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丁○○ 被 告 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丙○○ 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丁○○提起本件偽造文書等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