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美麗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陳清霞 盧麗芬 張清波 魏明春 許秀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62號駁回聲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以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744 號、第2174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9年6 月28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62號卷第26頁),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99年7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增列魏明春、許秀珍為被告。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列「被告魏明春、許秀珍」並非告訴人原先提出告訴之對象,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則告訴人將其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就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部分,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要說明的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為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以及卷內之魏明春(白文正配偶)、許秀珍、張祖傑、郭俊毅等眾人僅為白文正之人頭等看法,固非全然無據。然究竟該3 人係知情之人頭而有共犯之可能抑或全然不知情、相關資金之流程與資金之權屬是否確實如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所述均由白文正一己掌握等,雖已經詳加查察資金流向,惟僅憑被告等與馬維雲之說法即輕信其主張純粹為不知情人頭之說法,其論述仍有速斷之嫌,聲請人對此無法心服,並提出說明。 ㈡聲請人以為,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甚至連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魏明春、白介宇、白介人、馬維雲、許秀珍、李慧玲、謝牡丹、郭俊毅等,均為成年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竟將自己或配偶或親人之證券交易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出借於他人使用,借用人為商業上相當聞名且於證券交易市場上有相當名氣之企業家白文正,而該等被告竟能推諉表示並不知悉白文正藉此而有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違法犯行,其說法乃與經驗法則相違,無法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更無法為國法所容。 ㈢蓋政府為證券交易秩序、金融秩序之維護等,訂定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以為規範,一般合理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一己之金融帳戶、證券交易帳戶等,莫不謹守交易安全、私密等想法,無輕易出借於他人之情事,而對於商借證券交易帳戶、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莫不於心中忐忑,尤其是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上聞人之借用,莫不知悉、瞭解或心知肚明,該等借用可能有涉及不法,即背信、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可能。 ㈣本案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及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其他人,卻能大剌剌表示僅為出借證券交易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予白文正,並不知悉其違法用途等,而原檢察官徒因白文正已經死亡,乃輕信其說法,未加以詳細驗證,此實與經驗法則有嚴重違背,恐怕亦落入白文正企圖以一己之死亡背負全數背信、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並讓其妻、子、親信與親友全數安全脫離刑事責任追究等之規劃網脈中。聲請人對於白文正以一己之性命挽救整體跟隨其奮鬥之人免於刑事責任之精心佈局,感到相當佩服,而對於原承辦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未加詳查,遽採被告等之說法,則感到相當遺憾與不解。 ㈤此外,聲請人感到疑惑的是,關於本件背信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檢察官對於前述被告與卷內相關人員之證券交易帳戶、金融帳戶與白文正或其他關係之人之證券、金融帳戶之往來情形,雖經詳細為比對並確認相關資金流程,希望能驗證被告等與白文正之說法是否相符,然此部分乃有稍嫌不完備之處。蓋依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葉美麗於協助子女白介芃(白文正之繼承人之一)處理關於遺產繼承事宜過程發現,前述所謂人頭帳戶之財產資料,均未列入魏明春所申報於士林地方法院之白文正遺產清冊,且魏明春尚且主張該等於其名下之財產為其個人所有,非屬於白文正,則該等財產真正權屬與去向究竟如何?果真如被告等所言僅為人頭帳戶?抑或所有或部分被告乃參與其中並獲取利益,僅於事發後推諉塞責而已?凡此種種,在在證明被告等人並非無知之人頭,乃參與其中之共犯,應負相關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涉犯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盧麗芬辯稱: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戶,係我小姑馬維雲借用我名義開戶,供買賣股票使用,這個帳戶買賣股票的情形,馬維雲從來沒有告知我等語。被告張清波辯稱:葉美麗出國後,我受老闆白文正之託協助處理捷揚公司雜務,90年間捷揚公司持有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投信公司)股票一事,當時是馬維雲通知我有這些股票要過到捷揚公司,至於過程是買賣或其他原因我不清楚,後來捷揚公司又將所持有寶來投信公司股票賣給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一事,實際上都係由白文正指導處理;被告陳清霞與我是夫妻,我曾將被告陳清霞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立的帳戶提供白文正使用等語。被告陳清霞則辯稱:是我先生即被告張清波拿我的身分證去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立帳戶,詳細用途我不清楚,該帳戶我也沒有在使用;我從事保母工作,沒有買賣股票;我不知道我名下曾持有寶來投信公司股票,並轉賣給寶來證券公司一事等語。經查: ㈠白文正係寶來證券公司之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寶來投信公司之大股東,竟於93年9 月22日與10月28日,主導由寶來證券公司以每股69元之價格,購入寶來投信公司約1,160 萬股之股權,總價計8 億9,990 餘萬元,其中與白文正及其家族成員或其所掌有之投資公司、實質控制帳戶等有關之交易即佔前揭股權交易總金額之9 成。因白文正前揭所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白文正於偵查中供稱:我太太魏明春、我兒子白介宇、白介人,及我獨資設立之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撐寶鼎投資公司)、寶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愛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寶投資公司),及陳清霞、盧麗芬、李慧玲、許秀珍、張祖傑等人持有之寶來投信公司股票,均由我實質掌控,是因為股權分散因素才會將寶來投信公司股票轉到這些人的戶頭,也是由我指示秘書馬維雲進行上開帳戶內寶來投信公司股票之買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56至60、63至67、105 至113 頁),與證人馬維雲、證人周文棟(寶來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愛寶投資公司與全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穎投資公司】登記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68至72、78至83頁,98年度偵續字第867 號卷第123 至126 頁)。嗣白文正因故死亡,其所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039號卷第32、33頁)。是堪認白文正確曾以上開法人及自然人名義持有寶來投信公司股票,並由白文正實際掌握前揭法人或自然人名義相關帳戶之往來交易行為。另自企業經營實務以觀,常見公司主要負責人,為分散對公司之持股並兼顧對股權之掌握管理,而以投資公司或他人之名義持有公司股權。從而,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所辯渠等將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名下帳戶提供白文正使用,不清楚各該帳戶之交易情形等語,尚非無據。 ㈡告訴人捷揚公司所指被告盧麗芬、陳清霞名下分別持有之30萬股與27萬5,000 股寶來投信公司股票,連同被告盧麗芬、陳清霞名下原所有之寶來投信公司股票,經合計各為111 萬6 ,500股(被告盧麗芬名下部分)與136 萬6,379 股(被告陳清霞名下部分),均於93年10月28日出售與寶來證券公司,股款交割金額各為7,703 萬8,500 元與9,428 萬151 元。嗣由寶來證券公司代扣證券交易稅後,分別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28日、票載金額則分別為7,680 萬7,385 元(被告盧麗芬部分)、9,399 萬7,311 元(被告陳清霞部分)之支票各1 紙支付交割股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7年6 月3 日(97)國世銀民權字第70號函提供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4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867 號卷第10至14頁)。前揭二筆交割股款流向中,被告盧麗芬名下所有之支票係於93年10月28日在被告盧麗芬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交換,並自同年11月1 日起至4 日間,分別將金額數百萬元或壹仟餘萬元之款項,轉帳或電匯至同行(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或他行(原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現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其他帳戶,收款人主要則為被告魏明春、許秀珍、陳清霞,及張祖傑、黃靖淑、郭俊毅、謝牡丹、寶來得利基金專戶(以寶鼎投資公司名義購買基金,嗣於93年12月21日贖回後轉匯往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做還款或繳付利息之用),全數款項金額合計約為7,678 萬8,220 元,與上開軋入之支票金額7,680 萬7,385 元相當。另被告陳清霞名下所有之支票則係於93年10月28日提示後,全數轉入寶來投信公司得利基金專戶第00000000000000號,購買寶來得利基金共640 萬8,412.4 單位,帳戶受益人全穎投資公司,嗣並自93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與其他來源資金所購之寶來得利基金分批贖回後,轉入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全穎投資公司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999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98年12月30日(98)國世銀民權字第270 號函、寶來投信公司99年2 月25日寶信法字第0990000114號函、99年3 月25日寶信法字第0990000172號函與各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與轉帳交易傳票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867 號卷第50至55、59至120 、137 至152 、165 至169 頁)。 ㈢上開帳戶之名義人中,被告陳清霞、魏明春、許秀珍及張祖傑等人均係白文正用以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頭等情,業經白文正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如前。另證人馬維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謝牡丹、郭俊毅與黃靖淑分係馬維雲之母親、表弟與友人,均係白文正指示馬維雲提供與白文正做為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頭,而相關轉帳或匯款目的,則主要係用以從事股票交易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867號卷第185至187 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被告魏明春、許秀珍、陳清霞及張祖傑、謝牡丹、郭俊毅、黃靖淑等人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之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核對屬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6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4562號函、新光銀行龍山分行99年4 月8 日(99)新光銀龍山字第099033號函與各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867 號卷第189 至218 、219 至232 頁)。自上開寶來投信公司股票交割後股款之流向以觀,多數款項均係在白文正所掌握之投資公司或人頭帳戶中流轉,而告訴人所指原由其持有之寶來投信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股款,已與其他資金混同,未與前揭所述其他股款資金之流向分別處理,是足認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並未特別就其帳戶內寶來投信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為朋分之情。 ㈣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自86年7 月起,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委託白文正協助處理告訴人之管理,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7年上半年,爆發白文正疑涉寶來證券公司利益輸送案,經媒體報導始得知93年9 月間股票交易之事,其後因白文正身亡,告訴人之代理人始收回告訴人自行管理,因此,告訴人之代理人並無告訴人於93年度9 月份購入寶來投信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告訴人99年5 月19日刑事請假暨陳述狀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續字第867 號卷第274 頁)。告訴人既無從就其原始取得寶來投信公司股權經過為說明,並提出相關憑證供參,則告訴人於93年以前是否確曾實質購入寶來投信公司股權,即非無疑。而觀乎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與白文正之關係,告訴人經其代表人委由白文正管理後,為白文正兼用以如前揭之寶鼎投資公司、寶宏投資公司與愛寶投資公司般,充為白文正個人調度與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公司,衡情亦非無可能。是審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白文正之關係、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告訴人交付白文正管理之原由經過,以及相關股權、資金均於白文正前所實質掌控之帳戶間流動等情,在無積極事證可認告訴人確曾出資購入寶來投信公司股權下,告訴人所持有寶來投信公司之股票,不無屬白文正個人資產行為調度之可能,從而,白文正出售告訴人所持有寶來投信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尚非無疑,自亦難認定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出借帳戶之行為,構成與白文正共犯背信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均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有何涉犯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陳清霞、盧麗芬、張清波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