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 人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7 月18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係針對依現存證據(包含偵查中取得及告訴人提出者),顯已足資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即具備起訴所需之證據高度),然檢察官卻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形;倘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縱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尚非全無調查之必要,然依此制度之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之本質觀之,亦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否則不啻命法院取代檢察官而逕行偵查犯罪,大悖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彈劾主義精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38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9年7 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9年7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於99年8 月2 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委任洪維煌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38 號(含99年度他字第144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或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⒈緣聲請人公司(英文名稱為GLOBAL NANO TECH INC.,簡稱GNT)乃專研奈米黃金之製造及研發之單位,歷年來參與政府科技研究專案並有顯著成果,所研發之黃金食品添加物(GOLD, METALLIC)於92年獲得衛生署唯一許可之製造銷售証照,故於業界因奈米黃金之研發享富盛名;因聲請人公司長年來不斷鉅資投入研創,有研發多項專利或具商業秘密性之產品,其中一項為「奈米級京華金元素」之產品,為與公司名稱相結合作為市場上之商品名稱,乃對外簡稱「京華金」以研究及生產奈米化黃金為企業發展核心,除可供醫療、美容保養、養生食用等多項用途,市場潛力難以言估,市場上甚多公司希望經銷或代理聲請人公司之上開產品與取得使用名稱之授權。 ⒉費司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費司漾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1 段213 號6 樓)之負責人為被告丙○○、執行長為被告甲○○,渠等於95年3 月13日向聲請人公司詐稱:願以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取得告訴人所生產品名為「京華金球」商品(其中主要成分即為奈米級京華金元素)在中國大陸(不含香港、澳門等特別行政區)之區域代理銷售之授權,並請求聲請人公司授權提供「京華金」與「GNT 」等原為聲請人公司於市場行銷識別富具商業價值之市場名稱及該產品之相關實驗數據等資訊予費司漾公司在大陸經銷上開產品所用,並承諾上開商業資訊(即含商品名稱、公司簡稱與商品相關實驗數據等)僅限於合作區域即中國大陸使用,且專限於推廣及銷售上開產品在美容及保養之目的上運用,未經聲請人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作為其它用途,復言明日後合約終止時,區域代理權即回歸聲請人公司,費司漾公司須停止使用並歸還上揭「資訊」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誤以為被告2 人僅在取得聲請人公司商業上之授權用於合法之行銷,故於95年3 月13日與費司漾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授權費司漾公司在大陸地區代理銷售上開產品,授權時間為95年3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嗣於95年3 月22日再補立材料及資訊使用同意書,授權費司漾公司在上開合約授權期限內得使用「京華金」與「GNT 」等名稱資訊。上開契約係由費司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甲○○出面簽立,唯於大陸地區之代理業務則由被告甲○○負責執行,告訴人為上開契約授權與資訊提供乙事,亦特別製作「GNT 京華金代理銷售證明書」予費司漾公司在大陸地區使用;唯於上開合約授權期限內,費司漾公司未能達成合約所訂之出貨量致而違約,聲請人公司無法於授權期屆期後予以續約,然聲請人顧及商誼,仍予費司漾公司清理庫存品之限期;詎於98年1 月間費司漾公司委由律師寄來函文宣稱其公司已在香港、新加坡、臺灣、越南等處取得「京華金」之商標註冊,並警示聲請人不得再使用「京華金」之名稱,經過聲請人查詢方知,費司漾公司於96年8 月17日確有向香港申請註冊登記「京華金GNT.GOLD」之商標,聲請人公司即委請律師陸續發函向費司漾公司表明上揭商標註冊行為係違反上開合約之約定,且為侵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然費司漾公司仍不停止其違法行為,為達侵奪聲請人商業品牌與品名名稱等具有高價值之權利,竟於98年4 月21日再於費司漾公司設立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13 號6 樓」同址設立「京華金國際有限 公司」,並以此為全球行銷之總部,復於中國大陸透過雜誌媒體詆毀聲請人商譽,藉以混淆與侵奪取代聲請人公司關於京華金系列產品之各地市場。 ⒊核費司漾公司上開行為,即如俗語所謂「乞丐趕廟公」,其惡行惡狀委非一般商業競爭關條下所得容忍,查費司漾公司既係因與聲請人簽立授權合約方有「GNT 京華金」資訊使用權利,依合約約定本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上開資訊予告訴人,且不得再為使用,然被告2 人竟於契約終止後,違反契約約定,以「京華金GNT.GOLD」名稱於香港、新加坡、臺灣、越南等處註冊商標,亦以京華金名義設立新公司,藉以混淆與侵奪告訴人其原有「GNT 京華金」系列產品之市場,足見被告2 人於95年3 月13日代表費司漾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本欲於授權期限屆止後,即侵奪告訴人原有「GNT 京華金」商業品牌與商品品名名稱之使用權利,企圖佔據與吞併告訴人原有之市場,其惡性實難容忍。故核被告所犯,乃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設若審認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請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相究,按依95年3 月13日授權合約約定,被告等人代表費司漾公司使用告訴人所有「GNT 京華金」商業品牌與商品品名名稱之資訊,係於授權範圍內由告訴人委託被告二人代表費司漾公司對外基於合約目的為行使,然被告等人違反委託目的,意圖為自己與費司漾公司之不法利益,擅自以「GNT 京華金」名稱註冊商標與登記公司,藉以侵奪告訴人之原有京華金系列產品之市場,顯有背信之犯行,請併為查究。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顯有未合: ⒈費司漾公司須支付權利金方能取得聲請人公司授權「京華金」與「GNT 」等原為聲請人於市場行銷奈米化黃金所專用且已具相當商業價值之商品名稱及聲請人公司之英文縮寫簡稱。查費司漾公司原所取得之區域代理授權時間為95年3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唯該公司於代理契約屆期後,未取得授權,於96年3 月16日起仍續予不法使用上開「京華金」與「GNT 」商品名稱與聲請人公司英文簡稱在大陸行銷商品,但係以低價購取之劣質黃金商品,對外魚目混珠為聲請人公司之商品續以行銷謀利,費司漾公司亦於原區域代理合約到期後未久,即於96年8 月17日有向香港申請註冊登記「京華金GNT.GOLD」之商標,顯見被告2 人其自始計劃僅支付1 年授權金,取得1 年授權使用「京華金」與「GNT 」時間,準備日後合約到期後即不續延代理合約,屆時對外行銷仍以有取得授權為由繼續使用「京華金」與「GNT 」名稱,以獲取事實上不支付權利金與使用聲請人上開資訊名稱之利益,並另至香港申請註冊上開名稱為商標,謀奪聲請人之上開已具商業價值之名稱權利,而聲請人誤信被告2 人於授權合約屆期後,被告2 人所經營之費司漾公司其後即不會再使用「京華金」與「GNT 」之授權權利,詎被告2 人不僅續為使用,且以此申請註冊商標反而奪取聲請人之權利,侵奪聲請人之市場,再限制聲請人不得營業,核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稱被告2 人無施用詐術、無詐取聲請人財物與聲請人無陷於錯誤之情,顯有未合。且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與利用支付1 年授權金即騙取與謀奪聲請人公司原具商業價值之名稱等詐欺情節,毫無究明,顯有偵查不備。 ⒉聲請人公司另告依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相究,主張依95年3 月13日授權合約約定,被告2 人代表費司漾公司使用聲請人公司所有「GNT 京華金」商業品牌與商品品名名稱之資訊,係於授權範圍內由聲請人公司委託被告2 人代表費司漾公司對外基於合約目的為行使,然被告2 人違反委託目的,意圖為自己與費司漾公司之不法利益,擅自以「GNT 京華金」名稱註冊商標且登記成立「京華金國際有限公司」,藉以侵奪聲請人之原有京華金系列產品之市場,顯有背信之犯行。核上開聲請人指述部份,參酌代理合約即本案合作契約書第陸條第5 項約定「乙方( 即費司漾公司) 同意本『資訊』將只限於『合作區域』做為推廣及銷售美容保養產品目的之使用,未經甲方( 即聲請人公司) 書面同意,不得將本『資訊』使用於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之任何用途」,依此約款即明聲請人有將「GNT 京華金」名稱資訊委任授權予費司漾公司於大陸地區(不含香港、澳門)使用(參酌上開合約第肆條合作區域之約定),且係聲請人公司委託費司漾公司行使上開資訊權利僅限於大陸推廣及銷售美容保養產品目的之特定用途使用,核此顯有委任之關係無誤。是核上開約定依契約精神解釋,縱使契約屆期後,被告2 人嗣後未經聲請人公司書面同意,亦有受任義務不得將上開資訊另作其它用途,然被告2 人竟將該名稱資訊向香港地區聲請註冊商標,顯然違背委任人委任意旨,刻意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就上情未加查究,亦有偵查不備之處。 ⒊另再議處分其理由稱背信罪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遽論本案不符背信罪之要件。唯核上開契約約定,縱使契約屆期後,被告2 人嗣後未經聲請人公司之書面同意,亦有受任義務不得將上開資訊另作其它用途,核該受任義務既已於契約明載,顯然係費司漾公司受聲請人公司委託依合約須為受任負責處理之事務,本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之事務,具有他屬性無疑,原處分就此判斷殊為有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係屬詐術,或不至於使人陷於錯誤,即無適用該罪責之餘地。且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嫌,被告丙○○辯稱:伊是費司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業務之執行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被告甲○○辯以:費司漾公司於95年間跟聲請人京華堂公司簽訂合約,購買產品,之後費司漾公司以「京華金GNT.GOLD」向香港等國申請商標業經核准,伊認為聲請人公司只是一個食品材料製造商,費司漾公司只是向聲請人公司簽訂合約購買產品,不能因為費司漾公司經營「京華金」這個品牌有了口碑之後才來告伊使用該資訊;當初會使用「京華金」這個名字是因為伊覺得黃金很貴氣,且美容市場開始流行金,伊開發了許多金箔產品,而且很多銀樓也都叫京華金等語。 ㈢質之告訴代理人洪維煌律師雖稱:被告丙○○代表費司漾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授權合約,被告丙○○明知「GNT 」係聲請人公司之英文縮寫,授權行銷商品之名稱為「京華金」,被告丙○○也簽訂使用同意書,表示授權期間屆至後,將返還前開資訊不再使用,但被告2 人竟將前開「GNT 」及「京華金」等資訊申請為註冊商標,顯然有施用詐術及違背受任要旨等語;惟查,觀之聲請人公司與費司漾公司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其契約內容為「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費司漾公司)支付甲方(即聲請人公司)年度代理權利金,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取得『區域代理權』,為甲方合作商品於中國惟一之『區域代理商』,行銷含有添加『京華金球』之美容保養用品,為保障雙方之營業利益,雙方同意合作內容並訂定本合約契約書」等詞,又「材料及資訊使用同意書」乃約定聲請人公司同意費司漾公司以推廣及銷售目的使用「京華金」與「GNT 」等名稱資訊之目的,此有前揭合作契約書、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 人並非為聲請人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又聲請人公司與費司漾公司於95年3 月13日簽訂契約,授權費司漾公司於95年3 月16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得使用「京華金」與「GNT 」等名稱資訊,惟被告2 人遲至96年8 月17日授權期限屆滿後,始在香港地區將「京華金GNT.GOLD」註冊為費司漾公司之商標權,此有99年1 月26日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2 人當初訂立協議書時,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本案被告2 人所經營之費司漾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固存有履行契約之法律糾紛,被告2 人縱有未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致造成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惟此乃屬民事上之法律糾紛,被告2 人並非為聲請人公司執行業務,亦未使用詐術騙取聲請人公司財物,自核與刑法上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2 人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背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 人之罪嫌均尚有不足。 ㈣本件聲請人公司與被告2 人經營之費司漾公司係於95年3 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於同年月22日補立「材料及資訊使用同意書」,有各該契約書、同意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3、15頁)。聲請人前揭意旨㈠所指各節均係於契約終止後發生,簽訂契約顯與此無涉,聲請人公司執以認被告2 人於簽訂契約時有施用詐術,尚有誤會。參諸前揭「合作契約書」開宗明義謂「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費司漾公司)支付甲方(聲請人公司)年度代理權利金,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取得『區域代理權』,為甲方『合作商品』於中國惟一之『區域代理商』,行銷含有添加『京華金球』之美容保養用品,為保障雙方之營業利益,雙方同意合作內容並訂定本合約契約書。」等詞,又「材料及資訊使用同意書」約定聲請人同意費司漾公司以推廣及銷售目的使用「京華金」與「GNT 」等名稱資訊之目的,有各該契約書、同意書足證(見他字卷第11、15頁),被告2 人非為聲請人公司執行業務,灼然明甚,自無課以背信罪責之餘地。 五、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丙○○、甲○○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公司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茲闡述如下: ㈠按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代理商契約」(以下統稱為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3 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公司與費司漾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材料及資訊使用同意書」,究屬何種契約性質,自應先予釐清。經查: ⑴觀諸聲請人公司與費司漾公司於95年3 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各項重要條款,約定合作商品:「京華金球」、優惠價格:「甲方同意於本合作契約書之有效期間,以優惠價格供應『合作商品』予乙方」,第一階段合作期間:「95年3 月16日至96年3 月15日,共計1 年」、第二階段合作期間:「96年3 月16日至97年3 月15日,共計1 年」,合作區域:「中國大陸地區(不包含香港、澳門等特別行政區)」,第一階段合作目標:「乙方將於『第一階段合作期間』內,累計向甲方採購1,200,000 ml以上之『合作商品』」,且第一階段合作期間之權利金為250 萬元而「取得為期1 年於『合作區域』獨家代理『合作商品』之權利,以及新臺幣250 萬元整,作為甲方前置作業採購物料之費用」、「乙方並同意於『第一階段合作期間』內依據『優惠價格』完成採購1,200,000 ml以上『合作商品』之合作目標,且每批訂購單之出貨量至少為120,000 ml,乙方同意於每批訂購單出貨之前,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該批訂購單之全部款項予甲方」,於此合作期間內,「乙方同意本『資訊』將只限定於『合作區域』,做為推廣及銷售美容保養產品之目的之使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資訊』使用於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其他用途」,又合約終止時,「甲乙雙方同意於合約終止之日起,『合作區域』之國家『區域代理權』立即回歸至甲方,乙方同意停止使用並歸還所有甲方提供之『資訊』」(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報價單/ 訂購單作為附件(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49 頁),費司漾公司確實依約向聲請人公司訂購京華金、京華銀等相關產品,亦有訂購單附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65 至167 頁)。依此,權利金250 萬元係費司漾公司取得聲請人公司生產之「京華金球」在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之對價,而費司漾公司每向聲請人公司訂購「京華金球」及相關產品,均須按筆支付「優惠價格」款項予聲請人公司,且於合作契約中並未約定倘若費司漾公司訂購之「京華金球」未於合作期間銷售完罄可返還聲請人公司而取回款項云云,從而,本院認為由前揭契約條款內容判斷,應認係費司漾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購買「京華金球」且得以獨家銷售之買賣契約。 ⑵而「合作契約書」及「材料及資訊使用同意書」所稱「資訊」,應係聲請人公司與費司漾公司簽訂獨家銷售契約後,由聲請人公司提供「京華金球」之相關資訊予費司漾公司,作為費司漾公司對外宣傳銷售之用,應屬此獨家銷售契約之附隨義務,顯非聲請人公司委任費司漾公司代為處理事務。又被告甲○○代表費司漾公司於96年3 月15日向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乙○○留言表示:「3 月15日合約已到期,因整個市場行銷能力考量,故暫不考慮續約問題,全力在做原料庫存消化規劃,故在尚無行銷能力能續約前,京華堂若有合適之代理商,敝公司也無權去干預反對」(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50 頁),2 公司並於96年3 月15日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稱:「雙方協議於2007年3 月16日起終止代理之合作契約。惟乙方代理甲方之『合作商品』期間已付之貨款餘貨尚未出清,甲方同意本『已付貨款』可扣抵2007年3 月16日前乙方向甲方採購含『合作商品』外之商品貨款」(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54 至155 頁),顯見費司漾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合作契約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且於96年3 月15日因期滿而終止,自96年3 月16日起僅餘款扣抵其他商品貨款之問題。至於該份「買賣契約書」附有「保密規定」曰:「甲乙雙方均需對『合作商品』之各項訊息及技術保密,此範圍包括商品化之商品的配方、客戶資料、原料及物料、研究調查、改良、商業模式、量產技術、交易金額、行銷計劃、定價策略及通路系統。甲乙雙方不得以妨礙營業秘密之由阻礙另一方進行相關業務發展,如涉重大營業秘密或專利事務,可依實際狀況要求另一方簽署保密協定」等語,然此應係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之後契約義務,亦不得因此保密協議而遽認費司漾公司或被告丙○○、甲○○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受任人。綜上所述,審諸本案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自難認為費司漾公司有何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而代為處理事務可言。 ⑶綜上,聲請人公司與費司漾公司間既屬獨家銷售契約關係,則被告2 人自無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是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意旨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再者,雙方合作契約終止後,費司漾公司始以萱達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萱達廣告公司)設計之「京華金GNT.GOLD」圖樣,於96年8 月在香港註冊商標、於96年4 月在新加坡註冊商標、於96年8 月在越南申請註冊商標、於98年12月在印尼申請註冊商標、97年12月在泰國申請註冊商標、於98年7 月在中華民國申請註冊商標、於97年11月7 日向北京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商標,且均取得註冊登記(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260 至278 頁),復於費司漾公司印製發行之「企業簡介」、「培訓手冊」、「歐式能量手冊」、「創業手冊」封面使用「京華金GNT.GOLD」之圖樣(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34至70頁,外放證物共5 本),但費司漾公司此等作為既均於雙方契約關係終止後所為,實難遽予回溯推認費司漾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契約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詐術之實施,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或詐欺得利罪嫌相繩。 ㈢至於,本院審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情節及卷附證據得知,雙方合作契約於96年3 月15日終止當日,被告丙○○、甲○○旋聘請萱達廣告公司進行「臺灣費司漾京華金品牌識別系統設計」(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70 至258 頁),且於設計緣由中明確提及「The GNT-Gold logo was designed as a variation on the original GNT-Gold logo in order to maintain its brand equity.Chelmasford, the typeface used for the word "GNT GOLD" was chosen because it micmics the global nano tech. 」(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172 頁),在色彩規範中亦提及「The color for the GNT-Gold logo is Gold Metallic ink. 」,意即費司漾公司委請萱達廣告公司設計之「GNT-Gold」中之「GNT 」,應係源自聲請人公司之英文名「global nano tech」之名稱縮寫,而擬使用之色彩「Gold Metallic 」以大寫示之,表示與聲請人公司取得衛生署認可之黃金食品添加物之英文名稱「GOLD(METALLIC)」相同(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9 頁),另有費司漾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6年3 月15日、受款人萱達廣告公司之支票1 張及應付票據簽收聯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259 頁);復承前所述,費司漾公司確使用萱達公司設計之「京華金GNT.GOLD」圖樣,在香港等地註冊商標圖樣,再由周東螢出任負責人、於98年4 月21日在費司漾公司之同址申請設立「京華金國際有限公司」(見99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31、32至33頁),亦堪認定。基此,費司漾公司使用前揭「京華金GNT.GOLD」商標,並設立登記「京華金國際有限公司」而以「京華金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進行相關黃金添加物之銷售行為,是否足致與聲請人公司之同類型商品相混淆,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虞,非無研求之餘地。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尚與刑法背信罪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另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及檢察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能救濟,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