(元)│ ├──┼──────┼──────┼──────┼───────┤ │1 │96年7 月11日│UU 00000000 │620,554 │31,028 │ ├──┼──────┼──────┼──────┼───────┤ │2 │96年7 月17日│UU 00000000 │649,995 │32,500 │ ├──┼──────┼──────┼──────┼───────┤ │3 │96年7 月19日│UU 00000000 │852,740 │42,637 │ ├──┼──────┼──────┼──────┼───────┤ │4 │96年7 月20日│UU 00000000 │796,718 │39,836 │ ├──┼──────┼──────┼──────┼───────┤ │5 │96年7 月23日│UU 00000000 │555,817 │27,791 │ ├──┼──────┼──────┼──────┼───────┤ │6 │96年7 月24日│UU 00000000 │887,213 │44,361 │ ├──┼──────┼──────┼──────┼───────┤ │7 │96年7 月26日│UU 00000000 │782,307 │39,115 │ ├──┼──────┼──────┼──────┼───────┤ │8 │96年7 月31日│UU 00000000 │689,919 │34,496 │ ├──┼──────┼──────┼──────┼───────┤ │總計│ │ │5,835,263 │291,7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