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巧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小克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劉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允中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因聲請人「巧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味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對被告劉允中提起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6 月23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734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被告罪嫌確屬不足,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99年8 月13日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臺灣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975號)。聲請人對此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不服,乃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之99年9 月3 日(依送達證書所示聲請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99年8 月25日),委任趙平原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聲請人於83年3 月26日以「老虎」二字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辣椒醬、豆瓣醬、蒜頭醬、辣豆瓣醬、蒜蓉辣椒醬等醬料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劉允中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278 巷11弄3 號之「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寧記公司)負責人,明知聲請人已取得「老虎」商標圖樣專用權,仍自民國96年間起,在中華寧記公司生產銷售之醬料商品上,標註「寧記四川香辣老虎醬」,而使用聲請人早已登記之「老虎」商標,是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專用權,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3 款之罪。 三、被告劉允中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或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辯稱:「老虎醬」乃調味用之一種醬料名稱,其所屬中華寧記公司生產銷售之「寧記四川香辣老虎醬」,係以「寧記」二字為商標,並非以「老虎」二字作為商標。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均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理由均以: ㈠依被告所提之「Dr.eye譯典通大眾字查詢」網頁所載,該網站對於「老虎醬」三字之解釋為「名詞,辣醬之常見名稱」等語;被告復提出「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網頁(www.ytower.com.tw) 列印資料,係關於「老虎醬」製作食譜,並詳細記載湖南老虎醬之作法。由是可知,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老虎醬」三字實與「甜麵醬」、「豆瓣醬」、「辣椒醬」相同,係表彰依特定作法製作之醬料名稱,而非表彰某特定商品之商標名稱。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被告分別產售之商品照片所示,聲請人產售之商品外包裝標示「湖南老虎醬」,被告之中華寧記公司產售者則名為「寧記四川香辣老虎醬」,其商品標籤係以三列由上而下依序列示「寧記」、「四川」、「香辣老虎醬」之字樣,被告與聲請人對於「老虎醬」之表達方式明顯不同。由是可見,被告係以在首列標明「寧記」二字之方式,揭示其商標名稱;至於「四川」或「香辣老虎醬」等字樣,僅係為表示商品產地及名稱而屬商品本身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亦足見被告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式,使用「老虎」二字於商品上以表彰商品本身之名稱及功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是依商標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不受聲請人關於「老虎」二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則以: 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被告產銷之「香辣老虎醬」極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與聲請人產銷之「湖南老虎醬」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二者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㈡被告產銷之「香辣老虎醬」商品標籤之三列文字,可視為三個獨立之商品標誌,其中「四川」二字為中國省名亦為辣椒產地,故不具識別性;另「香辣老虎醬」中「香辣」及「醬」等字,僅係對於該醬料商品之品質、功用、成分等特性為直接明顯之描述,此為此醬料商品本身之說明,是均不具識別性。是真正且唯一具識別性者,乃業經聲請人註冊商標之「老虎」二字而已。 ㈢檢察官並未詳查聲請人之「老虎」商標使用年代之久遠與被告所提「Dr.eye譯典通大眾字查詢」及「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二網頁資料首發日期之先後關係,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又本案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局解釋,檢察官捨此不為,竟僅依擬制推測方法認定被告犯嫌不足,亦屬不法。 五、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聲請人商標權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且查: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偵查卷附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所示,聲請人確曾於83年3 月26日以「老虎」二字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辣椒醬、豆瓣醬、蒜頭醬、辣豆瓣醬、蒜蓉辣椒醬等醬料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依聲請人所提被告產銷之醬料商品外觀照片,被告產銷之辣椒醬商品之標籤上亦確載有「寧記四川香辣老虎醬」之字樣,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告確有使用聲請人註冊商標登記之「老虎」二字於其產銷之辣椒醬商品上。 ㈡惟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歷次之答辯內容,均稱其係以其「中華寧記公司」之「寧記」二字作為商品商標,至使用之「老虎」二字,僅在向消費大眾表示所販售者係一「調味用醬料」之名稱。換言之,被告係稱其使用「老虎」二字之目的,係作為該「調味醬料」商品本身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是本案應究明者,乃依被告標示「老虎」二字於其產售調味醬料商品上之方式,會否使市場消費大眾將被告產售之本案調味醬料與聲請人所產製者混淆誤認係屬相同來源,及被告是否係屬善意且合理使用此「老虎」二字以單純做為商品本身之說明。 ㈢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Dr.eye譯典通大眾字查詢」網頁所載,「老虎醬」三字之解釋為「辣醬之常見名稱」;次依被告所提「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網際網路上設置之食譜網頁(ww w.ytower.com.tw),亦載有「老虎醬」之做法。由是可知,「老虎」二字固經聲請人註冊商標登記而使用於醬料商品,然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確有相當數量之消費大眾,於接觸「老虎醬」三字之同時,不會因為見到此「老虎」二字而明確知悉或特別聯想該醬料商品係由來於聲請人巧味公司或其代表人陳小克或任何特定之製造商或經銷商所產製銷售,反而會認為係代表一種依特定製程作法製造而來之醬料名稱。換言之,就目前消費大眾之主觀想法而言,應有相當數量之消費大眾不會因為「老虎」二字即特別將此醬料商品連結至某特定醬料製造商或經銷商,而僅會單純地認為係指某種依特定製程製作而有某特殊口味之醬料。因之,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表達該商品係依某特定製程製造而來之辣椒醬故冠以「老虎醬」三字,並無意使用「老虎」二字作為商標使用等語,實與一般消費大眾之通念無違,尚屬可信。 ㈣尤有甚者,依聲請人所提被告產銷「老虎醬」商品外貼標籤所示,係由上而下以三列方式分載「寧記」、「四川」、「香辣老虎醬」之字樣,此三列文字之字體大小均不分軒輊,並未特別強調「老虎」二字,且其中第二列之「四川」及第三列之「香辣老虎醬」等字樣之字體係紅色,而第一列之「寧記」字樣則為金色,顯然係為特別強調「寧記」二字故有斯舉,參以「寧記」二字正為被告公司之名稱,綜此交互勾稽,可見被告於此醬料商品外觀記載「寧記」二字之目的無他,正係為使消費者得明確辨識此醬料係由來於名為「寧記」之商品產製者即「中華寧記公司」,並與其他相同辣椒醬料商品之產製者相區別。換言之,被告有意作為商標使用之標示,正係「寧記」二字。至被告將「老虎」及「醬」此三字併同使用之目的,顯係為表彰依某特定製程製造而來且具某特定風味之辣椒醬,絕非作為商標使用。此外復可知被告絕無意藉由該「老虎」二字之標示,使一般消費大眾混淆乃至誤認其商品係由來於聲請人之巧味公司所產製,否則被告當可故意隱飾不標示代表其公司名稱之「寧記」二字,而僅記載「老虎」即可,何有可能捨此不為,非但明確標示其「中華寧記公司」之簡稱即「寧記」二字,更將「寧記」二字以異於其他列文字之金色獨立標示於第一列,復將「老虎」三字置於第三列且與「醬」字併接。綜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且其標示「老虎」二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係以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大眾通念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為表示其產製之辣椒醬料商品本身之說明而為使用,就此而言,與上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一致。是依此規定,聲請人商標權之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 七、綜上,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3 款之罪行,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瑕疵可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