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即被告乙○○並於本件民國99年7 月26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減縮聲請範圍為解除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均同)。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其出境,並於起訴後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發函繼續限制其出境。是聲請人現仍為本院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四、另查: (一)本件聲請人被訴所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而從起訴書所載為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本件涉嫌重大。再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現擔任智仁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26至27頁),及聲請人之入出境情形(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所示,足認聲請人常進出國境,是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將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縱其親友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仍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況依聲請人所擔任前揭職務及應具相當資力,應認聲請人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是為免聲請人將來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又聲請人於本件目前進行之準備程序階段,雖尚能按期到庭,並無延誤情形,惟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則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二)惟本院另審酌聲請人於智仁公司所擔任前揭職務,如因執行其職務而確需出境參與相關重要會議或處理相關事宜,且依其會議或所處理事務之性質、目的、參與人員等情形判斷,確有由聲請人親自出境參與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以免影響各該次會議舉辦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效果,或妨礙其處理該事務者,自宜權衡各該次會議或事務之個案情形,於依次命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准於特定期間內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並發還其保證金);如聲請人嗣後仍有再出境之必要,則應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再次具狀聲請於特定期間解除其限制出境,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與前揭必要會議或事務處理之目的達成。至於聲請人若係因其個人私務而有出境之需求,或依其於其他私人公司或機構所擔任之職務判斷,並無由聲請人親身參與處理相關事務之必要,或其得以指派其他代表人代理出席之方式處理,而無由聲請人親自出席之必要等情形,則基於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前揭考量,仍認不宜據為聲請人得聲請於特定期間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之理由。 (三)依前揭標準所示,則聲請人於99年7 月12日所提前揭聲請狀(嗣其於本件99年7 月26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減縮聲請範圍,而聲請解除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之限制出境),以其因於智仁公司擔任前揭職務,有於99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參加由智仁公司之母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大陸徐州地區所進行「中國徐州LED 投資案」之必要(見上開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22至25頁所附關於上開投資案之投資進程、總投資額與增資時程等簡報資料、新聞資料、連繫進行上開投資案之電子郵件、本件99年7 月26日訊問筆錄所示),預計於同年8 月5 日返台,並因上開行程係由大陸方面人員安排,有於前揭行程之前後各預留1 日彈性期間之需,而聲請准予解除其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經核其以所擔任智仁公司前揭總經理之職務及上開理由,而有於9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之期間出境參加上開「中國徐州LED 投資案」之必要,符合前揭准於該特定期間出境之判斷標準,應予核准。爰審酌本件案情、聲請人資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99年7 月15日甲○玲黎99蒞9034字第52653 號函覆稱就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意見,如准予解除,則請本院核定適當之擔保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00 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之限制出境(即自99年8 月7 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