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03、21523、24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龍灝係亞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303 巷9 弄5 號4 樓,下稱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為其妻洪嘉穗。黃龍灝自民國97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陸續向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全公司)訂購電子產品,貨款總價達新臺幣(下同)2,452,800 元,惟三全公司依約出貨後,黃龍灝僅給付其中之570,150 元,餘款1,882,620 元則未予支付。黃龍灝因遭三全公司催繳上開貨款,適於97年8 月14日收到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給亞熾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取得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蓋有「97年8 月14日、⑴郭尚中轉帳訖章」戳印之該匯款申請書第2 聯客戶收執聯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或15日之某時,在亞熾公司內,將上開匯款申請書予以複印後,在影本上塗改上開匯款申請書之日期、收款人帳號、戶名、匯款金額、申請人(匯款人)姓名、電話及代理人姓名、解款行、分支單位等欄位,分別虛偽填載「97年8 月14日」、「00000000000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亞熾有限公司00000000」、「第一銀行」、「內湖分行」等字樣,而變造可證明已由亞熾公司匯款給三全公司之匯款申請書1 紙,並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匯款申請書書於翌日傳真給三全公司之業務工程師游孟塘,用以表示「亞熾公司業已於97年8 月1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572,220 元貨款與三全公司」之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全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經游孟塘收到上開遭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後,向臺灣土地銀行查詢始發現並無上開匯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龍灝於98年3 月間某日,以需款週轉為由,在電話中向黃文杰商借資金,兩人遂於98年4 月1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環球購物中心見面,因黃文杰表示須提供擔保始願借款,黃龍灝明知亞熾公司於97年8 月1 日起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所簽發以亞熾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顯然已無兌付之可能,無從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已無兌現可能,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萬元、發票日為98年4 月14日之支票,交付給黃文杰,使黃文杰陷於錯誤,而依約將21萬元直接兌換成人民幣4 萬5 千元,匯至黃龍灝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嗣於98年4 月14日借款期限屆至時,黃龍灝並未依約全額償付,僅匯款7 萬元返還給黃文杰,並要求黃文杰不可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以求拖延還款期限並隱瞞該支票業已拒絕往來之事實,經黃文杰提示上開支票,發現果遭退票,且亞熾公司早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三、案經三全公司、黃文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龍灝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第79至81頁、第105 頁),並有證人游孟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盛梅即三全公司員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4079號卷第21至23頁、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㈡第220 頁反面至第227 頁),此外,並有亞熾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採購單影本8 紙、被告傳真給三全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8年11月27日文存字第0980000258號函暨所附重要印章管理簿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三全公司出具之未清償貨款對帳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7 月5 日上西湖字第100000005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0 年7 月28日文存字第1000001992號函文暨所附97年8 月14日由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給亞熾公司之第1 聯銀行代收入傳票聯之匯款申請書及空白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4079號卷第3 至5 頁、第8 至15頁、第17頁、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雖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向告訴人黃文杰借款21萬元,而交付發票人為亞熾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黃文杰作為擔保之用,且亞熾公司業於97年8 月1 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98年4 月1 日交付給告訴人黃文杰上開亞熾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時,其僅知悉亞熾公司於上海銀行所開設之支存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並不知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辦之支存帳戶亦遭列為拒絕往來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為亞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由其妻洪嘉穗擔任名義負責人,惟均由被告負責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支票的簽發,亦由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被告於98年4 月1 日,持上開發票人為亞熾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黃文杰,作為其向告訴人黃文杰借款擔保之用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卷第47頁、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並據告訴人黃文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24009 號卷第7 至8 頁),復有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證(見98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4 至5 頁),堪認屬實。 ㈡而亞熾公司早已於97年8 月1 日即因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未辦妥清償註記,1 年內合計達3 張,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經通報為拒絕往來後,該發生退票之發票人所有往來銀行之支票經提示均不得兌現,是上開由被告於98年4 月1 日簽發並持交給告訴人黃文杰之發票人為亞熾公司、支票號碼為ZA0000000 號之支票,經告訴人黃文杰於98年5 月15日到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該支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2 月10日台票總字第1000000466號函文暨所附亞熾公司退票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2 月25日一雙和字第00030 號函文暨所附亞熾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查詢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2 月21日上西湖字第1000000020號函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第95至103 頁、第105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前開臺灣票據交換所及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檢送之退票紀錄所示,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亞熾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之97年8 月7 日、97年8 月12日、98年1 月29日,即分別有4 張支票遭退票之紀錄,故黃龍灝迄至98年年初,應已知亞熾公司之票據信用狀況不良,而亞熾公司另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96年7 月9 日即發生退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於97年8 月中下旬時,已經知悉亞熾公司遭上海銀行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足見被告於97年8 月間,即已知悉亞熾公司業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況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者,前必已有多次退票紀錄,且一旦列為拒絕往來,所有往來銀行之支票均不得提示兌現,被告身為發票人亞熾公司之負責人,並供稱其負責亞熾公司之業務營運,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均由其負責簽發公司支票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對其於98年4 月1 日時所交付給告訴人黃文杰之該張支票為拒絕往來,而無兌現之可能,焉能諉為不知?而被告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亞熾公司之支票於97年5 、6 月間開始退票,之所以借錢沒還,是因為亞熾公司於97年4 月間遭威勒士公司倒帳2 百多萬元,這部分尚可承擔,但於98年2 、3 月間又遭丞鎧公司倒帳5 百多萬,才完全無法週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第19頁、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卷第45至46頁),足徵被告於交付該張支票與告訴人黃文杰時,亞熾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支付款項之能力應堪認定。被告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卻以於發票日前半年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黃文杰,充作借款之擔保,顯見其明知前開支票必無法兌現而無意負擔票據責任,是被告於簽發、持交該張支票給告訴人黃文杰之時(即於98年4 月1 日)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詐欺罪為即成犯,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黃文杰詐取前揭款項後,罪即成立,縱其事後為掩飾犯行或因遭告訴人催討而返還款項,亦無解於其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2 聯客戶收執聯影本之部分內容予以變造,並非冒用臺灣土地銀行之名義另行製作以偽造該匯款申請書,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屬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變造上開匯款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歷經偵查及本院之審理程序,就其傳真給三全公司該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來源均隱瞞前非,飾詞為辯,先辯稱係經由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匯款後,始由其傳真該匯款申請書給三全公司,並經檢察官先後傳訊證人佘碧蘭即耐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證人李美蓉,而認其所辯並非屬實而將被告予以起訴後,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因其與證人盧銘麒有債務關係,故乃由證人盧銘麒代為處理該匯款事宜,並提出其與證人盧銘麒之妻范綵玲之匯款資料,經本院傳訊證人盧銘麒並調取范綵玲之帳戶資料後始供認上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屢現圖卸責任之跡,殊難遽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迄今仍未返還所積欠告訴人三全公司1,882,620 元之貨款,另就事實欄二所載之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訊問證人盧銘麒並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後,終能幡然悔悟,就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犯行坦認在卷,且業與告訴人黃文杰達成和解,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3 月6 日分別返還告訴人黃文杰40,000元、100,000 元,有告訴人黃文杰於100 年3 月6 日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第142 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為專科肄業、現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非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卷附由告訴人三全公司所提供經被告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2 聯客戶收執聯之傳真資料1 紙(見98年度他字第4079號卷第17頁),雖屬經變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行使交付於告訴人三全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遭被告複印後塗改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並未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4頁),爰均不予沒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轉帳章乙枚,並在空白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之收款戳記欄內蓋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轉帳迄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並認被告以此方式偽造匯款申請書云云,然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共有2 聯,分別第1 聯銀行代收入傳票聯及第二聯客戶收執聯,並具複寫功能,然「收訖戳章」該欄之戳章則係各聯各自蓋印,並非複印,故上開兩聯之該欄位戳章之蓋印位置將有所不同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0 年7 月28日文存字第1000001992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87至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匯款申請書第2 聯客戶收執聯上「97年8 月14日、⑴郭尚中轉帳訖章」之印章,為偽造之印文,是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11月7 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陸續向告訴人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訂購總價達1,949,242 元之IC商品,惟卻未全額清償97年11月之貨款,告訴人公司承辦人蘇賢能為求保障,要求被告須結清貨款,始願繼續出貨,被告明知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8 月1 日起遭該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支票顯然已無兌付之可能,詎其為詐取告訴人公司之貨物,竟先將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6萬元、1 萬9 千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由97 年8月29日、97年9 月29日均修改成98年1 月29日後,交付與告訴人公司詐以清償97年11月之貨款,使告訴人公司誤以為該等票據均可兌現,而同意繼續出貨,豈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前揭貨款仍有158,0767元尚未支付,經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告訴人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賢能之證述;㈢恆業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0紙、未付款對帳單1 紙、㈣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60,000 元、19,000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張;㈤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有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為ZA0000000 號、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6萬元、1 萬9 千元之支票2 張,交付給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蘇小姐,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恆業公司間的生意往來,都是以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待給付現金後,再取回支票,前前後後應該交付10張支票以上,且都已經取回了,而前揭兩張支票的貨款金額已經在到期日前支付給恆業公司,恆業公司應該要返還這兩張支票,在其交付這兩張支票時,並不知道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辦之支存帳戶亦遭列為拒絕往來,其當時僅知悉亞熾公司於上海銀行所開設之支存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其並未於98年2 月9 日向恆業公司拿取貨物,故就附表所載之貨物交付及貨款支付情形僅對98年2 月9 日該筆有所爭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 月間,曾簽發發票人為亞熾公司,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ZA0000000 號、Z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6萬元、1 萬9 千元之支票2 張,交付給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蘇淑媛以作為擔保如附表編號5 、①所載該筆貨款之支付,並以此作為告訴人公司願意繼續出貨之擔保,然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即98年1 月29日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賢能於98年3 月4 日前往金融機構兌現時,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蘇淑媛、蘇賢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220 頁),復有前揭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ZA0000000 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上開亞熾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7年8 月1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等情,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2 月10日台票總字第1000000466號函文暨所附亞熾公司退票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2 月25日一雙和字第00030 號函文暨所附亞熾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及客戶資料查詢單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2 月21日上西湖字第1000000020號函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第95至103 頁、第105 頁),業如上述。 ㈡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熾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於97年6 月起至98年2 月9 日止,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情形,以及98年2 月9 日告訴人公司確有出貨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積欠告訴人公司1,561,867 元之貨款等情,業經證人蘇淑媛、蘇賢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1紙、出貨單影本10紙、帳款明細表1 張及被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等件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㈡第183 至184 頁、第188 頁)。 ㈢至於被告所稱與告訴人公司生意往來期間,係以交付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之用,並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貨款以現金結清後,取回支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蘇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恆業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處理會計事務,亞熾公司和恆業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是由主管蘇賢能負責,伊是負責開立發票和出貨單的事情,被告都是交支票及現金給伊,因蘇賢能和被告談的是用月結的方式結算貨款,因為有60天的期限,所以會先押票,但過了60天會用現金或是匯款贖回,只要被告有付款,並把當月的貨款結清,就會將支票返還給被告,而被告若是給現金,伊只是點收清楚,並未製作簽收本,因為當時被告和蘇賢能是朋友,而且有支票押著,支票就是貨款憑證,被告再用現金來換,覺得很保險。恆業公司和被告的交易過程中,從97年的6 月一直到97年12月底,被告的付款情況都沒有問題,約是在98年1 月底時,貨款的給付出現異常,也就是於97年11月所出的貨,應該是於98年1 月要付的貨款沒有付。被告因為尚未結清款項,而未將支票返還給被告的就是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ZA0000000 號這兩張支票,而這兩張支票應該是在98年1 月間拿到的,原本是要作為附表編號5 、①所載之97年11月7 日該筆貨款之擔保,但被告於98年2 月9 日前仍有以現金補足該筆貨款,因為已經快要結清了,所以就通知被告,在被告交這兩張票之前,應該有收過被告所交之支票4 次,但都已經因為該支票所擔保的貨款都清償,所以支票都已經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206 頁、第219 至220 頁),以及證人蘇賢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恆業公司和亞熾公司間一般開始交易的時候,都是用現金交易,等到一段時間就開始放帳,就是用月結60天的方式來計算,付款的方式原則上用現金、匯款都可以,只要到期時有支付就可以,如果有新開發的供應商,原則上是用現金交易。亞熾公司的付款狀況約是在98 年1月底、2 月底有異常之情形。被告是將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ZA00 00000 號 這兩張支票交給蘇淑媛,原本因為是用月結60天的方式結算,亞熾公司也有押票的行為,後來是因為未收款的水位太高了,其覺得風險很高,所以希望被告提出憑證也就是這兩張支票作為抵押,才願意繼續出貨,因為這兩張支票的金額與97年11月7 日該筆貨款差不多,所以收了那兩張支票,形同結掉11月的貨款,這樣未收款的水位降低,就可以繼續出貨,其是為了避免風險,才要求被告交付支票,但是並沒有硬性要求每一筆交易,被告一定要支票才要放貨。之前被告所給的票因為被告都會拿錢來,所以是由被告將支票取回,但這兩張支票是因為2 月底有貨款到期了,又找不到被告,才在98年3 月初把票存入後發現這是拒往的票,因為98年2 月9 日被告仍有拿貨,其也認可被告說這兩張支票是要去抵97年11月7 日的貨款,但是其還有其他貨款在,不是其強押這兩張支票,且於98年2 月9 日之後就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沒有辦法做還票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 7至218 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將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亞熾公司擔任發票人,而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2 張交付恆業公司,以充為雙方貨款之憑據,而之前所交付給恆業公司之支票,確均於票載發票日前以現金換回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且倘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則其已簽發上開2 張支票而詐得貨物,其任令告訴人公司提示支票退票即可,何需於告訴人公司提示該等票據前,分別於98年2 月9 日前以現金給付9 萬5 千元、8 萬元,及於98年2 月4 日匯款9 萬元(共計26萬5 千元)給告訴人公司作為給付如附表編號5 、①所載該筆貨款之用,以換回上開支票。 ㈣況證人蘇賢能亦證稱:在於97年6 月間與亞熾公司交易前,已認識被告,是透過學長介紹的,且被告的姐姐是其前東家的總經理夫人,所以其認為被告的實力是可以的。而恆業公司與亞熾公司間交付支票,都是被告和蘇淑媛的事情,其原則上是不經手貨款的事情,所以被告交付支票的情形都是經由蘇淑媛告知。被告約是在年前即97年12月、98年1 月的時候大量要求出貨,其是為了規避風險,才要求要押支票,但是並沒有硬性要求每一筆交易,被告一定要支票才要放貨,也就是有被告要求出貨,但其並沒有要求提出支票的狀況,而亞熾公司於98年1 月底支付貨款即有異常,但因為很早就向上游供應商訂購98年2 月9 日出貨之該筆貨物,其貪圖便利,才讓被告在華夏技術學院的停車場直接把貨拿走,且雖然是經由蘇淑媛告知有拿到上兩張支票,才願意出貨給被告,但到底是因為拿到前開支票後,才願意出了哪幾筆的貨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18 頁),足見證人蘇賢能係因恆業公司與亞熾公司配合甚久,且基於信任關係而出貨,實難認恆業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6 、7 、8 所載之貨物,及迄今所積欠之貨款均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造成。又被告於98年1 月間,另於附表編號7 、②、⑥所載之時間向恆業公司訂購貨物,並以支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貨款等情,業經證人蘇賢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13日、同年月1 月20日所載被告另有交付現金7 萬6 千元、3 萬元之貨款的部分,是因為這是新的供應商,恆業公司和供應商結算貨款之方式是用現金,所以其就跟被告要求以現金結清之方式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至210 頁、第214 頁),足徵被告於98年1 月交付前開2 張支票給告訴人公司時,被告仍有以現金支付款項以便向恆業公司訂購貨物之情形,顯見被告當時尚有繼續經營亞熾公司之意圖,此與惡性倒帳於貨款給付日或票據到期日前大量訂貨,以圖獲取高額不法利益之情不符,如謂被告有向證人蘇賢能詐取恆業公司貨物之不法意圖,應無於98年1 月間仍交付現金以訂購貨物之情形。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被告於簽發支票時,該等支票雖已遭列為拒絕往來,然其因認亞熾公司尚有資金周轉或營運狀況好轉之可能而交付上開支票,此由被告前曾開立支票供告訴人公司擔保貨款,猶仍交付貨款收回支票之情可證,是縱因事後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交付上開貨款,尚不能以此事後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遽指其於向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訂購貨物時,並交付已不具支付能力之支票,即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五、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上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號碼ZA0000000 號、Z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0,000 元、19,000元之支票交付與恆業公司,用以詐取恆業公司繼續出貨之部分,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總計 │被告給付款項之│ │ │ │ │ │ │時間、方式 │ ├──┼────┼──────┼───────┼────┼───────┤ │1 │①97年6 │ZU00000000 │74,025元 │222,075 │97年8 月27日以│ │ │月20日 │ │ │元 │現金給付22,075│ │ ├────┼──────┼───────┤ │元 │ │ │②97年6 │ZU00000000 │148,050元 │ │ │ │ │月24日 │ │ │ │ │ ├──┼────┼──────┼───────┼────┼───────┤ │2 │①97年7 │AU00000000 │148,050元 │544,058 │97年9 月30匯款│ │ │月3 日 │ │ │元 │556,000元 │ │ │ │ │ │ │ │ │ ├────┼──────┼───────┤ │ │ │ │②97年7 │AU00000000 │225,750元 │ │ │ │ │月7 日 │ │ │ │ │ │ │ │ │ │ │ │ │ ├────┼──────┼───────┤ │ │ │ │③97年7 │AU00000000 │170,258元 │ │ │ │ │月8 日 │ │ │ │ │ │ │ │ │ │ │ │ │ ├────┼──────┼───────┼────┼───────┤ │ │④97年7 │AU00000000 │238,350元 │238,350 │97年10月底以現│ │ │月29 日 │ │ │元 │金給付224,408 │ │ │ │ │ │ │元 │ ├──┼────┼──────┼───────┼────┼───────┤ │3 │97年9 月│BU00000000 │244,650元 │244,650 │97年11月底現金│ │ │24 日 │ │ │元 │給付244,125元 │ │ │ │ │ │ │ │ ├──┼────┼──────┼───────┼────┼───────┤ │4 │97年10月│BU00000000 │554,400元 │554,400 │①97年12月底以│ │ │3日 │ │ │元 │現金給付240,00│ │ │ │ │ │ │0 元 │ │ │ │ │ │ │②97年12月31日│ │ │ │ │ │ │匯款314,400元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 │183頁) │ ├──┼────┼──────┼───────┼────┼───────┤ │5 │①97年11│CU00000000 │277,200元 │277,200 │①98年2 月初以│ │ │月7 日 │ │ │元 │現金給付95,000│ │ │ │ │ │ │、80,000元; │ │ │ │ │ │ │②98年2 月4 日│ │ │ │ │ │ │匯款90,000元(│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8│ │ │ │ │ │ │4頁) │ │ │ │ │ │ │③共計給付265,│ │ │ │ │ │ │000 元 │ │ ├────┼──────┼───────┼────┼───────┤ │ │②97年11│CU00000000 │34,650元 │34,650 │97年12月底以現│ │ │月26日 │ │ │元 │金給付346,650 │ │ │ │ │ │ │元 │ ├──┼────┼──────┼───────┼────┼───────┤ │6 │①97年12│CU00000000 │346,500元 │ │ │ │ │月2 日 │ │ │ │ │ │ ├────┼──────┼───────┼────┤ │ │ │②97年12│CU00000000 │346,500元 │ │ │ │ │月19日 │ │ │ │ │ │ ├────┼──────┼───────┼────┤ │ │ │③97年12│CU00000000 │248,325元 │ │ │ │ │月26日 │ │ │ │ │ ├──┼────┼──────┼───────┼────┼───────┤ │7 │①98年1 │DU00000000 │7,350元 │ │ │ │ │月12日 │ │ │ │ │ │ ├────┼──────┼───────┼────┼───────┤ │ │②98年1 │DU00000000 │102,375元 │ │98年1 月以現金│ │ │月13日 │ │ │ │給付76,000元 │ │ ├────┼──────┼───────┼────┼───────┤ │ │③98年1 │DU00000000 │1,492元 │ │ │ │ │月13日 │ │ │ │ │ │ ├────┼──────┼───────┼────┼───────┤ │ │④98年1 │DU00000000 │406,350元 │ │ │ │ │月16日 │ │ │ │ │ │ ├────┼──────┼───────┼────┼───────┤ │ │⑤98年1 │DU00000000 │40,950元 │ │ │ │ │月20日 │ │ │ │ │ │ ├────┼──────┼───────┼────┼───────┤ │ │⑥98年1 │DU00000000 │64,575元 │ │98年1 月以現金│ │ │月20日 │ │ │ │給付30,000 元 │ │ │ │ │ │ │ │ ├──┼────┼──────┼───────┼────┼───────┤ │8 │98年2 月│ │107,625元 │ │ │ │ │9日 │ │ │ │ │ ├──┼────┴──────┴───────┴────┴───────┤ │ │總計: │ │ │交易金額共3,787,425 元,扣除已支付2,206,658 元,及被告於97年12月│ │ │25日給付之貨款18,9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尚積欠1,561,867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