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啟育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0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光啟公司,已解散)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其與該公司之負責人晏子明(業經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向聲請人陽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執行董事林志貞謊稱:數位光啟公司在臺灣英文教育頗負盛名,且與財團法人光啟文教視聽節目服務社(下稱光啟社)有合作關係,另與教育部、華視、北京大學等單位亦有專案開發之合作關係,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92年11月29日與數位光啟公司簽訂互動電視學習機Digibox、快樂教授美語課程讀本等多項 研發英文數位學習產品及叢書合約,約定由數位光啟公司負責研發,聲請人為該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聲請人並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之支票7紙予數位光 啟公司,惟數位光啟公司事後不僅未依約履行,晏子明更於93年10月1日轉讓該著作財產權與聲請人後之不詳時日,將 產品轉售與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寶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音公司)、寶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傑公司)、里奇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里奇公司)以公開販售,並改以眾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網公司)之名義繼續行騙,被告甲○○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同案被告晏子明於90年11月間,即以數位種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種子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光啟社訂立辦公室租賃、節目授權、合作建置數位影音資料庫等契約,有租賃契約書、節目轉授權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其後數位光啟公司與數位種子公司於92年間進行增資、合併,以數位光啟公司為存續公司,故前揭原以數位種子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權利義務即由存續之數位光啟公司承受,又光啟社曾出資500萬元擔任數位光啟公 司之股東,並於上開增資、合併後,成為存續公司之股東,此有數位種子公司及數位光啟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佐,是同案被告晏子明陳稱與光啟社具有合作關係等情,尚非無據。另數位種子公司曾與光啟社簽訂「傑瑞叔叔實用美語」節目轉授權合約書、數位光啟公司於92年7月31日與 新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艾力斯美語生活百科全產品」版權採購合約書、後於93年2月13日與佐峰商社簽訂「 NHK全產品」代理合約書,核與聲請人及數位光啟公司於 92年11月29日簽訂之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93年2月3日之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Digibox產品內容大抵相符,且聲請 人與數位光啟公司就該項產品亦曾簽訂多份合約,歷時甚久,且往來多有意見乙節,業據證人朱麗琪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附卷可參;況以數位光啟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之產品服務曾經評估具發展價值,為經濟部核准補助之示範性計畫一情,亦有中小企業升級轉型資訊網94年6月20日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足徵數位光啟公司 並非無實際營運或產品之虛設行號,尚難認數位光啟公司與聲請人訂立契約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二)數位光啟公司販售予聲請人之happy professor快樂教授 Digibox產品,建置有快樂教授之卡通影片、康軒文教集 團之九年一貫教材、宏廣公司幼教動畫、NHK教育影片及 數位光啟公司自行研發之孩童學習、分段練習、互動評量等教育型影片及圖畫內容,業據原署當庭勘驗屬實,核與證人即數位光啟公司之前任員工張群和、張文俊、黃泰豪、董瀅等人之證述相符;另證人林志貞證稱,該產品曾於93年2月間參加展覽,證人張群和亦證以,其曾攜帶該產 品至世貿中心參加資訊展,沒有碰過播放5分鐘就一片漆 黑之情形,又原署勘驗Digibox期間,機器播放流暢,歷 時1小時餘均未出現如聲請人所言都是黑畫面之情形,是 聲請人指訴被告交付之產品存有嚴重瑕疵、無法運作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三)數位光啟公司交付聲請人之支票,雖嗣後經聲請人提示而發覺為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然締約、開立支票時,支票乃可正常兌領,係於93年10月8日始經通報成為拒絕往 來戶一節,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3月23日函文存卷可 佐,足認締約之初數位光啟公司尚非無資力,自難僅憑支票事後不獲兌現逕認被告與晏子明具詐欺犯意。 (四)聲請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晏子明共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係數位光啟公司之高級主管,且被告曾於93年2月3日代理同案被告晏子明簽立產品合作銷售合約補充協議書為主要論據,惟查,聲請人並不否認與數位光啟公司簽訂契約、交付支票均係與同案被告晏子明交涉,核與證人朱麗琪證稱:伊與聲請人接觸是因林志貞與晏子明有訂約,林小姐找不到晏子明時就會透過伊等語相符,且揆諸卷附之產品合作銷售書、承諾書、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書等資料,確係均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晏子明所訂立,雖被告曾於93年2月3日之產品合作銷售合約補充協議書及產品銷售權授與合約書代為簽名,然被告為數位光啟公司職員,因職務之故,偶有代表簽立合約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於93年3月即已正式離職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晏子明供述在卷, 亦經證人張文俊、黃泰豪、董瀅當庭證實無訛,從而聲請人指訴其於93年4月間與前衛公司締結產品經銷合約書, 或數位光啟公司於93年10月後將前揭Digibox產品轉售與 東華、寶音、寶傑、里奇等公司,並改以眾網公司名義繼續行騙等情,均係晏子明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無涉;另被告雖曾於94年3、4月與同案被告晏子明以電子信件往來,惟上開通信日期距聲請人與數位光啟公司簽訂契約已逾半年餘,且該信件之內容,僅得說明被告當時代眾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洽談合作案,並曾在財務上資助同案被告晏子明等情,尚難據此逕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晏子明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 訴。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 (一)依聲請人公司原代表人林志貞於95年6月7日訊問筆錄,均證稱係與晏子明交涉,並未提及被告(參95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1至15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與被告交涉之 證據,僅以被告於數位光啟公司擔任董事、副總經理之職務,及嗣後曾於93年2月3日代理晏子明簽立產品合作銷售合約補充協議書為由,推論被告與晏子明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詐欺罪責,並據以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 (二)本件原署於98年11月16日勘驗雙方所約定之DigiBox機上 盒,除被告外,尚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律師全程在場,並未對機種或勘驗內容提出異議(參98年度偵續二字第61號卷第24至26頁),聲請人嗣後爭執原機種有瑕疵,與勘驗之機種不同,復未指明有何不同,其據以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三)被告與晏子明二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證述內容,僅係敘明數位光啟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就機上盒合作銷售契約之爭執歷程,足以證明雙方係民事糾葛;且聲請人所指被告在相關著作財產權讓與聲請人後,將機上盒(內有轉讓之著作財產權)賣給東華公司,自有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之虞云云;惟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原署檢察官以96年偵續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本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12號認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確定在案(參97年度偵續一字第111號第1卷第2頁),聲請人再據以為詐欺緣由聲請再議,再議亦無 理由。 (四)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提及「代付」等情,與被告所辯「離職後曾在財務上資助晏子明」乙節相符,該等內容尚難認定被告與晏子明有共同從事詐欺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以再議無理由,本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明知其所任職之數位光啟公司並未取得美國Disney、加拿大IRIS生活美語之祝聽著作權之授權,且無技術能力製造堪用無瑕疵之「快樂美語教室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亦無技術能力維護及管理該經銷產品之後台系統,竟與同案被告晏子明共同對聲請人佯稱渠等業已取得美國、加拿大之授權,且有能力製造。旋由被告代表數位光啟公司於93年2月3日,與聲請人先後簽訂「產品合作銷售合約補充協議書」、「產品銷售權授與合約書」,有系爭協議書及合約書在卷可按,待被告甲○○先與聲請人簽約詐得1450萬元後,食髓知味,乃再假借前衛公司之名義(實際負責人為甲○○、晏子明等人),對聲請人佯稱前衛公司有能力及意願承受聲請人之契約地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另將支票面額合計435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兌現得逞。俟聲請人於市場發現被告已簽約讓與著作權予聲請人之產品,竟遭其他廠商寶音、寶傑、東華、里奇等公司,分別於各展覽場銷售,聲請人始知受騙。參以被告甲○○擔任數位光啟公司之董事,於數位光啟公司在94年9月間, 更名為眾網公司繼續行騙時,其又擔任副總經理之重要職位,若謂其不知情未涉案,實與客觀卷內證據相違背,不符證據法則。綜上,被告明知數位光啟公司並無技術能力製造堪用、無瑕疵之「快樂美語教室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亦無技術能力維護及管理該經銷產品之後台系統,竟與同案被告晏子明共同對聲請人佯稱渠等業已取得美國、加拿大之授權,且有能力製造,向聲請人詐得高達5800萬元之款項,而原檢察官未察被告至今仍未提出渠等業已取得美國、加拿大等之授權證明,且無技術能力維護及管理該經銷產品之後台系統,對聲請人要求傳喚系爭機上盒專責之處理人員即證人張書維到庭訊問釐清,以明實情,亦未依法傳喚到庭訊問,即遽認數位光啟公司並非無實際營運或產品之虛設行號,逕引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自有依法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二)被告於93年2月3日與聲請人簽訂產品銷售權授與合約書,雙方所約定言明之DigiBox機上盒係屬數位內容「Update 」可不斷增加新節目內容之STB機上盒,並非單純灌錄部 分兒童節目類似廉價光碟片之機上盒。蓋兩者之價格一為僅百元產品之光碟片,一為近10萬元具新穎性、可增錄性之機上盒。因被告與晏子明於93年間所交付之機上盒功能具有重大瑕疵,與一般光碟片無異,無法不斷增加節目內容,且價格顯然不相當,故遭聲請人退貨,要求依合約內容改進功能導向。原署檢查事務官所勘驗之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庭呈之機上盒雖有內容而可操作,但究非93年間售予聲請人之具瑕疵之機上盒,兩者有別;再者,系爭機上盒被告係與相關NHK、康軒等公司簽約後,先取得部分節 目內容,灌錄至機上盒後,再拒付後期合約款項,以便解約,使聲請人誤信其業與相關公司簽訂長期合作契約之假象,經聲請人查證後,始知被告詐欺之手段。故被告所庭呈之機上盒非但不屬於當初交付聲請人之機上盒,且內容亦屬無法增添新內容Update之重大瑕疵品,否則聲請人當初又豈會退貨並要求數位光啟公司重新製作符合契約規範之機上盒。故原檢察官以勘驗被告98年11月6日所提出之 機上盒,用以說明被告於93年間交付聲請人之機上盒應無瑕疵之論據,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又聲請人另於98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用以釐清被告所提出供原承辦之檢查事務官勘驗之機上盒,並非93年間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有重大瑕疵之機上盒,迺檢察官不察,逕以「原署於98年11月16日勘驗雙方所約定之機上盒,除被告外,尚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律師全程在場,並未對機種或勘驗內容提出異議,聲請人嗣後爭執原機種有瑕疵,與勘驗機種不同,復未指明有何不同,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等語,置聲請人上開刑事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不顧,有違證據採證法則。 (三)依被告與晏子明二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證述內容觀之,核與林志貞證述,數位光啟公司與陽明公司於92年11月9日簽訂銷售契約,陽明公司先付500台1400餘萬元價金,稍後數位光啟公司再出貨1500台給陽明公司,金額4350萬元,晏子明有收票兌現,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柱來明細表為證(詳參雲林地方法院院筆錄卷5第45、46頁), 俟於93年2月3日由被告代表數位光啟公司,與聲請人先後簽訂「產品合作銷售合約補充協議書」、「產品銷售權授與合約書」後,旋於93年4月間被告與晏子明即佯稱前衛 公司欲概括承受陽明公司之產品合作銷售契約之法律地位,而被告明知實際上前衛公司乃晏子明以50萬元購得之空殼公司,竟以前衛公司名義簽發2千萬元之支票予陽明公 司做為保證金,最後光啟公司將著作財產以3450萬元轉讓給林志貞,嗣被告與晏子明將機上盒(共900台,其中500台係林志貞退貨)賣給東華公司等情一致,並有相關之書證在卷可稽。而陽明公司以付款5800萬元,並取得著作財產權,被告卻於93年2月3日與聲請人簽約,在相關著作財產權讓與聲請人後,將機上盒賣給東華公司抵債,佐以94年4月21日陳麗津至臺中世貿中心展場購買東華公司之學 習機,彼時陽明公司已取得著作財產權,自有侵害陽明公司之權利之虞。另數位光啟公司才以50萬元代價購買前衛公司之股權,前衛公司無異與光啟公司係同一集團,前衛公司既是以如此方式取得,如何擔保支付2000萬元之票款,自屬疑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未予論述此部分,亦有不當。 (四)被告為數位光啟公司股東,並兼任副總經理,並非一般職員。且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觀之,被告於94年4月4日19時53分,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晏子明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對話內容:「hinet如何?是否傳給王董? 我三點到公司。」,足證被告形式上於93年3月離開數位 光啟公司,僅為假象,其事實上仍繼續與晏子明共同從事詐騙之工作,並共同以數位光啟公司之資源,另行成立眾網公司以掩人耳目。另依94年3月20日電子郵件觀之,被 告自其電子信箱(digi-liang@yahoo.com.tw)於94年3月20日上午9點4分許,郵寄電子信件至晏子明之電子信箱(Lawrence@digiseed.com.tw),主旨:有關一些帳。內容略為:「Dear Lawrence:我把帳整理了一下,如附件。 已談完能代付的都在3月前票到期,共408,723元(大筆金額的我能談但無力先付),扣除已收之106,000元不足302,723元,明天是否請Jennifer轉給我。我不知還能撐多久,已接進底部,再來只有賣屋了。蘇先生那筆有可能變呆帳,我只有認了(120萬也非小數目),公事之餘,不想 與你談此事是因我知你其他大條的更煩,但我若這樣再下去必須另謀生路…」,上開信件內容明顯呈現被告與晏子明尚共同作帳共事,隻字未提被告係代眾網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洽談合作案,並在財務上資助同案被告晏子明,可知被告於94年3月20日尚與晏子明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被 告所言其於93年3月即離職,未再過問公司事務等情,顯 非事實。原承辦檢察官卻自行反於客觀文字內容,為反於事實之解讀,實屬違法採證認事,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五)另參以被告於雲林地方法院之證述內容(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筆錄卷4第54至58頁),可證明晏子明與被告與數位 光啟公司、眾網公司之淵源頗深,其2人又在眾網公司擔 任重要職位,數位光啟公司與眾網公司之工作人員又大致相同,實屬同源,又林志貞退貨後,其機上盒之內容並未重拍,即被拿去銷售展示,自有違犯著作權法之嫌。又依晏子明與被告二人在雲林地方法院之證述內容,核與林志貞之證述等情一致,並有相關書證可稽,足見林志貞之指訴非憑空捏造,是被告與晏子明自有侵害陽明公司權利之虞,另數位光啟公司才以50萬元代價購買前衛公司之股權,前衛公司與光啟公司係同一集團,前衛公司既以如此方式取得,如何擔保支付2000萬元之票款,自屬疑問,而林志貞付款5800萬元猶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是被告與晏子明非全無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之嫌疑。 (六)本案如上所述之重要證據,攸關被告是否確涉詐欺等犯行,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原承辦檢察官非但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亦未審酌被告所為確實詐欺聲請人財物甚鉅,卻以上開不符客觀經驗論以法則之詞,逕為不起訴處分偵結,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詞。 六、本院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依聲請人公司原代表人林志貞於95年6月7日訊問筆錄,均證稱係與晏子明交涉,並未提及被告(參原署95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1至15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與被告交 涉之證據,僅以被告於數位光啟公司擔任董事、副總經理之職務,及嗣後曾於93年2月3日代理晏子明簽立產品合作銷售合約補充協議書為由,推論被告與晏子明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詐欺罪責,並據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二)本件台灣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勘驗雙方所約定之DigiBox機上盒,除被告外,尚有聲請人之告訴代理 人律師全程在場,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場並未對於被告庭呈之機種與被告當時交付予聲請人之機種不同或勘驗內容提出異議(參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1號卷第24至26頁),是聲請人嗣後爭執原機種有瑕疵,與勘驗之機種不同,而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三)被告與晏子明二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證述內容,僅係敘明數位光啟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就機上盒合作銷售契約之爭執歷程,足以證明雙方係民事糾葛。且聲請人所指被告在相關著作財產權讓與聲請人後,將機上盒(內有轉讓之著作財產權)賣給東華公司,自有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之虞云云;惟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原署檢察官以96年偵續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本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12號認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確定在案(參見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11 號第1卷第2頁),聲請人再據以為詐欺緣由聲請交付審判,也無理由。 (四)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提及「代付」等情,與被告所辯「離職後曾在財務上資助晏子明」乙節相符,且該等內容尚難具體認定被告與晏子明有共同從事詐欺之行為,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無不當。 (五)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而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詐欺罪嫌未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經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係就被告並非實際與聲請人交涉之人,綜合勘驗之內容、被告與同案被告晏子明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證述內容、核聲請人公司原代表人林志貞之指述內容、及聲請人另案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與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詐欺意圖,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