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典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鳳嬌 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典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前以被告乙○○、甲○○2 人係夫妻,自民國86年起至98年8 月30日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執行長職務,被告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計畫另行成立公司,而於98年11月7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30 號7 樓成立營業性質雷同之全佳 麗有限公司(下稱全佳麗公司),並利用對熟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客戶機會,煽動與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工作室,終止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改與全佳麗公司合作,影響告訴人公司業務甚鉅。因認被告乙○○、甲○○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而提起本件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38 號偵查後,認為被告甲○○所設立之全佳麗公司係於98年11月17日始設立,而被告2 人於98年9 月1 日辦理留職停薪,則自該時起,未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自不能以告訴人提出被告乙○○於98年9 月1 日所填告訴人公司之「典容留職停薪申請表」上載有「申請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員工身分,如有違反公司員工相關之規定,則公司將依法追訴之」等語,而遽以背信罪責相繩,況被告2 人之勞工保險已於98年10月14日,自告訴人公司退保,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2 人是否仍屬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非無疑問。因被告2 人於98年9 月1 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已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被告2 人事後成立業務相同之公司,遽認被告2 人於任職期間,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以背信罪責相繩,而於99年6 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89號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乃於99年7 月27日送達,告訴人公司於收受後,即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同年8 月5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復有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按。據上,堪認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告訴人公司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2 人曾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人資及教育部主管職務,且於98年11月間,成立全佳麗公司營運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然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公司背信之行為,並辯稱:其2 人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顏鳳嬌及其夫婿呂華相同,為42家美容工作室之隱名合夥人,各工作室乃係獨立於告訴人公司之各個隱名合夥組織,且各另有負責人,各工作室負責人乃本於自己意願終止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非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全部工作室,且之後只有25家參加全佳麗公司之美容諮詢服務,非被告2 人可得主導,且告訴人公司前於98年10月14日即以離職為由,將被告2 人之勞健保退保,並無所謂其2 人於在職期間之背信行為等語。 (二)全佳麗公司乃係於98年11月17日設立,被告乙○○於98年9 月1 日即已辦理留職停薪,而被告2 人之勞工保險,亦於98年10月14日,即遭告訴人公司退保,有全佳麗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被告2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則被告2 人供述成立全佳麗公司時,認已非告訴人公司員工,且未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尚非無可採。至聲請人雖提出其於98年9 月9 日匯款50萬元工作獎金及薪資予被告乙○○之簡訊,表示被告2 人於98年9 月1 日辦理留職停薪後仍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云云。惟被告乙○○既自98年9 月1 日留職停薪,上開50萬元獎金及薪資無非係被告之前在職時所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報酬,據此尚不得推論被告2 人仍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於98年9 月1 日填具之告訴人公司之「典容留職停薪申請表」上,雖載有「申請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員工身分,如有違反公司員工相關之規定,則公司將依法追訴之」等語,但依該申請表注意事項所載,此顯係告訴人公司員工申請留職停薪之制式表格,然被告2 人於98年11 月17 日成立全佳麗公司之時,早已經告訴人公司退保,業如前述,與該留職停薪申請表上「團保及勞健保留職停薪期間保留,勞工應付部分仍應自付」之記載有所不合,更證告訴人執此為被告2 人於成立全佳麗公司時仍屬告訴人公司員工之指訴,應無可採。 (四)告訴人公司雖提出告訴,認被告2 人有利用對告訴人公司熟悉之業務、客戶,煽動與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工作室,終止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改與全佳麗公司合作之情,然始終未具體指稱被告2 人有何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積極違背雙方約定、損害告訴人公司具體利益之作為情事。告訴人公司僅以:因為被告2 人離職後立刻成立新公司,原本告訴人公司旗下之工作室投靠全佳麗公司,故合理懷疑被告2 人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即在外籌設公司、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云云;惟查,商業合作乃基於契約自由之市場機制,被告2 人離職後,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已無權利義務關係,被告2 人自非具有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其2 人經營同類業務,純粹基於商業自由,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工作室合作,尚不足認被告2 人即有趁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行為,自難徒以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離職後另成立、經營與告訴人同類業務之全佳麗公司一事,即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至明。 (五)而被告乙○○既已於98年9 月1 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即表示實際上已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又全佳麗公司成立之時,被告2 人顯已未在告訴人公司任職,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縱然其2 人另行經營全佳麗公司,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於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無從以被告2 人離職後成立業務相同之公司,即遽認被告2 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必定有何違背告訴人任務之行為,聲請人以之為由,認原處分之認定有誤,而聲請交付審判,應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告訴人公司所指之背信罪嫌,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經核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告訴人公司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為由,且以檢察官認定之事由違反常理,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未予論列之部分,亦與認定之結論無影響,業如前述。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前揭處分有如上違誤、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