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如虹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如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如虹原係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所屬「總括代理店級」之經銷商總裁,告訴人即證人蔣台芬、李振華、黃譓純、林喻蕙(原名林姿吟)、林光華、謝子涵、林秀能、胡沛玉(原名胡雅婷)、邱振興、林珮瑩(原名林雪玉,其係擔任陳蕭秀梅借款之保證人,而雖起訴書事實欄敘及此人,但檢察官係以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為起訴範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冒用林珮瑩名義偽造文書等)(以下均逕稱其名或現名),則屬於欲從事傳銷業務者之等級(即被告之下線,下逕稱下線)。依善美得公司之規定,蔣台芬等人於向陸如虹購買床墊或衣服等商品,即為客戶,但若欲進一步轉型為系統經銷商,則應同時提出經銷商登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基本資料,交由被告代為向上開公司辦理註冊登記,始能成為系統內之經銷商。惟被告假藉職務之便於取得蔣台芬等人之上開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連續冒用蔣台芬等人之名義,檢具前述身分證件影本,持向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起訴書附表記載向誠泰行銷公司貸款方面,實際上應係透過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均應予以更正)申請購物貸款,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予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為遂行其詐取上開貸款金額之目的,另於冒名申辦貸款時,偽以蔣台芬、黃譓純、謝子涵、林秀能名義簽立本票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核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等文書、有價證券為其要件,是行為人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在同意、授權之範圍、目的內,以該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有價證券,即非屬無制作權人,亦非冒用他人名義,其行為自與偽造有間。而若行為人基於該他人之同意或授權目的行使該等文書,除非該他人之目的原係利用該等文書詐欺且行為人對該他人之犯行有所參與,否則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問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自承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有價證券後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蔣台芬、李振華、黃譓純、林喻蕙、林光華、謝子涵、林秀能、胡沛玉、邱振興、林珮瑩陳稱遭冒名偽造文書、有價證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四九號卷第四頁至第二一頁參照)、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仍稱寶華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五)寶華消乙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函及其附件(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五四頁至五六頁參照)、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泰販管字第○九五九九九○三三一三號函及其附件(同上偵字卷第五七頁至一○○頁參照)、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誠泰行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五行銷債管字第七三三號函(同上偵字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八頁參照)、臺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臺新資融)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同上偵字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八頁參照)、善美得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六善字第○六二二○三二九號函及所附蔣台芬等人九十四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同上偵字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八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原任善美得公司經銷商,蔣台芬等人均為其下線,因蔣台芬等人欲購買善美得公司產品但現金短缺,故代渠等分別向臺新資融、萬泰銀行、寶華銀行,或委由誠泰行銷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誠泰銀行)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核與寶華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五)寶華消乙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函及其附件(同上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卷第五四頁至五六頁參照)、萬泰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泰販管字第○九五九九九○三三一三號函及其附件(同上偵字卷第五七頁至一○○頁參照)、誠泰行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五行銷債管字第七三三號函(同上偵字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八頁參照)、臺新資融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同上偵字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八頁參照)、善美得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六善字第○六二二○三二九號函及所附蔣台芬等人九十四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同上偵字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八頁參照)等資料大致相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蔣台芬等人名義向各銀行所辦貸款,均經該等名義人之授權或同意,且該等人非常清楚來龍去脈,而且該等人中,還有部分積欠其直銷款項,彼此之間無非帳目不清有所爭執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蔣台芬等人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貸款乙節,均業經各貸款名義人之同意、授權: 1蔣台芬方面: ⑴證人即曾任誠泰銀行消費金融部門徵審主管之侯成龍(下逕稱其名)證稱:「當時在九十二、九十三年消費金融業務旺盛,各銀行都推出現金卡或是小額貸款,...,我們只委託誠泰銀行子公司誠泰行銷去找廠商或客戶,如果他們有資金需求,由客戶或是廠商填寫寄出申請書,由我們銀行審核。」、「(問:如何徵信審核?)答:徵信審核是誠泰銀行負責,我們會收到傳真方式的申請書,我們會就申請書去調閱聯合徵信中心的基本資料,我們初步核對申請書資料跟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是否相符,我們再以一○四、一○五去找申請人是否在填寫地址有申請如申請書所載之電話,我們會先撥我們自己查到的電話去查詢是否有此申請人及申請人是否確實有提出申請,等我們查得電話都無法撥通,才會撥申請書所載的電話。如果申請書所載電話跟我們查得內容一致,我們就打申請書的電話。」、「是,我們用打電話方式確認,目的確認是否本人申請,再由聯合徵信中心所調得資料去確認申請人有無符合條件辦理貸款。」、「(問:徵信時,有沒有標準的問題要問申請人?)答:有。我們打電話過去核對基本資料,包括身分證字號,我們會說一部分身分證字號,讓申請人去接後面的部分,核對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如果年紀比較大,不記得出生年月日,我們會問生肖。再問戶籍地址、及其他居住地址。會問申請人所填載之聯絡人兩位跟申請人的關係,再問申請人有沒有辦理這貸款,是否方便跟聯絡人聯絡,我們怕打電話過去聯絡人有的會反對子女或是家人辦理貸款,有的申請人不讓家人知道貸款事情。並確認職業資料。詢問事項是照著申請書資料順序逐一詢問。」、「(問:你們如何控管人員是否有照標準徵信流程徵信?)答:我們除了錄音,還有徵信人員會把徵信過程打入電腦,雖不用像譯文一樣逐字填寫,但會用類似速記的代號,顯示詢問項目顯示在電腦中,例如顯示徵信時間,通話對象。」、「(問:誠泰行銷找的客戶你們的徵信會比較簡單?)答:徵信過程都是一樣,透過交叉徵信。」、「(問:請確認誠泰銀行徵信的標準流程會向被徵信人表明徵信的目的及項目?)答:會。我們會表明我們是誠泰銀行,請問是否有購買何商品要辦理分期貸款,我們會表明是貸款,才開始核對基本資料。」、「如果申請人有寫保證人,我們會依據如同徵信申請人過程時一樣,向保證人徵信,而且會向保證人告知保證人為誰擔任保證人,及保證人的責任。核對完成,我們會表明是某貸款人要購買何物品,要辦貸款,而請其擔任保證人,再依序確認各項內容。」、「(問:你們會不會明確讓被徵信人知悉是貸款的徵信還是保證的徵信?)答:因為申請書填寫的欄位項目就不一樣,申請書有申請人欄位跟保證人欄,我們會講清楚是保證人還是本身是貸款人。」(本院卷㈡第七五、七六頁參照),足證誠泰銀行在辦理貸款時,均有制式且縝密之徵信流程,且除徵信錄音之外,徵信人員尚會將徵信過程,以簡碼方式扼要紀錄備查。證人雖僅證述有關誠泰銀行之放貸作業流程,但經本院向本案其餘金融機構即臺新資融、寶華銀行、萬泰銀行調閱資料時,亦分別有錄音或簡碼紀錄紀錄可考(依各銀行保存資料狀況不同,部分銀行僅存錄音,部分銀行僅存簡碼紀錄,詳附表二所示),足見此為當時金融機構放貸之通行商業習慣。可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放貸前,各該金融機構應已實施相當之徵信照會手續。而被告以蔣台芬名義向誠泰銀行、臺新資融、萬泰銀行申貸後,以迄發生繳款不正常情事時,該等銀行分別曾向蔣台芬本人徵信或催收等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客觀資料足證。蔣台芬於本院勘驗萬泰銀行、誠泰行銷有關本案之徵信、催收錄音紀錄時,亦不諱言該等錄音紀錄確為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錄音(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本院卷㈡第一七頁參照),在在可見蔣台芬知悉且同意該等貸款。 ⑵蔣台芬嗣經詰問,亦自承:「(問:當初如何付款?)答:因為我當時經濟能力不夠,我在被告的建議下,知道善美得公司可以貸款的方式付款,當時被告建議我可以向三家銀行申請貸款,看哪一下可以辦下來,但後來我還是以自己的卡刷卡購買,這三家銀行也有打電話來問我們,當時在善美得的辦公室,正好銀行打電話問我。」、「(問:但就錄音內容銀行已經敘明要購買標的跟貸款性質,為何你還要答應?)答:我當時還沒有刷卡付款,那三家的貸款先出去,銀行就是問我們是否有買床,我之後才決定以刷卡方式付款,我有請被告去跟公司解除,不要以貸款方式付款。」、「(問:你接到幾家銀行的電話?)答:因為是申請三家,都有接到三家的照會電話,他們銀行動作很快速,很快就打來,被告教我們都要說好,因為不知道哪家銀行可核准。」、「(問:被告建議你以貸款方式付款,你是否也同意?)答:是,因為我一方面要作這事業,而且善美得有跟銀行有這樣的配合的方式。」、「(問:當時你也知道貸款不是親自辦理,而是委託被告去辦理?)是。...」(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參照)。益證蔣台芬事前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代其向誠泰銀行、臺新資融、萬泰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縱使蔣台芬事後反悔欲改用刷卡付費,亦無礙於被告以其名義向上開銀行申辦如附表所示貸款,係經其同意及授權等事實之認定。 ⑶至蔣台芬雖證稱不知為何會有本票出來云云(本院卷㈡第一二五頁參照)。惟查,銀行實務上,於貸款之同時,多會要求申貸人同時簽立本票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此乃客觀一般人周知的流程,侯成龍也證稱金錢借貸會要求簽立本票擔保(本院卷㈡第七六頁背面參照),既然蔣台芬同意並授權被告代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在貸款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自屬授權、同意之範圍。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李振華方面: ⑴同前所述,誠泰銀行在核貸前,均會經一定之徵信、照會。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侯成龍之證述非虛。甚者,李振華於本院勘驗誠泰行銷有關其貸款之徵信、催收錄音紀錄時,亦自承該等錄音紀錄確為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錄音(本院卷㈡第一七頁參照),在在可見李振華知悉且同意該等貸款。 ⑵至李振華雖證稱:「(問:你有沒有辦貸款?)答:沒有」、「(問:但銀行已經徵信表明徵信內容,及貸款意旨?)答:我沒有寫貸款申請書,後來被告是跟我說,銀行說什麼,我就說好,照著問話答應,我當時覺得不好,好像是被告的人頭,我不知道是辦分期付款,但後來我覺得這樣不好,好像配合被告造假,我有跟被告說。」、「(問:既然你已經跟決定要付現,為何要答應被告在銀行打電話來說,跟銀行說對、是、好?)答:我一直覺得被告不會騙我害我,所以他講我就照做。後來我問被告,被告說如果不願意,可以對保時取消就好。」、「(問:你有沒有接到銀行寄來繳款通知書?)答:被告說,銀行寄東西給我,如果收到就拿給被告,所以我沒有拆封就交給被告。」(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參照)。惟查,其證詞與本院勘驗徵信錄音內容有殊大差異,衡諸李振華乃大專畢業之人,擔任記者,採訪過農會、漁會、大陸漁工等新聞等情,為李振華所不諱言(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背面參照),可知李振華之學歷非低、經歷更豐,且其尚能檢具「新光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流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機構委外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之行業警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部控制制度應加強事項及改善計劃」、「金融機構作業委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等資料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顯然對於銀行貸款之意義和徵信之目的、流程等知之甚稔,焉有可能先遭被告矇騙,又在銀行依規定流程詳細徵信時輕率配合被告說詞陳述,甚至在收受繳款通知書後,亦未予拆封,逕交被告處理,致自己承受莫名之債務,其所證無非在投資直銷失利後,冀圖脫免債務而故為避就,不能採信。 3林喻蕙方面: ⑴同前所述,誠泰銀行在核貸前,均會經一定之徵信、照會。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侯成龍之證述非虛。甚者,林喻蕙於本院勘驗誠泰行銷有關其貸款之徵信、催收錄音紀錄時,亦自承該等錄音紀錄確為其與銀行人員之對話錄音(本院卷㈡第一七頁參照),在在可見林喻蕙知悉且同意該等貸款。 ⑵林喻蕙嗣經詰問,亦自承:「(問:妳當時如何付款?)答:我沒有付款,只有寫資料。」、「(問:寫何資料?)答:被告說要辦理誠泰貸款。」、「(問:有沒有接到要銀行照會電話?)答:有,銀行說有過。...」、「(提示同上他字卷【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一四九號卷】第九○頁,是否妳填寫?)答:是。」、「(問:這是否妳親自簽名?)答:是。...。」(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參照),則林喻蕙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申辦本案貸款,已臻明確。 ⑶至林喻蕙雖堅稱被告事後向其說銀行貸款沒有通過,沒有收到銀行繳款單,也沒有收到床云云(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參照)。惟查,林喻蕙親填之前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上,帳單地址係勾選同戶籍即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二巷五號(同上他字卷第九○頁)。而林喻蕙也表示其當時確住在該址(本院卷㈡第一二九頁背面參照)。根據通常經驗法則,其所稱沒有收到銀行繳款單云云即難認可採。本此,其在收到銀行繳款單後,自然可知銀行貸款有無成功,林喻蕙又豈會遭被告訛騙而輕信貸款沒有成功?再者,本案貸款申請表既為林喻蕙所親填,並授權被告代為申辦,被告即無所謂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且詐欺銀行可言。林喻蕙事後有無收到所購買商品,僅屬其二人間之民事糾葛,不能因彼此間金錢糾紛,遽謂被告構成刑事犯罪。 4林光華方面: ⑴同前所述,誠泰銀行在核貸前,均會經一定之徵信、照會。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侯成龍之證述非虛。另萬泰銀行在核貸後,旋因繳款不正常而聯繫林光華本人進行催收,但林光華起初並未表示不曾經向該行貸款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林光華於本院勘驗誠泰銀行、萬泰銀行本案貸款之徵信、催收錄音紀錄時,亦不諱言確為其與該等銀行承辦人員對話(本院卷㈡第一七頁背面、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參照)。綜上證據參互以觀,堪認林光華事前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為其申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貸款,否則豈會在銀行徵信或催收時不做任何異議? ⑵至林光華雖堅稱:「(提示本署九五年度他字第四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九二至九頁,問:這是不是你申請的貸款?)答:這兩筆都不是我寫的,剛才說的誠泰的單子是我填寫的,也是填類似這種單子,但不是填這兩張,我那筆貸款沒有爭議,我繳款都是正常的,我的填的那次單子其上貸款的時間我忘記了。」、「(問:有沒有收到萬泰的催繳通知?)沒有。」(本院卷㈡第一二三頁參照),而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誠泰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元,及萬泰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貸款。但,林光華確知悉、同意該二筆貸款已如前述。且參諸林光華前述萬泰銀行貸款之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寄送地址,為林光華之戶籍地即宜蘭縣蘇澳鎮○○路八三巷八號,有萬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二九○頁參照),且本院審理時,林光華仍居住於該址(本院卷㈡第一二一頁背面參照),依通常經驗法則,其所稱沒有收到銀行繳款單等云云即難認可採。足證林光華本段前開證述係屬不實,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5謝子涵方面: ⑴查誠泰銀行、臺新資融、萬泰銀行於核貸前、後,曾向謝子涵本人徵信、催收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而謝子涵於本院勘驗萬泰銀行照會錄音時,亦不諱言確為其與該等銀行承辦人員對話(本院卷㈠第一二○頁參照)。再銀行承辦人員從事徵信時,均會直接照會本人,並逐一核對年籍資料,告以徵信之目的及項目,藉以確認申請人確有申貸或保證之事實,此外,並會透過錄音、簡碼紀錄等來控管徵信人員按上開標準流程進行徵信,已如前述。準此,堪認謝子涵事前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為其申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貸款。 ⑵謝子涵經詰問後,亦自承:「(問:妳是先付錢還是先付貸款?)答:忘記了,被告當時是說不然先向銀行貸款,我質疑這樣好嗎,被告說沒關係,我把款項給他,被告就可以立刻償還銀行貸款。」、「(問:妳接到幾次銀行的電話?)答:我不是親自填寫銀行貸款資料,我是委託被告去辦理,但我不知道被去向這麼多銀行辦理貸款,我接到臺新、誠泰、萬泰三家照會電話,...。」、「(問:妳為何在銀行照會時,你要說好,辦理貸款?)答:如同我剛剛回答,我答應被告辦貸款,但也說過要付被告現金,被告說立刻可以償還貸款,而且後來我有給被告現金二十幾萬。」、「(問:妳有沒有收過有關本案三家銀行的任何分期清償的文件資料?)答:有」、「(問:妳有沒有拿單子去繳款?)答:有。我好像繳一期還是兩期,但時間久了記不清楚。」(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參照)。足證謝子涵事前確同意並授權被告為其申貸,僅係事後欲改以現金付款。縱使被告事後因周轉困難,未能替謝子涵妥善償還該等貸款,亦為其二人間之民事糾葛,不能因彼此間金錢糾紛,遽謂被告構成刑事犯罪。 ⑶而謝子涵證稱不知為何會有本票乙節(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背面參照)。然此為辦理銀行貸款時,銀行要求辦理擔保的手續之一,該流程亦為客觀一般人周知均已如前述。既然謝子涵同意並授權被告代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在貸款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自屬授權、同意之範圍。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6胡沛玉方面: 銀行承辦人員從事徵信,會依申請書所載電話找本人聯繫,逐一核對年籍資料,告以徵信之目的及項目,藉以確認申請人確有申貸或保證之事實,此外,並會透過錄音、簡碼紀錄等來控管徵信人員按上開標準流程進行徵信,已如前述。雖胡沛玉堅稱沒有收到誠泰銀行徵信照會云云。然查,侯成龍證稱:「(問:為何胡沛玉說接到的電話只問她的名字,跟購買商品就掛斷?)答:應該不會這樣,不太可能只問名字跟購買物品就掛斷,這不是銀行的徵信過程,我們不會連基本資料都沒有核對,而且除了剛才我說的徵信項目外,還會再跟被徵信人確認貸款的金額,分期期數,分期繳款金額,還有帳單寄送地址,最後問這申請書是否本人親筆簽名。」。且本件貸款雖因誠泰銀行處理疏失,致原徵信電話錄音逸失,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九九)新光銀債管字第三八五六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三四頁參照)。但該銀行業已提出本件貸款徵信簡碼紀錄,與催收之錄音及簡碼紀錄。其中,簡碼紀錄明載:①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銀行承辦人員已撥打胡沛玉家中電話,透過其小孩轉達誠泰行銷來電徵信一事。尚且確認胡沛玉改名之事實。②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銀行承辦人員撥打胡沛玉之行動電話,由胡沛玉本人親自答稱會請人去處理,會確認。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銀行承辦人員多次與胡沛玉在電話中確認收據傳真之問題。④其後,如遇有遲繳遭催收之情形,胡沛玉則回應銀行經辦人員將通知被告去繳款,或請銀行經辦人員直接跟被告聯絡。⑤胡沛玉另曾多次向銀行爭取分期清償,甚至透過前立委林建隆辦公室向銀行協議。⑥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催收時,始改稱只是保證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催收時辯稱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其親簽云云,此均有新光銀行所檢具之簡碼紀錄可考(本院卷㈡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七頁參照)。況且,胡沛玉後經詰問,亦自承有接到銀行照會電話(然仍匿飾稱:「(問:妳到底接獲幾次照會的電話?)答:一次。被告交代我說,如果銀行有打電話來照會下線貸款,要我當保證人,我就回答銀行說有,而確實有賣商品,我都會說有,但是我都沒有接到電話。」、「但銀行的徵信照會內容是明確問妳,妳有沒有買,難道妳不知道是要辦理貸款?)答:因為銀行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只是回答我有買,銀行只是問我是不是胡雅婷,沒有對其他資料。如果要辦理貸款,應該銀行要問我金額多少,要分幾期,一期要繳多少貸款。」【本院卷㈡第七○頁至第七四頁參照】)。再者,胡沛玉於審理時不諱言本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即宜蘭縣蘇澳鎮○○路三四○巷九號確為其當時之居住處無誤(本院卷㈡第七○頁背面參照),誠泰銀行核貸後之相關文件亦不會寄錯地址。抑有進者,依據本貸款申請書後附之胡沛玉身分證影本兩紙,一張係核貸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製發,一張係核貸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製發,此時身分證號碼已由V22064****變更為G22247****(為保護隱私,從略,同上偵字卷第一三九頁至一四○頁參照),益證由胡沛玉在本貸款核准後,尚曾因身分證號碼變更之故,以不詳管道將最新身分證影本交付誠泰銀行。若胡沛玉根本不知本件貸款、或不曾同意、授權辦理本貸款,誠泰銀行不致於會取得其更改後之身分證影本並將之附入貸款案卷內。由胡沛玉上開行止綜合判斷,依通常客觀經驗法則,均可認知胡沛玉事先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代其申貸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僅嗣後因故無力繳納貸款,又於爭取有利還款條件不成後,始翻異前詞,改口未曾同意、授權被告代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貸款。胡沛玉所證殊不足採,礙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7陳蕭秀梅方面: ⑴陳蕭秀梅證稱:「(問:是否跟善美得買過產品?)答:是」、「(問:你當初如何付款?)答:林雪玉介紹我,我沒有去銀行借錢,就是林雪玉跟我說分期付款,我就去萊爾富繳錢,林雪玉幫我辦好的,每個月就有繳費的單子」、「(提示同前偵字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問:該申請表是否為妳填寫,所附資料是否為妳提供?)答:是我寫的,身分證資料是我給林雪玉的...」、「(問:你有沒有接到銀行的照會電話?)答:我有接到一次銀行照會電話,後來也接到銀行的催繳電話,但我說我沒有借款。」、「(問:既然你有借款,為何又跟銀行說沒有借款?)答:我不算借款,我是買東西要分期付款,所以我不認為是算借款。」(本院卷㈡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參照),由此可知,陳蕭玉梅確有同意申辦貸款,且委由林珮瑩代辦。 ⑵林珮瑩復證稱:「(問:妳有沒有擔任陳蕭秀梅跟銀行貸款的保證人?)答:有,是誠泰的」、「(問:為何擔任保證人?)答:我介紹給陳蕭秀梅買產品,因為陳蕭秀梅沒有錢,我問被告,被告說可以貸款。」益見陳蕭秀梅委請林珮瑩辦理貸款後,林珮瑩另經被告建議後,又由被告以陳蕭秀梅名義代為申辦附表一所示貸款。僅因陳蕭秀梅、林珮瑩不諳法律,誤解分期付款與借款不同,致誤認「陳蕭秀梅沒有辦理貸款」、「被告偽造文書」。 8黃譓純方面: ⑴黃譓純並未否認向誠泰銀行借款之事實。而雖其否認曾向臺新資融借款,並稱:「(問:有沒有接過臺新的照會電話?)答:有,打來時我在睡覺,我迷迷糊糊,我就說有,我以為是誠泰,後來臺新一直打來打電話來,我才去查。」(本院卷㈡第一三○頁參照)。但臺新資融於核貸前、後,曾向黃譓純本人徵信、催收等情,已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查誠泰銀行對黃譓純徵信、核貸之時間約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有該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背面參照),與臺新資融核貸之時間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相差達四月餘,衡情已無將兩筆貸款混為一談之可能。況且依臺新資融所提供之徵信簡碼紀錄,當日銀行承辦人員係以行電動話向黃譓純本人徵信,除確認黃譓純之身分證號碼、生日外,更進一步確認年資、商品用途等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參照),可知黃譓純證述當時正在睡覺迷迷糊糊云云,容有疑義。且黃譓純經詰問後,自承:「(問:當初辦理貸款時有無說要辦幾家?)答:被告跟我說可以試著辦誠泰跟臺新貸款,到後來誠泰有辦出來,我就認為臺新不用辦了,但被告說可以再試臺新。」(本院卷㈡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參照),更足認被告在辦理黃譓純之臺新資融貸款前,曾徵詢黃譓純之意見,更難認黃譓純在臺新資融進行徵信時,會不知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此一貸款。以此,按通常客觀經驗法則,推知如黃譓純確實不同意此一借款,大可在臺新資融徵信時否認或拒絕。可知黃譓純除誠泰銀行外,雖一度猶豫,但終已事先同意授權被告代其向臺新資融申貸。雖黃譓純事後不願擔負此筆貸款本息而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代繳此一貸款,但又因被告周轉困難無力繳納,致使黃譓純信用受損而生不滿。但亦屬被告與黃譓純間之民事糾葛,不能因此遽謂被告涉有刑事犯罪。 ⑵而黃譓純雖另證稱不知為何會有本票乙節(本院卷㈡第一三○頁背面參照)。然此為辦理銀行貸款時,銀行要求辦理擔保的手續之一,該流程亦為客觀一般人周知均已如前述。既然黃譓純同意並授權被告代辦該筆貸款,在貸款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自屬授權、同意之範圍。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9林秀能方面: ⑴林秀能雖堅稱:「(問:妳當初只向誠泰申請還是向多家銀行申請,但只有誠泰核准?)答:誠泰而已。」、「(問:有沒有收到臺新的電話?)答:我沒有接到照會的電話,過了不知道多久,我接到催繳的電話,我說沒有辦貸款,為何要催收。」、「(問:針對臺新的本票還有貸款你有沒有去問被告?)答:都沒有,事情發生以後,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跟我說臺新的部分會替我繳。但我不信被告。」、「(問:你有沒有收到臺新的相關准予核貸及分期清償的資料?)答:沒有。」、「(問:你有沒有就該筆貸款做任何清償行為?)答:我沒有貸款,如何還錢。」、「(問:提示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誠信資融函所附臺新資融紀錄的林秀能清償款項明細,這些清償紀錄是否知道為何人所為?)答:我不知道,我沒有繳」云云(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正反面參照)。但臺新資融徵信人員於核貸前,雖撥打林秀能家中電話無人接聽,但「職業照會」(任職公司)時,已由林秀能本人接聽,親自向林秀能徵信,對其確認申購產品、金額,知悉林秀能有使用信用卡等情,徵信簡碼表相關紀錄可考(本院卷㈡第二○一、二○三頁參照)。林秀能所言,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觀諸卷附林秀能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其上記載帳單寄送地址即宜蘭縣蘇澳鎮○○路五四號(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參照),核與林秀能受傳喚時居住地點相同,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九五頁參照),依通常客觀經驗法則,臺新資融核貸後之相關文件及繳款單不致於寄錯地址而使林秀能無法收受,林秀能所述全然不知有此貸款云云,難謂可採。準此,既然林秀能曾經臺新資融徵信且無異議,被告辯稱此一貸款事先曾獲林秀能同意授權辦理,自可採信。 ⑵又,辦理銀行貸款時,銀行多會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該流程亦為客觀一般人周知均已如前述。既然林秀能同意並授權被告代辦貸款,在貸款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自屬授權、同意之範圍。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邱淑麗方面: 雖邱淑麗證稱:「(問:當初跟誠泰辦貸款,還是跟很多銀行辦,只有誠泰辦下來?)答:我只有跟誠泰辦理。」、「(問:有沒有接到銀行徵信電話?)答:就誠泰,還有一個臺新,打電話說我沒有繳錢。」、「(問:臺新的分期付款是誰繳款?)答: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接到臺新的繳款通知?)答:臺新以電話通知我,我沒有收到臺新書面繳款的單子」(本院卷㈡第一三五頁正反面參照)。但臺新資融之承辦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曾撥打行動電話予邱淑麗之女許惠貞,許惠貞於電話中同意為邱淑麗作保等情,已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再者,依邱淑麗之催收紀錄所示,起先邱淑麗均無異議,迨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始向催收人員改口只有辦誠泰、沒有辦臺新云云,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而銀行核貸前,均有一定徵信照會流程手續已如前述。綜此判斷,邱淑麗若無辦理此一臺新資融貸款,許惠貞為何同意為邱淑麗保證人?邱淑麗又為何在遭催收時,起初毫無異議,之後才與否認?邱淑麗否認請被告代辦此一貸款,不能採信。被告辯稱:「她說的不是實話,當天我在場,我有去,這個申請是他們寫的,在場有邱振興、林光華、李振華,及我先生吳祥隆,應該是他家,林光華在宜蘭經營,身上都有申請書,資料是林光華拿出來的,寫完後臺新那份申請書是林光華在現場交給我,我帶回臺北,身分證影本後來是傳真到臺北公司,繳款資料是寄到他們家裡,我沒有拿到,貸款是後來他們去公司鬧,我繳幾期,我就沒有繳了。」等語,應可採認。 邱振興方面: 邱振興雖稱只有同意向誠泰銀行借款,而否認答應向寶華銀行銀行借款云云。但經詰問,其亦稱:「(問:你接過幾家銀行的照會徵信電話?)答:一家還是兩家,事隔多年,誠泰是有,我事後有接到寶華催收,但照會不確定。」、「(問:為何你要告被告?)答:因為林光華說他產品總裁是被告,所以我認為一定是被告冒貸,我打電話給林光華,他說陸陸續續有這個事情發生,認為是被告做的事情」、「(問:當時如何決定要貸款付產品費用?)答:我們是上班族,一下子拿不出那麼多,我問林光華是不是可以分期,就在家裡寫分期付款的單子,單子也是林光華給的。」「(問:你後來有沒有向林光華追問寶華的分期付款資料送給誰?)答:我沒有追問,我信任同事林光華」、「(問:後來林光華有沒有告知寶華的貸款後來如何處理?)答;我有問寶華的資料交給誰,林光華說分期付款的單子已經送給上面,至於上面是誰我記不清楚。」(本院卷㈡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參照)。可知,當時邱振興應係信任林光華,而欲參加善美得公司直銷事業,又因資金調度考量,而委請林光華代辦貸款。究竟辦理幾家銀行貸款、曾經幾家銀行徵信,邱振興也不復記憶。之所以認為被告偽造文書,也是相信林光華之說法。若此,縱邱振興之真意與林光華、被告之認知有所落差,因被告主觀上認定已得邱振興授權辦理,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故意。被告辯稱:「我有看過證人,他們的資料都是從蘇澳傳真給我,他們的申請書是我填寫,不是他們填寫的。我是跟著林光華去找證人,他們說邱振興要分期付款,就傳真身分證影本給我,資料我沒有留下來,林光華叫我替邱振興辦理貸款,好像是要辦兩家,林光華沒有把邱振興的寶華貸款資料交給我,寶華的貸款我繳過幾期,後來沒有繳,因為貸款銀行會打電話到公司,問貸款人為何沒有繳錢,而且去申訴,因為他們是我的下線,公司就要我處理。」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未直接和邱振興確認並謹慎查證,充其量屬於過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並不罰過失,被告以邱振興名義向寶華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仍不構成刑事犯罪。 ㈡據上,被告以前開人等名義,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有爭執之貸款,在蔣台芬、李振華、林喻蕙、林光華、謝子涵、胡沛玉、陳蕭秀梅、黃譓純、林秀能、邱淑麗部分,業已得本人之同意授權;邱振興方面,被告主觀上認定已得其同意授權,縱與邱振興之真意有所落差,亦無犯罪之故意。蔣台芬、李振華、林喻蕙、林光華、謝子涵、胡沛玉、陳蕭秀梅、黃譓純、林秀能、邱淑麗縱一度否認同意申辦附表一所示有爭議之貸款,但該等說法容有瑕疵,與各銀行所提出之客觀書面紀錄或錄音紀錄並不相符,不可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是以,被告既無故意冒用名義製作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且在授權範圍、目的內使用該等文書、有價證券辦理事務。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㈢李振華、林光華、胡沛玉、林秀能、邱淑麗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期日,經本院依法命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有無同意、授權被告代渠申辦前開有爭執之貸款等節,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方面: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善美得公司之總裁,陳秋韻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善美得公司購買價值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內衣等物,因陳秋韻無法一次支付,乃提供身分證影本、任職資料等予其表姐卓曉惠,以其名義向臺新銀行申辦分期付款,詎被告竟乘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秋韻名義填寫貸款申請表,持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核貸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足生損害於陳秋韻及上開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王美玉名義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影印王美玉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王美玉名義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之貸款。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㈢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各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人 別 │貸款銀行 │申請書所載│申請書│申貸時間│本案卷內所附文件│申辦資料│ │ │ │ │代辦公司 │所載經│ │ │上所載對│ │ │ │ │ │辦人 │ │ │保人 │ ├──┼────┼──────┼─────┼───┼────┼────────┼────┤ │一 │蔣台芬 │誠泰銀行12萬│宇凡企業社│胡雅婷│94.06.11│申請書及購買產品│記載勿照│ │ │ │元 │ │ │ │確認書 │會家人 │ │ │ │ │ │ │ │ │ │ │ │ ├──────┼─────┼───┼────┼────────┼────┤ │ │ │臺新資融12 │儷馨企業社│鄭素珍│94.06.12│申請書、轉薪證明│ │ │ │ │萬元 │ │ │ │及交貨收單 │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遠弘公司 │陸如虹│94.06.12│申請書、信用販賣│陸如虹(│ │ │ │14萬6352元 │ │ │ │中心經銷商整批撥│00000000│ │ │ │ │ │ │ │款貸放成功明細表│23) │ │ │ │ │ │ │ │(代)傳票及分期│ │ │ │ │ │ │ │ │購貨貸款核定書 │ │ ├──┼────┼──────┼─────┼───┼────┼────────┼────┤ │二 │李振華 │誠泰銀行27 │柏澤公司 │吳祥隆│93.09.14│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萬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三 │林喻蕙 │誠泰銀行12 │柏澤公司 │林順金│94.03.18│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萬4000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四 │林光華 │誠泰銀行4萬 │柏澤公司 │胡雅婷│93.10.18│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 ├──────┼─────┼───┼────┼────────┼────┤ │ │ │誠泰銀行公司│宇凡企業社│胡雅婷│94.03.22│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12萬4000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 │ │ │ │ │ │ │ │ │ ├──────┼─────┼───┼────┼────────┼────┤ │ │ │萬泰銀行6萬 │遠弘公司 │鄭素珍│94.07.15│申請書、信用販賣│鄭素珍(│ │ │ │5856元 │ │ │ │中心經銷商整批撥│00000000│ │ │ │ │ │ │ │款貸放成功明細表│89) │ │ │ │ │ │ │ │(代)傳票及分期│ │ │ │ │ │ │ │ │購貨貸款核定書 │ │ ├──┼────┼──────┼─────┼───┼────┼────────┼────┤ │五 │謝子涵 │誠泰銀行7萬 │柏澤公司 │林順金│94.02.25│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2000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 ├──────┼─────┼───┼────┼────────┼────┤ │ │ │臺新資融15 │儷馨企業社│鄭素珍│94.07.17│申請書、房屋稅單│ │ │ │ │萬元 │ │ │ │及交貨簽收單 │ │ │ │ ├──────┼─────┼───┼────┼────────┼────┤ │ │ │萬泰銀行12 │遠弘公司 │鄭素珍│94.07.22│申請書、信用販賣│鄭素珍(│ │ │ │萬元 │ │ │ │中心經銷商整批撥│00000000│ │ │ │ │ │ │ │款貸放成功明細表│23,記載│ │ │ │ │ │ │ │(代)傳票及分期│勿照會家│ │ │ │ │ │ │ │購貨貸款核定書 │人) │ ├──┼────┼──────┼─────┼───┼────┼────────┼────┤ │六 │胡沛玉 │誠泰銀行26萬│柏澤公司 │吳祥隆│93.07.26│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陳蕭秀梅│誠泰銀行12 │柏澤公司 │林順金│94.01.14│申請書及購買產品│ │ │ │ │萬3000元 │ │ │ │與付款確認書 │ │ ├──┼────┼──────┼─────┼───┼────┼────────┼────┤ │八 │黃譓純 │臺新資融6萬 │儷馨企業社│林容嫺│94.05.24│申請書、存摺影本│ │ │ │ │8000元 │ │ │ │及交貨簽收單 │ │ ├──┼────┼──────┼─────┼───┼────┼────────┼────┤ │九 │林秀能 │臺新資融12萬│儷馨企業社│陸如虹│94.03.01│申請書、交貨簽收│ │ │ │ │4000元 │ │ │ │單 │ │ ├──┼────┼──────┼─────┼───┼────┼────────┼────┤ │十 │邱淑麗 │臺新資融12 │儷馨企業社│陸如虹│94.04.19│申請書、交貨簽收│ │ │ │ │萬3000元 │ │ │ │單 │ │ ├──┼────┼──────┼─────┼───┼────┼────────┼────┤ │十一│邱振興 │寶華銀行12 │柏澤公司 │陸如虹│94.01.12│申請書 │ │ │ │ │萬3000元 │ │ │ │ │ │ └──┴────┴──────┴─────┴───┴────┴────────┴────┘ 附表二 ┌───┬────┬──────┬──────┬──────┬──────┬───────┬────┐ │人別 │身分 │誠泰銀行提供│臺新資融提供│寶華銀行提供│萬泰銀行提供│出處 │備註 │ │ │(借款人 │之資料 │之資料 │之資料 │之資料 │ │ │ │ │或保證人│ │ │ │ │ │ │ │ │) │ │ │ │ │ │ │ ├───┼────┼──────┼──────┼──────┼──────┼───────┼────┤ │蔣台芬│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1.無徵信錄音│1 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2.無催收錄音│ │2 有催收錄音│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3 有徵信簡碼│ │3 無徵信簡碼│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紀錄 │ │ 紀錄 │、一三七、一四│ │ │ │ │ │4 有催收簡碼│ │4 有催收簡碼│八、一五九頁及│ │ │ │ │ │ 記錄 │ │ 記錄 │附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臺新資融: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一七九、二二一│ │ │ │ │ │ │ │ │至二二七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萬泰商銀: │ │ │ │ │ │ │ │ │(1) 本院卷(一│ │ │ │ │ │ │ │ │)第三三四至三│ │ │ │ │ │ │ │ │七五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 │ │ │十五年度偵字第│ │ │ │ │ │ │ │ │一七六○三號卷│ │ │ │ │ │ │ │ │第九○至一○○│ │ │ │ │ │ │ │ │頁參照。 │ │ ├───┼────┼──────┼──────┼──────┼──────┼───────┼────┤ │李振華│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 │ │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 │ │ │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 │ │、一三八、一四│ │ │ │ │ │ │ │ │九、一六○頁及│ │ │ │ │ │ │ │ │附件參照。 │ │ ├───┼────┼──────┼──────┼──────┼──────┼───────┼────┤ │林喻蕙│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 │ │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 │ │ │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 │ │、一三九、一五│ │ │ │ │ │ │ │ │○、一六一頁及│ │ │ │ │ │ │ │ │附件參照。 │ │ ├───┼────┼──────┼──────┼──────┼──────┼───────┼────┤ │林光華│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1.無徵信錄音│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 │ │2 有催收錄音│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 │ │3 有簡碼電子│第一三五至一三│ │ │ │ │ 紀錄 │ │ │ 紀錄 │六、一四○、一│ │ │ │ │ │ │ │ │五一、一六二至│ │ │ │ │ │ │ │ │一六三頁及其附│ │ │ │ │ │ │ │ │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萬泰商銀: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二五一、二九八│ │ │ │ │ │ │ │ │至三二九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 │ ├───┼────┼──────┼──────┼──────┼──────┼───────┼────┤ │謝子涵│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1.無徵信錄音│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2.無催收錄音│ │2 有催收錄音│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3 有徵信簡碼│ │3 有簡碼電子│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紀錄 │ │ 紀錄 │、一四一、一五│ │ │ │ │ │4 有催收簡碼│ │ │二、一六四頁及│ │ │ │ │ │ 記錄 │ │ │附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臺新資融: │ │ │ │ │ │ │ │ │(1) 本院卷(一│ │ │ │ │ │ │ │ │)第二三三至二│ │ │ │ │ │ │ │ │三九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本院卷(二│ │ │ │ │ │ │ │ │)第二○三、二│ │ │ │ │ │ │ │ │○四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3 萬泰商銀: │ │ │ │ │ │ │ │ │(1) 本院卷(一│ │ │ │ │ │ │ │ │)第二五五至二│ │ │ │ │ │ │ │ │九二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臺灣臺北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 │ │ │十五年度偵字第│ │ │ │ │ │ │ │ │一七六○三號卷│ │ │ │ │ │ │ │ │第六二至六八頁│ │ │ │ │ │ │ │ │參照。 │ │ │ │ │ │ │ │ │ │ │ ├───┼────┼──────┼──────┼──────┼──────┼───────┼────┤ │胡沛玉│借款人 │1 無徵信與 │(未申貸) │(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 交貨確認錄│ │ │ │本院卷(二)第│ │ │ │ │ 音 │ │ │ │三四頁、第一○│ │ │ │ │2 有徵信簡碼│ │ │ │六至一一八頁參│ │ │ │ │ 電子紀錄 │ │ │ │照。 │ │ │ │ │3.有催收錄音│ │ │ │ │ │ ├───┼────┼──────┼──────┼──────┼──────┼───────┼────┤ │林珮瑩│連帶保證│1.有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人 │2.有催收錄音│ │ │ │本院卷(一)第│ │ │ │(此筆貸 │3 無簡碼電子│ │ │ │一三五、一三六│ │ │ │款借款人│ 紀錄 │ │ │ │、一五四、一六│ │ │ │為陳蕭秀│ │ │ │ │六頁及其附件參│ │ │ │梅,陳蕭│ │ │ │ │照。 │ │ │ │秀梅委由│ │ │ │ │ │ │ │ │林珮瑩處│ │ │ │ │ │ │ │ │理 ) │ │ │ │ │ │ │ ├───┼────┼──────┼──────┼──────┼──────┼───────┼────┤ │黃譓純│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2.無催收錄音│ │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3.有徵信簡碼│ │ │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紀錄 │ │ │、一四四、一五│ │ │ │ │ │4 有催收簡碼│ │ │五、一六七頁及│ │ │ │ │ │ 記錄 │ │ │附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臺新資融: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二二八至二三二│ │ │ │ │ │ │ │ │頁參照。 │ │ │ │ │ │ │ │ │ │ │ │ │ │ │ │ │ │3 萬泰商銀: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二五五至二九二│ │ │ │ │ │ │ │ │頁參照。 │ │ ├───┼────┼──────┼──────┼──────┼──────┼───────┼────┤ │林秀能│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2.無催收錄音│ │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3 有徵信簡碼│ │ │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紀錄 │ │ │、一四五、一五│ │ │ │ │ │4 有催收書面│ │ │六、一六八頁及│ │ │ │ │ │ 記錄 │ │ │其附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 臺新資融: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二四○至二四四│ │ │ │ │ │ │ │ │頁參照。 │ │ ├───┼────┼──────┼──────┼──────┼──────┼───────┼────┤ │邱淑麗│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2.無催收錄音│ │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3 有徵收簡碼│ │ │第一三五至一三│ │ │ │ │ 紀錄 │ 紀錄 │ │ │六、一四七、一│ │ │ │ │ │4 有催收書面│ │ │五八、一七○頁│ │ │ │ │ │ 記錄 │ │ │及其附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2 臺新資融: │ │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二四五至二五○│ │ │ │ │ │ │ │ │頁參照。 │ │ ├───┼────┼──────┼──────┼──────┼──────┼───────┼────┤ │邱振興│借款人 │1.有徵信錄音│(未申貸) │1.無徵信錄音│(未申貸) │1.誠泰銀行: │ │ │ │ │2.有催收錄音│ │2 無催收錄音│ │本院卷(一)第│ │ │ │ │3 無簡碼電子│ │3 無簡碼電子│ │一三五至一三六│ │ │ │ │ 紀錄 │ │ 紀錄 │ │、一四六、一五│ │ │ │ │ │ │4 有催收書面│ │七、一六九其附│ │ │ │ │ │ │ 記錄 │ │件參照。 │ │ │ │ │ │ │ │ │ │ │ │ │ │ │ │ │ │2.寶華銀行: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檢察署九十五│ │ │ │ │ │ │ │ │年度偵字第一七│ │ │ │ │ │ │ │ │六○三號卷第五│ │ │ │ │ │ │ │ │六頁及其背面參│ │ │ │ │ │ │ │ │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