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9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37 號),並提起上訴後,嗣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6084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07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10日至12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52巷11弄1號1樓其租屋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後,即與不詳姓名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丁○○、乙○○、甲○○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理由,致丁○○、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臨櫃匯款至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遭陸續提領一空。嗣丁○○、乙○○、甲○○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與自稱「李小姐」之人聯絡,而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交付予「李小姐」所指派之一名男子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37號編號B,以下簡稱B卷,第9至10頁、第33至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73號編號B1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84號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9 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31號編號B3,以下簡稱B3卷,第55至56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89 號編號B4,以下簡稱B4卷,第3 頁、第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自稱「李小姐」之女子說申辦好後,會聯絡伊並將印章、存摺及提款卡等還伊,伊因為找不到工作,急著要辦貸款,所以誤認對方是正派經營,可是對方事後毫無消息,伊才知道受騙,伊沒有收到任何酬勞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確實有申請開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B卷第10頁、第33頁;B1 卷第8 頁;B2卷第9頁;B3卷第55至56頁;B4卷第3頁),而被害人丁○○、乙○○、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先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B卷第5至6頁;B1卷第10至11頁;B3卷第4至5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8年8 月20日合金城東贏字第0980003466號函及其檢附0000000000 000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影本、國民身份證影本、及98年6 月迄今交易資料查詢單肆紙、000000000及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便利商店接受000000000 傳真之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見B 卷第12至18頁、第22至29頁、第46頁),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8月11日營字第0985001457 號函暨其檢附三重溪尾街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儲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見B1卷第13頁、第19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被害人甲○○0000000000手機號碼98年7 月15日通聯紀錄、000 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98年8月6日國世板東字第0980000126號函暨檢附丙○○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B3卷第8 頁、第10至12頁、第16頁、第60至66頁)。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㈡雖然被告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其係於98年6 月底因看到刊登於聯合報之提供貸款小廣告,按廣告上刊載之電話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成員「李小姐」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李小姐」以要先將現金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內,讓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作假的財力證明,以利銀行貸款申辦,其隨即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李小姐」指示,於同年7 月初先在臺北縣三重是中正南路的租屋處交付華南銀行的帳戶、提款卡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該帳戶之提款卡不能使用遭退還,遂於同年7月10至12日間之某日再於同租屋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語置辯(見B卷第10頁、第33至34頁;B1卷第8頁;B2卷第9頁;B3卷第55頁;B4卷第3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 號編號A2,以下簡稱A2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並提出聯合報小廣告影本、退還華南銀行相關帳戶資料之信封等(見B 卷第36至40頁)為證。 ㈢惟查: ⑴依被告所述尋求貸款之經過,其僅於電話中與「李小姐」吳交談,隨即在租住處,與毫不認識之「李小姐」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碰面,既未填寫相關年籍、借貸契約等資料,僅係將自己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予該名男子,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同。而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係五專畢業,68年開始工作,迄今已有3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99年7 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第13頁),其既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並由被告供稱:「(你跟對方根本不認識,而且對於成員也只見過壹個人兩次面,又不知道他們的公司在那裡,你將三家行庫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難道不擔心對方拿你的戶頭作壞事嗎?)…要擔心也沒有用….」(99年7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顯然被告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不明人士,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係有認知。且被告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李小姐」、與其碰面拿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之不詳成年男子、代辦公司之地址等俱不能陳述,與其等聯絡方式僅有撥打其等所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此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竟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素不相識不詳成年男子,此顯有違背一般人管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正常舉措;另被告亦供稱:「(你發現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遭人騙取後,有無向警方報案?)沒有」(見98年9月6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23137 號卷第10頁)等語;在在有悖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⑵再者,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機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應不可能使用非帳戶持有人所交付並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觀諸卷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B卷第14頁、B1卷第22頁、B3卷第66 頁),可知證人丁○○於98年7 月16日將9萬5千元匯進被告向合作金庫城東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後當日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全數提領出,證人乙○○於98年7 月16日將10萬匯進被告向三重溪尾街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後當日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全數提領出,證人甲○○於98年7 月16日將10萬元匯進被告向國泰世華板東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後當日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全數提領出,若非該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同意使用,不致遭其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詐騙集團成員焉能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作收款工具,並能順利密集詐取證人丁○○、乙○○、甲○○之財物?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⑶此外,被告提出之聯合報小廣告影本、退還華南銀行相關帳戶資料之信封等(見B 卷第36頁至第4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依該報載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詢問貸款事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並無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紀錄(A1卷第6頁),使用之00-00000000室內電話則係於98年7月17日、21日、22日、24日、28日、29日有發話至00000000000之記錄(B卷第43頁),在98年7 月16日丁○○、乙○○、甲○○受騙之後,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述通話內容確係聯絡辦理貸款事宜。另被告稱00-00000000於98年6月1日至98年8月31日為止之登記申請人,及如A2卷第16頁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 等國際電話號碼應為詐騙集團撥打之電話,惟本院函詢結果,除000-000000000000000 等數碼,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說明:「248為通話時間(秒),000000000000000為IMEI即國際移動裝備辨識碼,皆非國際電話」外(見A2 卷第27至28 頁),00-00000000 用戶名稱為北台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開空言指稱,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合上情以觀,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至於被告聲請調查監視錄影器畫面,用以證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至其住處二次,拿取帳戶資料文件,惟被告自陳其確有於住處兩次交付帳戶文件資料之事實,已臻明確,因此,本件實無再行調查此部分之必要。 ㈥於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丁○○過程中,固曾傳真1 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以取信於被害人丁○○(見B 卷第22頁),及詐欺被害人甲○○時,提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以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見B3卷第10至11頁),惟查:詐騙集團成員會運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雖為被告所預見,惟不法份子於遂行詐騙他人財產行為時,可能運用之手法甚多,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偽造之行政機關資料詐騙被害人等,惟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該等不法份子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上開部分,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併案審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3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89 號移送併辦意指書加以敘明,而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9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時所不及審理,惟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猖獗,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一次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有供不詳人士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沒犯意,不認罪云云,與原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亦已不同。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方屬適法。 ㈢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認帳戶雖為其所申請,但係因自己才疏學淺,僅五專畢業才會被騙走,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怪罪被害人堂堂接受高等教育竟無常識才會被騙云云,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共3 個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案發時待業卻亟需用款且謀職不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交付地點│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交付物品│備註 │ │號│ │ │ │ │ │ │ ├─┼──┼────┼──────┼───────┼────┼─────┤ │1 │98年│臺北縣三│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 │印章、 │本案案件。│ │ │7 月│重市中正│銀行城東分行│號 │存摺、 │87年4月28 │ │ │10日│南路52巷│(行址設臺北│ │提款卡、│日開戶。 │ │ │至12│11弄1號1│ 市○○路87│ │密碼 │無掛失記錄│ │ │日間│樓 │ 號) │ │ │,98年7月 │ │ │之某│(即被告│ │ │ │16日列為警│ │ │日 │租屋處)│ │ │ │示帳戶。 │ │ │ │ │ │ │ │註:見B卷 │ │ │ │ │ │ │ │第12至17頁│ │ │ │ │ │ │ │合作金庫商│ │ │ │ │ │ │ │業銀行城東│ │ │ │ │ │ │ │分行函及其│ │ │ │ │ │ │ │檢附被告開│ │ │ │ │ │ │ │戶資料、交│ │ │ │ │ │ │ │易往來紀錄│ │ │ │ │ │ │ │及B卷第46 │ │ │ │ │ │ │ │頁財團法人│ │ │ │ │ │ │ │金融聯合徵│ │ │ │ │ │ │ │信中心通報│ │ │ │ │ │ │ │案件紀錄。│ ├─┼──┼────┼──────┼───────┼────┼─────┤ │2 │98年│臺北縣三│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印章、 │併辦案件。│ │ │7 月│重市中正│有限公司三重│號 │存摺、 │68年7月16 │ │ │10日│南路52巷│郵局 │ │提款卡、│日開戶。 │ │ │至12│11弄1號1│(址設臺北縣│ │密碼 │無掛失紀錄│ │ │日間│樓 │ 三重市中山│ │ │,98年7月 │ │ │之某│(即被告│ 路14號) │ │ │20日列為警│ │ │日 │租屋處)│ │ │ │示帳戶。 │ │ │ │ │ │ │ │註:見B1卷│ │ │ │ │ │ │ │第19至22頁│ │ │ │ │ │ │ │中華郵政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重郵局函│ │ │ │ │ │ │ │及其檢附被│ │ │ │ │ │ │ │告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往來│ │ │ │ │ │ │ │紀錄及B卷 │ │ │ │ │ │ │ │第46頁財團│ │ │ │ │ │ │ │法人金融聯│ │ │ │ │ │ │ │合徵信中心│ │ │ │ │ │ │ │通報案件紀│ │ │ │ │ │ │ │錄。 │ ├─┼──┼────┼──────┼───────┼────┼─────┤ │3 │98年│臺北縣三│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印章、 │併辦案件。│ │ │7 月│重市中正│銀行板東分行│號 │存摺、 │94年5月5日│ │ │10日│南路52巷│(行址設臺北│ │提款卡、│開戶。 │ │ │至12│11弄1號1│ 縣板橋市三│ │密碼 │無掛失紀錄│ │ │日間│樓 │ 民路一段 │ │ │,98年7月 │ │ │之某│(即被告│ 214號) │ │ │24日列為警│ │ │日 │租屋處)│ │ │ │示帳戶。 │ │ │ │ │ │ │ │註:見B3卷│ │ │ │ │ │ │ │第60 至66 │ │ │ │ │ │ │ │頁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板│ │ │ │ │ │ │ │東分行函及│ │ │ │ │ │ │ │其檢附被告│ │ │ │ │ │ │ │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往來紀│ │ │ │ │ │ │ │錄及B卷第 │ │ │ │ │ │ │ │46頁財團法│ │ │ │ │ │ │ │人金融聯合│ │ │ │ │ │ │ │徵信中心通│ │ │ │ │ │ │ │報案件紀錄│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欺事實 │匯款情形 │備註 │ │號│ │ │ │ │ ├─┼───┼────────────┼─────────┼──────┤ │1 │丁○○│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98年7月16日14時32 │起訴事實。 │ │ │ │稱係新竹縣警察之詐騙集團│分,匯款95,000元至│ │ │ │ │成員,於98年7月16 日中午│被告丙○○之合作金│註:臺灣臺北│ │ │ │12時許,以00-0000000撥打│庫銀行000000000000│地方法院檢察│ │ │ │至丁○○0000000000的手機│1號帳戶內。 │署98年度偵字│ │ │ │,並佯稱:因丁○○涉嫌商│ │第23137號。 │ │ │ │業詐欺及偽造文書,販賣帳│ │ │ │ │ │戶予他人用做金錢往來,已│ │ │ │ │ │掌握丁○○本人資料,要將│ │ │ │ │ │丁○○的資料傳給檢察官,│ │ │ │ │ │交付調查云云,之後同上手│ │ │ │ │ │機號碼便接到自稱新竹地方│ │ │ │ │ │法院楊勝欽書記官以03-521│ │ │ │ │ │0022撥打之電話,該名書記│ │ │ │ │ │官詢問丁○○銀行帳戶使用│ │ │ │ │ │狀況、是否有遺失或被盜用│ │ │ │ │ │,問完即要求丁○○準備雙│ │ │ │ │ │證件、土銀存款簿、開戶印│ │ │ │ │ │章及郵局提款卡,前往臺南│ │ │ │ │ │縣新市鄉○○路與和平街口│ │ │ │ │ │之便利超商接收「法務部行│ │ │ │ │ │政凍結執行命令」傳真影本│ │ │ │ │ │,使丁○○陷於錯誤,按上│ │ │ │ │ │開由詐騙集團佯裝之書記官│ │ │ │ │ │指示,於當日前往新市鄉中│ │ │ │ │ │正路321-2號合作金庫新市 │ │ │ │ │ │分行匯款95, 000元至顏美 │ │ │ │ │ │媖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2 │乙○○│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98年7月16日15時12 │併辦事實。 │ │ │ │稱郭明進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分22秒,匯款 │ │ │ │ │員,於98年7月15日13時許 │100,000元至被告顏 │註:臺灣士林│ │ │ │,以00-0000000撥打至陳慧│美媖之中華郵政2441│地方法院檢察│ │ │ │璇家中電話,並佯稱:因查│000000000號帳戶。 │署98年度偵字│ │ │ │獲陳惠璇所使用之第一銀行│ │第14673號第 │ │ │ │、玉山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及│ │13頁匯款執據│ │ │ │詐欺罪,要在電話中製作筆│ │1紙。 │ │ │ │錄,提供檢察官調查云云,│ │ │ │ │ │約過5分鐘後一位自稱戴仲 │ │ │ │ │ │敏書記官即打電話來再佯稱│ │ │ │ │ │:乙○○第一銀行及玉山銀│ │ │ │ │ │行帳戶被洗錢高達700多萬 │ │ │ │ │ │元,被害人懷疑亦為乙○○│ │ │ │ │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之存│ │ │ │ │ │款為不法所得,為了釐清案│ │ │ │ │ │情,要求乙○○將存款匯入│ │ │ │ │ │中央存款保險局信託,使陳│ │ │ │ │ │慧璇陷於錯誤,按上開由詐│ │ │ │ │ │騙集團佯裝之書記官指示,│ │ │ │ │ │於當日前往臺灣銀行提領 │ │ │ │ │ │58萬元,並前往郵局臨櫃匯│ │ │ │ │ │款,匯款100,000元至顏美 │ │ │ │ │ │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244104│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3 │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98年7月16日14時許 │併辦案件。 │ │ │ │稱係彰化縣警察之詐騙集團│,匯款100,000元至 │ │ │ │ │成員,先於98年7月15日10 │被告丙○○之國泰世│註:臺灣臺北│ │ │ │時32分許,以00-0000000撥│華銀行000000000000│地方法院檢察│ │ │ │打至甲○○0000000000的手│號帳戶。 │署98年度偵字│ │ │ │機,並佯稱:因有數十人對│ │第23131號第8│ │ │ │甲○○提出詐欺告訴,需配│ │頁存款憑證客│ │ │ │合接受調查云云,嗣又於同│ │戶收執聯1紙 │ │ │ │日11時15分許同上開手機接│ │。 │ │ │ │獲第2通自稱彰化地檢署以 │ │ │ │ │ │00-0000000撥打之電話,要│ │ │ │ │ │求甲○○將帳戶淨空並將錢│ │ │ │ │ │匯到指定帳戶監管,使王永│ │ │ │ │ │彤陷於錯誤,按上開由詐騙│ │ │ │ │ │集團佯裝之地檢署人員指示│ │ │ │ │ │,於當日前往臺南市○○路│ │ │ │ │ │一段395號匯款100,000 元 │ │ │ │ │ │至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