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18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小竹藥局」因拿錯藥,誤將散瞳劑予其友人甲○○之女接以辰,接以辰因點散瞳劑造成雙眼瞳孔放大、畏光及近距離視力模糊,遂於民國99年1 月24日20時許,與甲○○一同前往該藥局(臺北市○○區○○路273 號)找告訴人理論,憤而當場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輕微紅腫瘀青之傷害之事實,然辯稱伊係犯同法第279 條之義憤傷害罪而非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請求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當場出手用力朝告訴人左臉頰打一巴掌等情,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無訛,並有本院99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情,此有西園醫院99年8月9日(99)西園醫字第220 號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影本1 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其出手非輕。 ㈡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且刑法第279 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因聽聞其友人甲○○講述告訴人所經營之「小竹藥局」因拿錯藥,誤將散瞳劑予甲○○之女接以辰,接以辰因點散瞳劑造成雙眼瞳孔放大、畏光及近距離視力模糊一事,遂前往「小竹藥局」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主觀上雖自認係出於義憤,然其氣憤既非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小林藥局」拿錯藥予接以辰之當時所激起,核與刑法義憤傷害罪所定之條件不合。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當時並未受有如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述明,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附件:99年度簡字第182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