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樹杰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黃秀真 紀志篤 林威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樹杰以被告黃秀貞、紀志篤及林威柏等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 上聲議字第666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9年9月2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由律師於9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秀貞涉有恐嚇罪嫌部分:聲請人在檢察事務官處回答:對被告黃秀貞三度以拆除房屋時會波及24號建物之恐嚇言語,當時不覺得害怕,那時覺得她很關心我等語,乃因檢察事務官辦案態度全是幫助被告等,聲請人氣不過,故所言調侃,諷刺性話語。有人聽到拆隔壁鄰房,會連自己祖厝都拆到,會覺得不害怕,會覺得說這些話是在關心嗎?㈡被告林威柏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⒈依現場錄影畫面可知,當日怪手在剷平26號右半部與系爭告訴人之24號房屋完全分開後,故意試探性的剷24號房屋右邊角落,於確定無人後就故意將24號2樓剷除,接著又故意 剷除24號與26號共牆。後因鄰居劉錦龍從住宅內趕出來,怪手即退後停止動作並大喊:我給人請的等語,足證其明知不可拆除系爭房屋,才會停止動作,故威峰公司係故意而非過失拆除系爭房屋。⒉另被告林柏威與孫再良所簽之拆屋工程合約不包括系爭房屋,則為何怪手會在沒有拆除執照下強拆?可見該合約不實在。⒊案發後雙方在警局製作調解筆錄,聲請人同意對方一個禮拜修復,再看狀況決定提不提告。惟事後估價單估出來,林威柏即避不見面,復二度強拆24號房屋剩下之另一半牆壁,顯見被告林威柏係故意拆除系爭房屋,故無賠償之誠意。㈢就被告紀志篤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本案拆屋工程合約係由林威柏與孫再良所簽立,為何事前事後所有事情皆由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之紀志篤出面處理?可見毀損系爭房屋係被告紀志篤受中泰公司負責人李忠義之指使而參與,其所為已該當刑法毀損建物罪。㈣本件聲請人有聲請傳喚證人劉錦龍、履勘現場以調查證據,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調查、履勘,即以無積極證據不起訴結案。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法院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構成要件。再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罪,除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外,更須有毀損之故意始足當之。若因過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縱不免負民事侵權責任,仍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涉有恐嚇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黃秀真於98年下半年某日時,曾向聲請人表示忠泰公司即將拆除臺北市○○區○○路1段51巷26號建 物,恐不小心拆到聲請人所有之隔鄰24號房屋,請聲請人搬離該處所等語,而認被告黃秀真涉有恐嚇罪嫌。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24號建物與26號建物牆壁相連,我們是共用一個牆壁,牆壁的構造是磚造的牆壁;24號屋頂也與26號屋頂相連,屋頂構造是鐵皮加蓋的」、「(你所述建物毀損部分是哪些?)就是與26號建物共用的牆面及屋頂屋頂鐵皮毀損」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復依聲請人於再議時所提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確屬簡易鐵皮屋無訛。則該屋與隔鄰26號建物既係共壁之關係,屋頂復相連且係鐵皮材質,結構本屬脆弱,於拆除該26號建物之際,確實極有可能損及其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鄰房共壁部分及相連之屋頂,復參酌聲請人陳稱:「當時她要求我搬走,因為拆除隔壁房子時我的房子可能會被挖破,當時她說會幫我準備一個貨櫃屋給我住,但是我自己有房子,我不想搬到隔壁」等語(同上卷第16頁),可認被告黃秀真縱有於拆除26號建物前,告知聲請人前開言詞,依社會通念應屬善意提醒,尚難謂係惡害之通知,故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當時不覺得害怕,覺得被告黃秀真很關心之詞,係調侃、諷刺性答話一節,委無足採。 ㈡次查,系爭拆屋工程係由被告林威柏任負責人之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與案外人孫再良於98年11月2日簽 訂,約定由威峰公司承攬拆除臺北市○○區○○街51、55、62 號及指南路1段51巷19、2 1、26、28號共7戶房屋,有該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則林威柏既非向被告紀志篤任職之忠泰公司承攬拆除上開房屋,且其依上開拆屋工程合約所應拆除之範圍,亦未包括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衡情被告林威柏於只是工人為拆除工作時,要無明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非在拆除範圍,仍故予拆除徒滋紛擾之理,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24號房屋與26號建物係共壁且屋頂相連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威柏辯稱係鳩工拆除26 號建物鐵皮屋頂時,不慎造成24、26號之共壁部分毀損 之詞,尚非全然無稽。再參以聲請人於前揭時間趕赴現場後,現場施工人員即配合立刻幫聲請人之要求修復燈具,以及蓋上帆布防雨。被告林威柏亦商請聲請人自行僱工修復,費用由被告林威柏支付,但聲請人恐事後拿不到工資而未同意等情,亦為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頁),益徵被告林威柏主觀上要無毀壞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故意甚明縱,其雖因疏失損及鄰房,難辭民事賠償責任,惟尚難遽以毀損罪責相繩。又前揭拆屋工程合約,係案外人孫再良與被告林威柏任負責人之威峰公司簽訂,被告紀志篤及其任職之忠泰公司均非契約當事人,已如上述;聲請人質疑事發後係由忠泰公司之被告紀志篤出面處理之詞,不論是否屬實,被告林威柏既無毀損犯行有如前述,且忠泰公司既係負責本案現場都市更新計畫之建物興建暨銷售工作之執行者,則於前階段由孫在良負責處理拆除原地上建物時發生損鄰事件,本可能影響更新計畫之進度並涉及忠泰公司是否需共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忠泰公司指派被告林威柏至現場瞭解情形,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被告紀志篤事後代表忠泰公司出面與聲請人洽談賠償事宜乙情,反推被告紀志篤事前有故意指示現場施工毀損告訴人系爭房屋之論據。又本件事證既明,檢察官未再依聲請人所請傳喚證人劉錦龍及履勘現場,亦核無不當,附此序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及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涉犯恐嚇、毀損建築物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