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0、第七五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乙○○對被告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0、第七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一三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0八四號(聲請書誤載為五七八0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返還予聲請人乙○○,竟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發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書記官對於前開聲請並無實質審查權,即需依聲請補發前開文件,並於相關公文書上為登載,是被告前開聲請補發行為,實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又上開確定證明書乃係聲請人乙○○交予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敘明證據,即據以推論聲請人乙○○交付該等文件時有所闕漏,致被告事後需向法院聲請補發,殊嫌速斷。況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至為重要,倘聲請人乙○○將上開支付命令交予被告時有所闕漏,被告亦應早已發現,實不可能於事後方向法院聲請補發,故實際上係因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因未能代償債務,乃又將其返還予聲請人乙○○,嗣後再向法院聲請補發,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倘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內容確屬實在,或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可言。本件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興松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核准後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0八四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七0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與聲請人興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法院以法定程序予以確認。而被告向本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之行為,亦僅係請求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業經法院確定之事實再次登載,實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可言;況確定證明書僅係證明被告與聲請人興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以支付命令形式加以確認,殊不因被告向本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即使聲請人興松公司需就原本之債務之外,另行負擔額外之債務,或影響其等嗣後因清償或新債等引發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造成聲請人興松公司之損害,是被告向本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之行為,亦難認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興松公司,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因未能依約代償債務,乃又將之返還予聲請人乙○○,嗣後被告卻以遺失確定證明書為由,向法院聲請補發,此部分自屬不實。然被告否認有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返還給聲請人乙○○之行為,而此部分事實除聲請人乙○○之指述外,亦乏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又依證人薛銘鴻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詞,表示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上「昭信法律事務所」之印章確係伊所設立之事務所印章,該份支付命令由伊事務所收受,伊與聲請人乙○○是扶輪社之社友,印象中是聲請人乙○○介紹本案給伊處理,該案雙方沒有爭執,伊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他字第1063號卷第58頁)。可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爭議,甚且由相對人代表人乙○○介紹律師給聲請人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此承辦律師在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因認債權債務人雙方並無爭議,且係由債務人乙○○委託辦理,遂將上開文書交給相對人乙○○,亦屬可能之事。故聲請人乙○○持有蓋有「昭信法律事務所」收文章戳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可能係從證人薛銘鴻處取得,而非自被告手中取得。再參酌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6年12月7日華安字第09600400號函文表示 ,截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該行確曾自被告帳戶扣款並提示支票兌現,金額總計新台幣二億九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以沖償該行授信戶世仁營造有限公司、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借款;此外,並有被告提出與前開函文所指金額相符之存摺明細及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供參,足見被告辯稱其已為聲請人代償債務,不可能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返還聲請人乙節,並非無訛。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指稱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處分書之決定。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故應認為其罪嫌不足。 六、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