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7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順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告訴人藍子英經友人游家倩之介紹,至臺北市○○○路七二號三樓之一向詹順利求職,詎詹順利竟趁面試之機會,取得藍子英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嗣未經藍子英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持藍子英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藍子英之名義填製相關文件並蓋印於其上後,申辦彩虹企業社及永恆企業社負責人為藍子英,足以生損害於藍子英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關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順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藍子英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書等件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為何藍子英會擔任彩虹企業社及永恆企業社之負責人,伊只有介紹藍子英與游家倩作傳銷,她們的事,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第三人江林城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與告訴人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由江林城轉讓其申請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四號九樓之三之永恆企業社予告訴人經營,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告訴人為負責人名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山分局辦理營業人設立登記,營業人名稱為彩虹企業社,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三八號地下一樓之六;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彩虹企業社九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營業稅開徵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本稅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又就告訴人即彩虹企業社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處罰鍰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就彩虹企業社九十五年度欠稅一百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及就永恆企業社九十五年度欠稅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通知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應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繳納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九○○二六一一六號函暨所附永恆企業社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字第○九九○○二三二七九號函暨所附彩虹企業社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九○○二五五七六號函暨所附永恆企業社相關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處分書(處分書編號Z 000000000 0000號)等件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六一七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藍子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間,朋友介紹伊去找工作,在臺北市○○○路七二號三樓之一面試,伊交給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伊最近接到國稅局欠稅通知才知道被告偽造文書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伊有去民生東路彩虹企業社應徵,伊交了身分證及印章給詹順利,詹順利跟伊說,要伊擔任彩虹企業社及永恆企業社負責人,他會給伊錢,是詹順利帶伊去辦負責人登記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詹順利是伊朋友游家倩介紹認識,當時是為了找工作,結果認識詹順利,詹順利就拿伊身分證去辦理負責人變更,在辦變更為負責人之前就跟伊說會給伊錢,身分證是交給游家倩,游家倩說要幫伊忙,詹順利有帶伊去國稅局登記另一家菸酒公司負責人,所以伊認為彩虹跟永恆也是詹順利把伊變更為負責人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審酌證人藍子英對於如何認是被告及擔任彩虹企業社及永恆企業社負責人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藍子英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另證人藍子英前後雖對於交付身分證予被告或游家倩證述不一,然此恐係因九十四年迄偵查時已四年餘,對於細節無法清楚記憶所致,況,被告係經由游家倩介紹而認識,亦有可能係交付予游家倩及被告二人,此部分尚不影響證人藍子英證詞之可信性)。足見證人藍子英確實於九十四年間經由游家倩介紹認識被告,而前往被告公司應徵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且擔任彩虹企業社及永恆企業社負責人無訛;而據證人藍子英上開證述亦可知於斯時證人藍子英係因被告承諾給付金錢,而同意擔任彩虹企業社及永恆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在被告帶領下辦理負責人變更,顯見證人藍子英擔任彩虹企業社及永恆企業社之負責人係經由其自行同意,且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換言之,既經由告訴人同意何來被告偽造告訴人同意擔任負責人文書之犯行,且尚不能因告訴人事後未獲取金錢報酬及遭政府機關追討稅款之緣由,而嗣後認當時未同意擔任負責人,是被告辯稱伊不清楚藍子英擔任彩虹企業社及永恆企業之負責人云云,雖不足採,惟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經由被告告知而擔任彩虹企業社及永恆企業社負責人,且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負責人變更,即難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程永元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伊前妻,游家倩就帶她去找詹順利的公司找工作,詹順利就假借辦勞健保的理由,要藍子英把證件交給他。藍子英涉世未深,不知道詹順利是否為犯罪集團而被詐騙,這些都是聽藍子英講的,藍子英是被游家倩推入火坑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是從證人程永元之證述或可認告訴人恐係因涉世未深遭騙,然證人程永元亦坦承告訴人經歷上開情節時,並未在場,而係經由告訴人轉述,顯見證人程永元之證述為傳聞及個人臆測之詞,非其親身見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