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長平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長平被訴其他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長平因經濟困窘,且其友人謝董(原名為「謝明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 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326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其予林文良認識,聲稱只要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可獲得金錢云云,其雖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且明知林文良欲成立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僅在成立空頭公司,將發票提供他人,進而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與林文良(綽號「阿輝」,其所涉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因時間密接、手段雷同而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該案經最高法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臺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故未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素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洪長平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林文良持往辦理「威菱頓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61 號1 樓,下稱威菱頓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復由林文良帶同洪長平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及前往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以設立威菱頓公司,且由洪長平掛名擔任威菱頓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文良為此給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洪長平(包括先前借款4萬元,及辦妥公司 登記、支票、領取發票等事宜後,再支付16萬元現金)。林文良取得威菱頓公司發票後,即將該公司發票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記帳業者「劉素玲」使用,嗣「劉素玲」即於洪長平擔任負責人期間即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止,連續填製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49紙〔發票號碼、 買受人、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所填寫不實銷售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1,408,782元〕,交付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供該等營業人充當不實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之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共計3,423,027元(起訴書誤載為3,486,077元,其中附表一編號4、12、25、27、36所示之公司行號均為虛設 行號,故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做成證述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威菱頓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核准登記通知書、稅籍資料查詢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 、被告及威菱頓公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查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明言、林文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之經濟部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文及函附說明文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均為公務人員於審判外做成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經友人即原名「謝明言」之謝董介紹,同意擔任威菱頓公司之負責人,且將身分證件交付予林文良,由林文良出面辦理威菱頓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其並配合在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公司活期存款或支票存款帳戶,並與林文良約定提供以其本人名義多個支票本予林文良使用,且領取總額達20萬元報酬(其中4 萬元為預先借支之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成立公司是用來開立假發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㈠被告經由朋友即原名謝明言之謝董之介紹,同意擔任威菱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有將身分證件交付予林文良,林文良則總計給予被告20萬元(包括先前借款4 萬元,辦妥公司登記、支票、發票後,又給予被告16萬元現金),並有親自前往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公司之活期存款或支票帳戶等情,並據證人林文良、謝明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 、7 、27至31頁,偵三卷第44至55頁),且有經濟部92年10月20日經授字第09232835440 號函文、威菱頓公司92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93年4 月8 日變更登記表、93年4 月13日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核准登記通知書影本等件可證(見偵一卷第90至105 、108 頁);又當時被告配合辦理之公司帳戶包括新店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板信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慶豐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活期存款帳戶、陽信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一節,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①新店地區農會97年5 月16日函附開戶印鑑卡影本(見偵一卷第10 6、107 頁),②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7年5 月21日函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資料登錄、身分證影本(見偵一卷第 111 、113 、115 至117 頁),③慶豐銀行97年5 月19日函附印鑑卡、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裡及利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偵一卷第117 至120 頁),④彰化銀行吉成分行97年5 月26日函附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影本(見偵一卷第123 、124 頁),⑤陽信銀行97年6 月20日函附支票存款印鑑卡、被告之身分證、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開戶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9 至144 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又威菱頓公司因為從92至93年間公司營業額達2 億多元,惟公司所申報之員工僅有負責人即被告一人,而經調取該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泰銀行、彰化銀行吉成分行、陽信銀行新店簡易型分行、板信銀行新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公司銀行資金往來金額不大,該公司92、93年存款利息所得亦僅130 元,顯不可能有高達2 億元之年營業額,又被告92、93年3 年間申報之個人所得僅約13萬元,卻可經營年營業額達2 億餘元之公司,亦與常理不合,足認威菱頓公司並未真正營業,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8 月10日稅審四字第0980046394號函附之說明文件、威菱頓公司之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被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額資料清單可資參照(見偵四卷第4 、204 至273 、280 、281 頁),又參酌林文良亦坦承威菱頓公司為虛設行號,成立該公司僅為販賣該公司支票、發票予他人等節(見偵二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44、45頁),是則威菱頓公司為虛設行號,該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行號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林文良取得威菱頓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將發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劉素玲」使用,該記帳業者遂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13至24、26、28至35所示各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有持各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金額,致生逃漏稅捐結果;另附表一編號4 、12、25、27、36所示之公司,雖亦有持各該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惟因該等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文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6 、7 、27至31頁,偵三卷第44至55頁),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8 月10日稅審四字第0980046394號函附之威菱頓公司公司稅籍資料、92年12月、93年2 月、93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調檔清單(銷項部分)、威菱頓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公司稅籍資料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威菱頓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稅進銷項查核統計(銷項部分) 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6 至8 、13至36、42至67、117 、118 、268 至275 頁,偵一卷第44至69頁)。綜上,上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威菱頓公司開立假發票之事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不僅知悉其係擔任威菱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有前往辦理公司登記及請領發票,其亦知悉該公司有在做假發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又本案雖查無威菱頓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憑據,惟主管之信義稽徵所人員係核對威菱頓負責人身分後核發該公司發票乙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局信義三字第0981007793號函文可參(見偵三卷第59頁),且證人林文良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知悉威菱頓公司為虛設公司,他沒實際參與賣發票,被告只知道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威菱頓公司申請支票、發票的事他都知道等語明確(見),亦與被告上開陳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其前往領用發票且知悉威菱頓公司有從事開立假發票事務之情詞,並非子虛。又據被告於97年5 月9 日警詢時自承稱:當初約定辦一本發票他們要給伊2 萬元,伊記得是92年10月間在新店磁磚公司當場交給一名綽號叫「輝哥」的男子,他也自稱是老闆;輝哥是由伊同學介紹認識的」;伊沒有任職該公司,沒有領過公司的薪水,只有拿辦完發票時他們給的錢;買發票的錢是輝哥在92年10月間,也就是伊住在上述磁磚公司大約一個月後,當場交的,輝哥共交給我16萬元,一次付清;伊因為在朋友鼓舞下及有錢可以賺所以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雖被告嗣後改稱上開金錢代價純粹是辦理該公司支票之對價,每本2 萬元云云,惟林文良給付給總計20萬元,實際上包括支票、發票之對價,業經證人林文良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29頁),且衡之常情,被告約定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享受金錢對價,重點在於被告將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同意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承擔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活動所需負擔之責任,參酌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甚一致之上開情節,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亦認識其獲得上開金錢對價,其所需負擔者,亦包括提供威菱頓公司統一發票予他人運用,並無疑問。 3.據上,被告既然為貪圖上開金錢利益,而同意以威菱頓負責人身分辦理統一發票供其他人自由使用,其亦對於威菱頓公司為虛設行號,實際上完全未對外營業之事知之甚詳,則被告主觀上係任令他人開立威菱頓公司之發票作為不實之銷項交易憑證無疑,從而,被告有與取得威菱頓公司交易憑證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威菱頓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而由取得威菱頓公司交易憑證之人實現上開開立不實交易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即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5.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6.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則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7.至於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又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 款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本案被告自89年8 月起擔任新設立之威菱頓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又將發票提供予他人,由實際使用發票之人嗣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且實際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13至24、26、28至35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得逞,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文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劉素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如附表所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金錢利益,使不肖人士得以利用威菱頓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元予他人,並實際幫助逃漏營業稅達3,423,027 元,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稅收,誠屬不該,且被告原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已有悔改反省之意,並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係因經濟困難而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究非不法偽開發票集團之成員等情,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警。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從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減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應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知,明知威菱頓公司未向如附表二所示萬太興有限公司等4 家營業人進貨,卻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上開4 家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3張,金額合計9,116 萬9,653 元,進項稅額為455 萬8,483 元,作為威菱頓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此不實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是因認被告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威菱頓公司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實際參與威菱頓公司經營,並不清楚威菱頓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申報進項憑證之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2年11月6 日起至93年4 月28日止擔任威菱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該公司於該段期間內,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總計91,169,653元,而辦理威菱頓公司申報營業稅業務之人將此事項填載於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除有前開理由欄編號一之㈢所示證據證明外,並威菱頓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進項部分)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四卷第32至3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查本件威菱頓公司因為從92至93年間公司營業額達2 億多元,惟公司所申報之員工僅有負責人即被告一人,而經調取該公司在各該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該公司銀行資金往來金額不大,該公司92、93年存款利息所得亦僅130 元,顯不可能有高達2 億元之年營業額,又被告92、93年3 年間申報之個人所得僅約13萬元,卻可經營年營業額達2 億餘元之公司,亦與常理不合,故認定威菱頓公司為虛設行號一情,業如前述,顯見威菱頓公司從92年12月至4 月間雖開立出如附表一所示總額高達91,408,782元之統一發票,惟該公司實際上仍無無銷貨事實,僅為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自非屬營業稅之課稅標的,故尚無虛報構成逃漏稅情事,從而,尚不得認為威菱頓公司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威菱頓公司負責人,而威菱頓公司購入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使該公司逃漏任何稅捐,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恰。 ㈢另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固俱屬虛偽不實,然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威菱頓公司經辦申報營業稅事務之人員縱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威菱頓公司92年11月至93年4 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是被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從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前揭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自無由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威菱頓公司雖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惟該公司實際上為無營業收入之虛設行號,原本即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是即不能認為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另該部分亦難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言,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買受威菱頓公司之│ 開立 │ 發票編號 │虛偽銷│虛偽銷項 │逃漏稅額 │ │號│不實憑證營業人 │ 年月 │ │項張數│總額(元) │(元) │ ├─┼────────┼───┼─────┼───┼─────┼─────┤ │1 │永明水泥製品廠股│92/12 │WU00000000│1 │133,394 │6,6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顥邁股份有限公司│92/12 │WU00000000│1 │382,500 │19,125 │ ├─┼────────┼───┼─────┼───┼─────┼─────┤ │3 │異晶科技股份有限│93/03 │YU00000000│5 │3,421,000 │171,050 │ │ │公司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4 │德信工程行(虛設│93/01 │XU00000000│4 │1,826,800 │0 │ │ │行號)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5 │雨蕎服飾行 │93/04 │YU00000000│1 │255,000 │12,750 │ ├─┼────────┼───┼─────┼───┼─────┼─────┤ │6 │弘億實業社 │92/12 │WU00000000│2 │952,380 │47,620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7 │德雨服飾行 │93/04 │YU00000000│1 │320,000 │16,000 │ ├─┼────────┼───┼─────┼───┼─────┼─────┤ │8 │和旺服飾行 │93/04 │YU00000000│2 │705,700 │35,285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9 │冠達國際實業股份│92/12 │WU00000000│1 │340,000 │17,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10│伸崴有限公司 │92/12 │WU00000000│8 │4,936,601 │246,831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11│正泰多元設計工程│93/01 │XU00000000│4 │1,400,000 │7,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12│慧可實業有限公司│93/03 │YU00000000│5 │3,800,000 │0 │ │ │(虛設行號)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13│德築服飾行 │93/04 │YU00000000│1 │200,000 │10,000 │ ├─┼────────┼───┼─────┼───┼─────┼─────┤ │14│大眾醫院 │92/12 │WU00000000│1 │500,000 │25,000 │ ├─┼────────┼───┼─────┼───┼─────┼─────┤ │15│慶緯國際實業有限│93/04 │YU00000000│6 │1,400,000 │70,0000 │ │ │公司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16│明興超音波機器股│92/12 │WU00000000│2 │1,100,000 │55,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17│昱盛營造股份有限│92/12 │WU00000000│1 │134,750 │6,738 │ │ │公司 │ │ │ │ │ │ ├─┼────────┼───┼─────┼───┼─────┼─────┤ │18│傳林營造有限公司│92/12 │WU00000000│12 │13,563,649│678,134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19│介興營造廠股份有│92/12 │WU00000000│12 │10,191,000│509,550 │ │ │限公司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20│ │93/01 │XU00000000│10 │6,195,000 │309,750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21│罡松營造有限公司│93/02 │XU00000000│1 │580,000 │29,000 │ ├─┼────────┼───┼─────┼───┼─────┼─────┤ │22│中石國際行銷有限│93/03 │YU00000000│4 │3,630,655 │181,533 │ │ │公司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23│樂興國際有限公司│93/04 │YU00000000│6 │2,592,100 │129,605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24│齊興興業有限公司│93/03 │YU00000000│2 │1,000,000 │50,000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25│ │93/01 │XU00000000│3 │2,140,000 │0 │ │ │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26│超世紀廣告有限公│93/03 │YU00000000│4 │4,000,000 │200,000 │ │ │司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27│邦偉工程有限公司│93/03 │YU00000000│8 │6,582,342 │0 │ │ │(虛設行號)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28│北部砂石行 │92/12 │WU00000000│3 │2,060,000 │103,0000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29│原創品味服飾行 │93/04 │YU00000000│2 │466,600 │23,330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30│富森營造工程有限│92/12 │WU00000000│2 │510,000 │25,500 │ │ │公司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31│尚聯有限公司 │93/04 │YU00000000│7 │2,343,109 │117,156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32│樂詩有限公司 │93/03 │YU00000000│4 │1,817,400 │90,8700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33│名格室內裝修有限│92/12 │WU00000000│3 │1,000,000 │50,0000 │ │ │公司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U00000000│ │ │ │ ├─┼────────┼───┼─────┼───┼─────┼─────┤ │34│慶恆國際實業有限│93/04 │YU00000000│5 │1,487,500 │74,375 │ │ │公司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35│年聯服飾有限公司│93/04 │YU00000000│4 │2,103,102 │105,155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36│向雄工程行(虛設│93/01 │XU00000000│11 │7,338,200 │0 │ │ │行號) ├───┼─────┤ │ │ │ │ │ │93/01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U00000000│ │ │ │ ├─┴────────┴───┴─────┼───┼─────┼─────┤ │ 合 計 │149 │91,408,782│3,423,027 │ └────────────────────┴───┴─────┴─────┘ 【附表二】 ┌─┬────────┬───┬─────┬───┬─────┬─────┐ │編│交付不實憑證予威│ 開立 │ 發票編號 │虛偽銷│虛偽進項 │逃漏稅額 │ │號│菱頓公司之營業人│ 年用 │ │項張數│總額(元) │(元) │ ├─┼────────┼───┼─────┼───┼─────┼─────┤ │1 │萬太興有限公司 │92/11 │WW00000000│7 │28,888,626│1,444,431 │ │ │ ├───┼─────┤ │ │ │ │ │ │92/11 │WW00000000│ │ │ │ │ │ ├───┼─────┤ │ │ │ │ │ │92/11 │WW00000000│ │ │ │ │ │ ├───┼─────┤ │ │ │ │ │ │92/11 │WW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W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W00000000│ │ │ │ │ │ ├───┼─────┤ │ │ │ │ │ │92/12 │WW00000000│ │ │ │ ├─┼────────┼───┼─────┼───┼─────┼─────┤ │2 │良基國際有限公司│93/01 │XW00000000│3 │17,581,500│879,075 │ │ │ ├───┼─────┤ │ │ │ │ │ │93/02 │XW00000000│ │ │ │ │ │ ├───┼─────┤ │ │ │ │ │ │93/02 │XW00000000│ │ │ │ ├─┼────────┼───┼─────┼───┼─────┼─────┤ │3 │金鳴海有限公司 │93/01 │XU00000000│1 │1,375,000 │68,250 │ ├─┼────────┼───┼─────┼───┼─────┼─────┤ │4 │瑞獅國際行銷股份│93/03 │YW00000000│12 │43,324,527│2,166,227 │ │ │有限公司 ├───┼─────┤ │ │ │ │ │ │93/03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3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 │ │ │ │ │ │93/04 │YW00000000│ │ │ │ ├─┴────────┴───┴─────┼───┼─────┼─────┤ │ 合 計 │23 │91,169,653│4,557,9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