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五年以下刑期之罪,非重罪且坦承所犯之罪,無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7日 至同年11月11日間在弘達車業行擔任計時學徒,有正當工作,唯因98年11月12日工作時不慎跌傷致左小腿骨折,復因家中經濟困難,基於幫助友人,實不知撿拾他人拋棄財物觸法,才犯下此案。被告經過羈押期間,深悟自己以黑吃黑手法拿取不義之財,也是不正當手段,但認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並不適當,因被告前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0號實係同一案件,只是檢察官分案偵查,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8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 擔任車手詐取他人財物7次」之情,被告非不知悔改,並無 反覆實施犯罪之情。末被告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在押期間生活作息諸多不便,現需開刀取出鐵片,以免延誤造成後遺症,導致將來謀生與作息困難。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在外開刀治療腿部等語。 二、被告係因涉犯詐欺案件,前於99年4月30日,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據其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重大,又被告明 知所參與犯行係以黑吃黑手法詐騙其他詐欺集團,仍然多次涉案,且有詐騙得手之事實,另其前有在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車手出面取款之多次犯行,現同犯詐欺另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1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663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 決節本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則本案羈押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其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被告以首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另被告縱罹有舊疾,惟查其於入所後未曾主訴腿疾就診,嗣於99年6月28日始經安排由所內特約醫師診療,主訴 去年左腳因車禍曾手術,目前無不適情形(拒絕照X光),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則依規定戒送外醫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7月2日北所衛字第0990006542號函在卷可查,其所患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綜上,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