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7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30日以 98年度偵字第137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 年2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於99年2月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原為2月18日,惟因2月13日至21日適逢農曆春節及星期六日等例假日,故期間之末日順延至22日,則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程序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主張被告甲○○自93年間起,即以投資伯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葛公司)傳銷美容產品為由,邀聲請人投資。詎97年6月間,被告因經營其他事業 不順,明知已無資力,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邀聲請人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3030萬元,被告並開立以徐蔚奇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至9月間,面額共計3124萬元之遠期支票,共計34張,向聲請人訛稱上開支票為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3030萬元。嗣自97年8月6日起,上開支票陸續跳票,經聲請人向伯葛公司查詢,發現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且向被告求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被告自93年起至97年5年期間向聲請人 借調現金逾5億8297元以上、聲請人獲得利息5800萬元, 故不可能詐欺聲請人3124萬元云云為其論據之一。聲請人認原檢認定事實,陷於數字基礎計算上之錯誤,蓋聲請人97年8月至9月僅2個月,被告自聲請人處獲取3124萬元, 故計算聲請人與被告平時交易往來之單位金額,至少應以二個月為單位,則依被告自認與聲請人之上述借款往來金額言,其單位金額應為每2個月1943萬元,計算支付聲請 人之利息則僅有194萬元左右,而本件聲請人遭被告所騙 之金額遠高於上述金額,故原處分僅依據有利被告數字金額之計算而為之不起訴處分,難令人甘服。 (三)被告數年前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係做事業投資,被告或因此獲利,或收支平衡,當時不必以使支票跳票之方式詐騙聲請人之投資款。被告又自稱所經營之事業嚴重虧損,然其虧損絕非短期內造成,必於97年8月之前數月或甚至數 年前累積而成。被告竟利用聲請人97年4月喪父無心也無 暇管理自己財務之機會,假意願為聲請人義父之溫情攻勢,以不存在之商業投資,短短兩個月即使聲請人投入3124萬元,旋即一走了之,並任其交付之支票全部退票,原檢察官應從得款資金流向調查是否用來彌補虧損,亦或隱匿私用,惟原檢察官未予深究且隻字未提,遽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四)3124萬元實為一大筆數字,被告經商不可能虧損如此之大。且如確有此虧損而無法以自備資金彌補,猶舉債度日,依目前社會經濟規模,被告應已屬破產之人,被告以其破產之身,竟仍邀約聲請人投資,縱使其用得來之款彌補虧損,而使第三人得利,亦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五)聲請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達3124萬元,偵查單位偵查資金流向輕而易舉,如證明該款項仍隱藏於被告自己或其身邊親友之處所,則其行為態樣難脫詐欺之嫌。又刑法侵占罪與詐欺罪罪質相近,以侵占罪為例,不能以某人長年掌管他人金錢金額驚人,後侵用小金額之該他人款項不還,或某人長年掌管他人金錢金額不多後侵用鉅額金額之該他人款項不還,均認其後之行為不構成侵占(或謂不會侵占)。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涉詐交易之行為與上例雷同,被告是否詐欺仍應調查被告所取得本件資金流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 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徐蔚奇為發票人,面額共計3124萬元之遠期支票34張,向聲請人調取現款2811萬6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投資伯葛公司以及其他事業,長期向聲請人調借款項,通常係於借款時預開30日票期之支票,金額為依借款金額加計1 成利息,從93年4月至97年8月間,累計向告訴人借款約達5 億8297萬元,聲請人賺取之利息約5800餘萬元。97年8 月間,伊經營之服飾、生物科技等事業均遭嚴重虧損,致無力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並非出於詐欺。且如伊有詐欺之意,聲請人豈可能賺取5800餘萬元之利息等語資為辯解。(三)經查: 1.被告自93年間起,即因投資事業需要,多次持票向聲請人調借現款,於調借現款時所交付之支票金額,係借款金額並加計1成之利息,93年4月至97年6月間往來金額約5億5 千萬元左右,聲請人因此獲得之利息約5千餘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0474號卷第237、280、290頁),並據被告提出交易金額往來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徐蔚奇名義)、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稻江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自93年 間至97年間之支票交易往來明細(同卷第51至208頁)為 憑。聲請人亦自承與被告之金錢往來關係確實係自93年間起,業已有6年,票期係以45日為原則,票面金額含括7% 至10%之利潤,票款係匯款金額加一成,97年6月之前被告交付之支票均獲兌現,被告向伊所借金錢總計約2、3億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474號卷第279、290頁),則堪 認被告與聲請人借款往來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已兌付聲請人利息金額達2、3千萬元以上。 2.又被告辯稱所借款項係用於投資生意乙情,業據證人即伯葛公司負責人鍾興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自87年間起加入其公司成為傳銷會員,被告每月均有相當金額之提貨,但因伊與被告亦為好朋友,有時被告會直接以現金向伊調貨,未經過公司,因此被告實際調貨之數量、金額無法計算,但被告並無異常提貨之情形等語,則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用途,係用於投資伯葛公司乙節亦堪認定。而被告另經營NATURALLY JOJO系列品牌之蘆洲加盟店,以及石蓮花之種植及栽種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加盟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則被告確實基於投資事業之需要,而向聲請人借款堪予認定。另被告因投資友人開設之生物科技公司失利,以致於無法償還聲請人之借款之情,亦有相關支票影本10張及退票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等在 卷為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資金往來關係,前後期間將近5年,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信與償債能力顯有相 當程度之了解,且聲請人自97年6月間陸續借款3124萬( 含10%利息)予被告,係基於充分之風險評估下方決定出借,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被告均有交付支票予聲請人充作債權憑證,客觀上屬正常之借貸行為,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非詐欺,僅因投資失敗之偶發因素致支付無力等語,確非虛言。 3.又被告於97年6月起交付之上開以徐蔚奇為發票人之34張 支票,據證人徐蔚奇於警詢時證稱:自94年間起,即將支票連同印章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474號 卷第46頁)。而矧之卷附徐蔚奇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自95年1月間起,被告即多 次利用該帳戶支票開予聲請人,至97年8月間,獲兌現之 金額業達1億3322萬元(見97年度他字第10474號卷第96-120頁及第86-95頁),聲請人收受徐蔚奇之支票業已多年 ,先前均正常兌現,金額並高達1億元以上,聲請人自當 知悉徐蔚奇之支票並非一般所稱之空頭支票,益徵被告交付徐蔚奇為發票人之支票,於交付時,該支票帳戶之債信尚屬正常往來甚為明確。且支票隨簽發人之資力變化,亦有可能產生兌現不能之情況,聲請人既願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做為債權之擔保,應對支票之擔保風險有所認知始行收受,況本件聲請人之所以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並出借金錢,乃係基於過去與被告往來之信用情形,經評估風險後始同意出借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借用金錢後亦確實用於投資事業乙途,顯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