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73號自 訴 人 許碧蕙 許碧芬 許碧玲 許永明 許正昇 許碧珍 許碧蘭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張迺良律師 被 告 詹華色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裴 偉 陳志峻 程紹菖 盧誠輝 曾文哲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華色、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華色為自訴人之父許世金生前之女友,被告裴偉乃壹週刊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兼社長,被告陳志峻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為壹週刊之撰文記者。被告詹華色竟意圖散布於眾,向壹週刊陳述正光金絲膏第二代即自訴人等,於民國94年許世金臥病後就開始爭產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而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亦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1月7日出刊之第450 期壹週刊中未經查證屬實,亦無衡平報導,即以「情婦泣訴正光金絲膏爆爭產」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於內文撰擬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新聞(下稱系爭報導);被告陳志峻、裴偉明知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亦無衡平報導,仍於核稿後同意刊登系爭報導,繼而派送該期週刊至國內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而對外販售、散布文字,指摘並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因認被告詹華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均涉犯同條文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詹華色表示許世金「落到這個下場」,讓一般社會大眾有許世金遭到如何悲慘下場之觀念,對曾當選模範父親之許世金而言,實已侮辱其名譽;被告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於系爭報導中刊載「如果許世金地下有知,也會對詹女有所愧疚吧!」等文字,亦涉及侮辱死者。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1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死者罪。 (三)自訴人許碧蕙現為伊賀本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賀本公司)負責人,被告詹華色指控其欠錢不還,與事實不符(自訴人許碧蕙與被告詹華色間並無借貸關係,充其量僅有和解書是否因故未履行之爭議而已);被告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未向自訴人許碧蕙查證,即於系爭報導中刊登自訴人許碧蕙之照片,並於照片旁載明「許家么女許碧蕙現為伊賀本公司負責人,遭詹女指控欠錢不還」,均涉及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許碧蕙經濟上之信用。因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四)系爭報導係被告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基於業務所登載之文書,渠等明知土城房子在89年已出售,並非於許世金94年間住院後始移轉所有權,仍於系爭報導中指述自訴人等趁許世金94年住院時,在病榻上將被告詹華色的房子拿走,害被告詹華色無家可歸,並於報導標題以斗大字眼寫出「正光金絲膏爆爭產」,內文副標題亦有「病榻爭產」之字眼,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公開發行而行使之;又自訴人及家族親友長輩均未曾聽聞許世金生前有吐血情況,系爭報導中所刊登之「許世金吐血衛生紙」照片,顯係偽造之作。因認被告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一)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條文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因牽涉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保護之基本權衝突,因而有上揭諸多阻卻違法事由,其適用之情形說明如下: 1、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為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第3 項前段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陳述」。據此可徵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2、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是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社會爭議,基本上即為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則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即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不同之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且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言論人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另刑法第311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依此立法理由所明示,縱評論者於評論時所依據之事實,與客觀上之真實有所出入,但若評論者係基於「善意」而進行評論,則為避免新聞媒體因懼怕刑事責任而採取自我事前之限制及檢查(self-censorship ),剝奪大眾知的權利,並妨礙國家社會之意見自由流通,揆諸前揭刑法第311 條之立法理由,皆不應處罰。是根據憲法第11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可知,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屬「事實」之範疇,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且應由自訴人或檢察官,證明該言論係屬虛妄、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形,否則亦不得論以誹謗罪責。另行為人若係基於「善意」而進行評論,縱評論時所依據之事實與客觀上之真實有所出入,則為避免新聞媒體因懼怕刑事責任而採取自我事前之限制及檢查,而剝奪大眾知的權利,並妨礙國家社會之意見自由流通,亦應不予處罰。 (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確知其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在,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記載,均不能論以該條之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系爭報導全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詹華色94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調解聲請書、自訴人許碧蕙與被告詹華色簽訂之98年6 月14日和解書、被告詹華色之文山萬芳郵局存摺明細、被告詹華色提出之98年8 月18日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99年1月7日出刊之第450 期壹週刊中曾刊載系爭報導,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死者、妨害信用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詹華色辯稱:伊係向壹週刊投訴曾託許世金保管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雖經自訴人許碧蕙自承且書立還款切結書為憑,自訴人許碧蕙仍故不履約,伊提起民事訴訟,亦獲判勝訴在案,並無指摘傳述不實言論,更無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可言,且社會上知名企業之負責人係屬公眾人物,其言行、交友、債務及經濟狀況自係社會大眾矚目及關注之焦點,而其家族之財產繼承亦顯具新聞價值及公共議題性,尚難認係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被告裴偉、陳志峻辯稱:被告裴偉於系爭報導出刊時係擔任壹週刊之社長,負責雜誌經營方向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被告陳志峻則係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系爭報導非屬壹週刊第450 期之封面故事;依被告裴偉、陳志峻之工作執掌範圍,渠等並未參與或審核系爭報導,自訴人以渠等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顯屬錯誤。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以下合稱被告程紹菖等3 人)則辯稱:正光金絲膏為國內著名企業,動見觀瞻,該企業財務及經營之良窳,影響社會投資大眾甚鉅,自訴人等為該企業之第二代,堪認為公眾人物,本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從寬採取「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俾保護言論自由及新聞報導之自由;系爭報導出刊前,被告程紹菖、盧誠輝確曾實際採訪與自訴人之父許世金同居近30年之被告詹華色,並將採訪所得資料整理後,與被告曾文哲共同撰擬報導文字,所為報導均屬有據;被告詹華色於採訪過程中,曾提供諸多與許世金出遊之親暱照片,以及與家族成員之合照,另提出許世金生前所立之200 萬元保管書據、與自訴人許碧蕙間之切結書及和解契約正本供檢閱,被告程紹菖等3 人係綜合相關陳述及證據,而合理信賴確有家產糾紛之事實,絕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並已將自訴人許碧蕙之說法忠實刊載於系爭報導中,供讀者評斷,被告程紹菖等3 人係如實報導,並為意見之評論,自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另就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部分,上開染有血跡之衛生紙係被告詹華色所提供,並非被告所虛構,且被告程紹菖等3 人係經查證後,確認泰順街攤位原登記於被告詹華色名下,嗣後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自訴人許碧蕙,有合理之資訊來源,而為系爭報導,報導中並無一語提及土城房子於94年間亦遭自訴人取回,是被告程紹菖等3 人主觀上尚無明知上開事項為不實之可能,遑論有將虛偽事實登載於業務所掌文書之直接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詹華色部分: 1、查被告詹華色固曾接受被告程紹菖、盧誠輝之採訪,談論其與許世金及其子女共同生活期間相關事宜,以及其向許世金及其子女追討200 萬元所生糾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訪談錄音,被告詹華色於接受採訪時,係陳稱:「阿這個就是這個、這個、倒數第二個女兒就是這個,跟我寫這... (問:協議書喔?)對。...(問:他叫什麼名字?)許碧蕙。」( 見本院卷㈡第89頁)、「就剛剛那個媳婦、那個....外面一直說他現在沒有權力什麼,結果他去蘭嶼玩,他朋友進來問... 那時候,94年就是為了他大媳婦,我們去蘭嶼玩,放那些風聲出來,在那邊吐血了」(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不是告他。算是要他們把這些錢、錢還我。但是在倒下去兩天的時候,他還可以講話,他這個女兒就說,恩... ,意思好像是,我拿這個給他們看,他們一直逼我...這個,有3個都在醫院,秀傳就跟我說阿姨我爸爸有沒有東西在你那裡?有保險嗎?我說,若是保險沒有,若是東西有。...東西有就是那間美食街的...泰順街... 那時候就是他說買、要買給他兩個女兒,因為只有兩個女兒沒有、沒有財產而已。所以他們畢業、賺錢就過戶給他們... 用我的名字去買的...土城也一間...(問:土城的有還他嗎?)後來他賣掉了。賣掉了。」(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背面)、「...倒下去2、3天,他姊妹們都問我,我爸爸有東西」(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背面),其於採訪過程中,並未指稱許世金之子女在許世金生病後把房子等物都拿回去、還趕盡殺絕的把2 百萬元一併取走等語,另其所指在外放話致許世金吐血者亦為許世金之大媳婦。 2、另查,自訴人許碧蕙確曾於98年3月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98年4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萬元至被告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2 百萬元整(民國85年左右)」,並於98年6 月14日再度與被告詹華色簽訂協議書,重申前旨,有被告詹華色提出之切結書、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嗣因自訴人許碧蕙未依約履行,經被告詹華色起訴請求自訴人許碧蕙清償債務,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自訴人許碧蕙應給付被告詹華色4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7頁、本院卷㈡第231-8 至231-10頁);是被告詹華色指稱自訴人許碧蕙積欠伊款項,洵屬有據,並非虛構。參以被告詹華色於接受採訪時,曾多次提及自訴人許碧蕙帶伊到住處同住,後來曾要伊不要告了,並帶伊去看許世金的墳墓、拿錢給伊、人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03頁、第108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並曾一再強調許世金一手打拼創立正光金絲膏、人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14頁背面),堪認其接受記者採訪時,應無虛捏事實以誹謗自訴人之惡意,亦無散布不實流言毀損自訴人許碧蕙之信用,或公然侮辱許世金之犯意甚明。是自訴人以被告詹華色曾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實指述,而認其涉嫌誹謗,並以被告詹華色曾為附表一編號4 之陳述,而認其涉嫌公然侮辱許世金,復以其散布自訴人許碧蕙欠錢之流言,涉嫌妨害信用云云,均有誤解。 3、另就附表一編號5、6兩項內容,被告詹華色於接受採訪時固曾為相關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09、111頁),惟遍觀系爭報導,並未登載此部分之內容,有系爭報導全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無論被告詹華色就該等部分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依據,均不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裴偉、陳志峻、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等5人部分: 1、系爭報導係由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採訪被告詹華色後,與被告曾文哲共同撰寫而成,業據被告程紹菖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並有系爭報導所載「撰文:程紹菖、盧誠輝、曾文哲」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而被告程紹菖等3 人撰寫系爭報導前,曾於98年12月間採訪被告詹華色,被告詹華色並當場提供多張與許世金及其家人一同拍攝之照片,以及上有許世金簽名、記載「詹華色共200 萬元寄放許世金保管85年4月8日」之字據,暨上開經自訴人許碧蕙蓋章並按捺指印之98年3月3日切結書、加蓋自訴人許碧蕙印章之98年6 月14日協議書等,由被告程紹菖等拍照存證,有上開訪問錄音以及字據、切結書、協議書照片影本,暨系爭報導中刊載之照片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102 至105頁);若如自訴人所主張,被告詹華色並未交付200萬元予許世金,係因被告詹華色生活困難,才提供金錢資助云云,衡情自訴人許碧蕙應無可能於98年3月3日以及同年6月4日陸續作成上開切結書、協議書,且其上均記載願每月匯款5 萬元至被告詹華色戶頭,以抵償許世金在85年左右向被告詹華色借款200 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是被告程紹菖等3 人辯稱渠等係依據採訪所得資料,認被告詹華色確曾與許世金共同生活多年,且自訴人與被告詹華色間確有財產糾紛,而於系爭報導中撰寫如附表二編號2、4、5、6、8、9等各項內容,並非憑空虛捏,應屬有據。另查,被告程紹菖等3 人撰寫系爭報導前,亦曾由被告程紹菖致電自訴人許碧蕙向其求證(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背面),並於系爭報導中刊載自訴人許碧蕙反駁被告詹華色之說詞,有訪談自訴人詹華色之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至第129 頁),以及系爭報導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附卷可參;且被告程紹菖等3 人撰寫系爭報導時,並未全盤採納被告詹華色於接受訪問時所述內容,就附表一編號5、6等事項,經評估後即未加以報導;由上堪認被告程紹菖等3 人已盡查證、平衡報導之責,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縱渠等於系爭報導中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5 有關「許世金子女」等部分之文字用語未盡精確,惟渠等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即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2、又被告程紹菖等向自訴人許碧蕙求證,而詢及為何簽立協議書、給付款項予被告詹華色等相關問題時,自訴人許碧蕙確曾提及「這不是還錢問題啊,只是因為說看她(指被告詹華色)、對方比較有一些困難」、「這只是因為看她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被告程紹菖等3人據此於系爭報導之回應欄中,為附表二編號10之記載,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許碧蕙之惡意。 3、復查,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被告程紹菖等3 人於系爭報導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用語(即「害她〈指被告詹華色〉無家可歸,走投無路,現在不知怎麼辦」部分),以及編號3、編號7等部分,核其內容,應屬撰稿者自身所發表之意見評論,而正光金絲膏係經營多年之國內著名企業,該企業經營者之誠信、治理能力等,影響社會投資大眾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程紹菖等3 人所為評論,既非出於惡意所為,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縱內容用詞遣字稍有誇大、聳動之處,足令被評論者即自訴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能逕以誹謗罪相繩。 4、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程紹菖等涉嫌偽造文書,惟被告詹華色接受採訪時,確曾多次提及許世金吐血乙事,並提及可提供證據供記者拍照,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第109至110頁),是被告程紹菖等3 人辯稱系爭報導中所刊登之許世金吐血衛生紙照片,係由被告詹華色所提供,並非渠等偽造所得,尚非無據;又附表二所載各項內容,均係基於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採訪所得資料而撰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程紹菖等人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何等私文書之犯行,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明知所報導之內容不實在,而仍執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自難以推論、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程紹菖等涉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5、末查,系爭報導係由被告程紹菖、盧誠輝採訪被告詹華色後,與被告曾文哲共同撰寫而成,業如前述。被告裴偉、陳志峻於99年1 月間雖分別擔任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惟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裴偉、陳志峻曾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或審核之確實證據。而壹週刊係每星期出刊1次,每次發行2本,每本週刊頁數均達上百頁,內含多篇文章、報導,亦有壹週刊目錄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衡情應無可能全部由壹週刊之社長、總編輯負責採訪、撰稿及審核,堪認壹傳媒公司對於壹週刊之出刊應係採分層負責之方式管理;是被告裴偉辯稱伊係負責雜誌經營方向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被告陳志峻辯稱伊僅負責雜誌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系爭報導非屬壹週刊第450 期之封面故事,伊並未參與,尚屬事理之常,應可採信。被告裴偉、陳志峻既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查證過程,對於該報導內容是否真實,本無從知悉,自不得僅因其等分別擔任壹週刊之社長及總編輯,即遽認渠等應負自訴人所指誹謗、公然侮辱死者、妨害信用、偽造文書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指摘、傳述不實之事,或基於惡意為超越合理範圍評論之程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犯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死者、妨害信用或偽造文書等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 │編│ 自訴人所指被告詹華色之不實指述內容 │ 備 註 │ │號│ │ │ ├─┼───────────────────────┼──────┤ │1 │許世金生前把金條給我保管,也用我的名義買房子,│見100年3月11│ │ │但在許生病後,他的子女竟把這些東西全都拿回去,│日刑事補充自│ │ │還趕盡殺絕的把我借給許的2百萬元一併取走...。 │訴理由狀附表│ ├─┼───────────────────────┤一(本院卷㈡│ │2 │許的大媳婦放話說爸爸已經是沒錢沒權利的人,許聽│第201至203頁│ │ │完回房間,就吐血。並留著許當時吐血的衛生紙。 │) │ ├─┼───────────────────────┤ │ │3 │許的子女在醫院問我:「我爸爸有什麼財產在你那裡│ │ │ │?你就要拿出來,你們到底結婚了沒有?有沒有生小│ │ │ │孩?」我...就把保管箱鑰匙和許買在我名下的房產 │ │ │ │權狀,都交給小孩。 │ │ ├─┼───────────────────────┤ │ │4 │許世金何時嚥下最後一口氣?葬在哪裡?都不讓我知│ │ │ │道。許真的是很好的人,沒想到會落到這個下場,我│ │ │ │真的為他很不捨。 │ │ ├─┼───────────────────────┤ │ │5 │詹:...在沙鹿那上來時說十分有八分可以救,他們 │ │ │ │就不要了。...意思就是可以救不要讓他講話。 │ │ │ │知道這條錢後,大家就變了,之前很孝順。 │ │ ├─┼───────────────────────┤ │ │6 │詹:期貨偷拿我的名字、過我的人頭去做期貨。 │ │ └─┴───────────────────────┴──────┘ 附表二: ┌─┬───────────────────────┬──────┐ │編│自訴人所指系爭報導構成誹謗及偽造文書之內容 │ 備 註 │ │號│ │ │ ├─┼───────────────────────┼──────┤ │1 │正光金絲膏爆爭產(週刊第66頁、系爭報導標題) │見100年3月11│ │ │創辦四十年的老字號正光金絲膏,爆出爭產風波(週│日刑事補充自│ │ │刊第66頁、系爭報導前言) │訴理由狀附表│ ├─┼───────────────────────┤ │ │2 │正光金絲膏二代在父親臥病時,就開始爭產,還把創│二(本院卷㈡│ │ │辦人給她的房子和珠寶都拿回去,連欠她的2百萬元 │第204至208頁│ │ │也不想還,害她無家可歸,走投無路,現在不知怎麼│) │ │ │辦(週刊第66頁、系爭報導前言) │ │ ├─┼───────────────────────┤ │ │3 │許世金3年前去世,留下總資產數億元事業,由子女 │ │ │ │接手經營,看似一帆風順,實際上內部卻暗濤洶湧(│ │ │ │週刊第66頁) │ │ ├─┼───────────────────────┤ │ │4 │週刊第67頁引述詹女說詞:「許世金生前把金條交我│ │ │ │保管,也用我的名義買房子,但在許生病後,他的子│ │ │ │女竟把這些東西全都拿回去,還趕盡殺絕的把我借給│ │ │ │許的2百萬元一併取走...害我現在無家可歸,居無定│ │ │ │所...」 │ │ ├─┼───────────────────────┤ │ │5 │副標: │ │ │ │聽聞不孝父吐血 │ │ │ │內文: │ │ │ │引述詹女說詞:「朋友說在外面有聽到,許子女放話│ │ │ │說爸爸已經是沒錢沒權力的人,許聽完回房間,就吐│ │ │ │血。」一直到現在,她還留著許當時吐寫的衛生紙。│ │ │ │圖文:詹女至今仍保留許世金在2005年中風吐寫的衛│ │ │ │生紙(週刊第68頁) │ │ ├─┼───────────────────────┤ │ │6 │副標: │ │ │ │病榻爭產拒償債(週刊第68頁) │ │ ├─┼───────────────────────┤ │ │7 │副標: │ │ │ │地下有知也愧疚 │ │ │ │內文: │ │ │ │目前正光金絲膏主要由許世金的兒子接手;伊賀本則│ │ │ │由女兒負責。至於曾經和他們生活近30年的詹女,什│ │ │ │麼都沒有。如果許世金地下有知,也會對詹女有所愧│ │ │ │疚吧! │ │ │ │(週刊第70頁) │ │ ├─┼───────────────────────┤ │ │8 │圖文: │ │ │ │詹女出示許世金當初簽下的借據,強調許家欠他200 │ │ │ │萬元(週刊第67頁) │ │ ├─┼───────────────────────┤ │ │9 │許家么女許碧蕙現為伊賀本公司負責人,遭詹女指控│ │ │ │欠錢不還(週刊第67頁圖文) │ │ │ │許碧蕙去年3月簽下切結書,表明願意每月匯款5萬元│ │ │ │到詹女帳戶卻跳票(週刊第67頁) │ │ ├─┼───────────────────────┤ │ │10│...是因為詹女的生活似乎過得不好,才好心給她一 │ │ │ │點錢花用(週刊第7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