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群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勝福 代 理 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周蓉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98年度調偵緝字第138 號、99年度偵字第29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周蓉生(下稱被告華視公司)、共同被告黃文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98年度調偵緝字第138 號、99年度偵字第29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認為被告華視公司及其負責人周蓉生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另共同被告黃文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並於99年4 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99年4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間因合約書、協議書之履行爭議,而有損害賠償額高達6,000 萬元之民事訴訟,法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高達新台幣6,000 萬元之訴訟,共同被告黃文耀未曾出庭,敗訴後也未提起上訴,有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稽,黃文耀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原檢察官竟認為共同被告黃文耀之辯解可採,實屬荒謬。又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判決也認定系爭「天宇雙流變」之智慧財產權為聲請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共同被告黃文耀部分發回續查,並無違誤,然就華視公司是否違反著作權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一)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 「(第1 項)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人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及出資應聘證明書,證明其享有系爭節目之著作權。固然合約書約首載明「乙方(即聲請人)為購買甲方(即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所製作之節目」,惟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於93年5 月22日所出具之出資應聘證明書,載明系爭節目由聲請人出資聘請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拍攝錄製,並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權歸屬聲請人享有,應認聲請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間成立出資聘任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之節目帶買賣關係。而出資應聘證明書既未記載聲請人取得何種著作權或其權能,僅泛稱「此項著作權」,故解釋聲請人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當時之真意,應認兼指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三)共同被告黃文耀雖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9號案審理時證稱: 「僅將40集之節目讓予原告(即本案聲請人),且一般授權時僅同意在錄影帶店出租,如要求可在有限或無線播出時,會要求比較高的授權金,本件授權原告(即本案聲請人)僅有在錄影帶店,原告自己知道此種情形等語」。共同被告黃文耀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37號偵查中雖也為相同之供述,然依前揭規定,如出資人與受聘人就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的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核閱出資應聘證明書之全文,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業已明確約定系爭節目之著作權歸由聲請人享有,並未附加任何限制,已明確表示聲請人與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之真意。 (四)黃文耀既稱聲請人僅獲得錄影帶重製權,何以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林數碼公司)授權李信邦電視傳播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李信邦工作室),李信邦工作室再為華視公司製作節目時所簽定之節目製作合約,合約卻又指明華視公司亦擁有錄影帶重製權,豈非矛盾? 華視公司於播放中,因為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停止播放,華視公司雖曾向共同被告黃文耀查證,卻明知黃文耀說謊,僅以形式上向黃文耀查證過,就想避開自己之法律責任,而強行播放完畢,原檢察官認為華視公司無違反著作權之處理方式,顯係縱放華視公司,尤其著作權法由登記主義改採創作主義以後,不再如過去之登記主義,有疑義者可向著作權主管機關查證著作權之歸屬,現已無此項機制,聲請人花費鉅額經費取得系爭「天宇雙流變」之著作權,卻因創作人黃文耀因違約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6,000 萬元後,故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偽證之供述,聲請人巳提出偽證之告發,有告發狀為證。現又有第二家公司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同之理由再播放系爭節目,有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有線電視冠軍頻道播出之時間表及側錄之CD共40集附卷為憑,聲請人向凱林數碼科技就是因為原檢察官做出不利聲請人之決定,才有第二家公司敢用相同理由侵犯聲請人之著作權,若原檢察官之理由成立,鈞院不撤銷對華視公司不利之部分,想必黃文耀會再賣給第三家公司,因為黃文耀之理由認為聲請人只獲得錄影帶重製權,(黃文耀認為電視之播映權不屬於聲請人所有),照黃文耀之說詞,聲請人花費鉅資卻僅取得錄影帶重製權,若黃文耀沒有違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損害賠償時何以不出庭,第一審判決黃文耀要賠償新台幣6,000 萬元後卻不上訴? (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第1 頁第7 行「於93年8 月間將其中40集之公開播送權以 340 萬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凱林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林數碼公司),嗣凱林數碼公司再交由不知情之李信邦工作室與另被告華視公司)簽約,授權華視公司自94年9 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在其電視頻道上播映」等事項。然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發覺被告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即於同年月12日與同年月21日函請被告停止播送; 而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亦於94年10月25日函被告華視公司及凱林數碼公司,確認僅將「天宇雙流變」電視播映權轉讓予凱林數碼公司,而非94年9 月19日華視公司與李信邦工作室簽訂之華視公司節目製作合約第6 絛及11條所含節目之所有著作財產權,以被告華視公司在業界算是著作權之先進及專業,總不可能不知被告黃文耀之一片二賣之技倆,而明知不理繼續播送至95年2 月22日止長達五個月,這豈是善意之第三者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完全棄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處。 (六)依上開說明被告華視公司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疑,若依原檢察官之認定,聲請人所付出之每集30萬元僅係購買「天宇雙流變」之重製權,而非取得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試問重製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之一種,若取得每一種著作財產權均需30萬元,依著作權法第1章 第3 條著作財產權種類有十種以上,每集黃文耀豈非可以賣得300 萬元(30萬元X10),聲請人係出資請黃文耀製作100 集,總價豈非要3 億元(300 萬元X100 集),由上述之說明,即知道共同被告黃文耀之說詞係畏罪卸責之詞,被告華視公司也係明知黃文耀一物二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就不利被告華視公司之部分末於處分書內就有利人聲請人之部分,說明不利聲請人及不採信聲請人有利之理由,即輕率做出有利被告華視公司之決定,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顯有違誤為論據。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亦有明文。準此,侵害著作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無過失犯之規定,是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而應以刑事責任相繩,較諸民事責任益為嚴格,必須以被告之犯行有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與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則不得逕以該罪論科,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華視公司在業界算是著作權之先進及專業,,對於所播放之節目是否擁有著作權,應比尋常人更為嚴格、謹慎,被告自具有侵害系爭節目著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現行著作權法針對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登記主義,為避免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麻煩及利用人查證著作權利人之不便,故規定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之保護(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參照)。又因著作權無登記等公示制度,他人實難以判斷著作權之歸屬,故第三人於使用他人著作時,通常會要求授權人擔保其享有著作權。依被告華視公司與關係人李信邦工作室所簽訂之節目製作合約書第11條約定,「天宇雙流變」節目中所使用之各類著作,均應由李信邦工作室負責取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李信邦工作室並應同時取得各該著作權人同意或授予被告對其著作物隨同「天宇雙流變」節目國內外以各種方式(含衛星、網路、MOD 、數位頻道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重製、發行及資料引用等權利,日後如有任何權利爭議產生,致被告華視公司遭受訴追或為其他賠償之請求時,悉由李信邦工作室負全部責任;第12條約定,李信邦工作室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與節目工作(含製作人、導演、編劇、天宇影視傳播公司拍攝錄製)及演出人員訂立書面協議,以取得該節目著作權,並將之讓與被告,以上約定內容旨在確保被告合法使用「天宇雙流變」節目,此有合約書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8年調偵字第547 號卷第13-15 反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李信邦證述明確。是被告係基於其與李信邦工作室間之節目製作合約書,而得以公開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其取得此利益具有正當性,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具有侵害系爭節目著作權之主觀犯意云云,即屬無據,此亦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欄中所肯認。(見臺灣高檢署99年上聲議字第1753號影印卷第6-9 頁) (三)另聲請人指摘,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發覺被告華視公司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即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函請被告華視公司停止播送;凱林數碼公司則於同年月2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函覆表明授權被告華視公司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法律上絕無爭議等語;被告華視公司則於同年月25日函請關係人李信邦工作室查證天宇雙流變節目是否涉及侵權行為事宜,而共同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亦於同日函覆聲請人、被告華視公司及凱林數碼公司,確認僅將「天宇雙流變」節目之錄影帶重製權轉讓予聲請人,至於電視播映權則轉讓予凱林數碼公司,此有上開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8年調偵字第 547 號卷第21-25 頁))觀諸上述信函往來,被告華視公司於接獲聲請人之停播請求,隨即要求關係人李信邦工作室確認著作權之疑義,並獲得共同被告黃文耀即大天宇企業社及關係人凱林數碼公司之肯定答覆,足使被告華視公司確信已合法取得「天宇雙流變」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始繼續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難認被告華視公司主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華視公司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乃本於其與李信邦工作室間之節目製作合約書,而得以公開播送「天宇雙流變」節目,其取得此利益具有正當性所為之授權處分等語,於理亦無不合,並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逕予指摘,亦難謂有理。經核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均已就該部分有所論述,且以被告犯行尚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認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何明顯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華視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